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4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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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劉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1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
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
審理,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2月21日變更請
求金額為57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
戶。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員再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
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
,顯具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至明,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
原告而向原告收取570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
其等得以詐得原告570萬元,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縱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抑
非最終取得原告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上開遭詐騙匯款所受之全
部損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本
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取錢財,而將270、300萬元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及全案案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均堪信實。益徵,被
告所為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
,自應就詐得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本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
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
,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3年4年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70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黃永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向黃永松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黃永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中午11時50分許 27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30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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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