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12號
TPDV,113,簡上,61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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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人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
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陳忠明、丘谷青(下合稱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
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應屬無效。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詳後述),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乃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變更前開聲明㈡為:
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3萬
2,175元退還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以回復各該保險契約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20至24、134、13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開變
更前第㈡項聲明部分已撤回,本院專就上訴之確認債權無效
及變更之回復原狀新訴為裁判。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文進變更為宮文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7、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以伊無法如期返還抵押借款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7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3年間據以聲請
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683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
4日將本金餘額22萬8,05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再以之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等對第三人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等,合
庫銀行之債權讓與亦非合法,應對伊等負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下稱侵權責任),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行使廢止請求權,系爭債權
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
讓與不合法,仍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終止、收取命令(下合稱
系爭收取命令),侵害伊等及訴外人陳清和陳銘雅對系爭
保險契約之權益,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
與財產權,另應對伊等負侵權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上訴人變更前第㈡項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苗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應認已合法送達,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自屬適法,伊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時,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報紙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要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權益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且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債權無效。㈡變更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解還富邦人壽公司,以回復系爭保
險契約之權益(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合庫銀行前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間
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苗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合庫銀行於
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6
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就上訴人對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
113年8月2日及113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
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已將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43萬2,175元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
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
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
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發
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查明
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始得發給。是倘支付
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
,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
銷毀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
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74號裁定參照)。查苗栗地院於94年9月14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予合庫銀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積(見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庫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顯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經苗栗地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
主張未合法送達,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合法送達之事實
,其之主張即無足採,依上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合庫銀行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
 ㈡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1
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
8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合庫銀行於96年3月14日以登報公告
方式替代債權讓與通知,既有公告債權讓與之民眾日報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上訴人對該報紙之形式真
正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依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應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且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
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
 ㈢第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足資參
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債務人主張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上訴人為要保人,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雖曾以其
等無任何收入,被上訴人未舉證取得執行名義之合法過程,
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侵害憲法保障之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惟未見任何舉證,亦經
核閱系爭執行卷查明,依上說明,其等之聲明異議即難憑採
。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
系爭收取命令,自屬權利之行使,尚難令其對上訴人負侵權
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行使
廢止請求權為由,主張系爭債權無效,系爭執行程序侵害憲
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於法未合,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債權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
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43萬2,175元退還富邦人壽公司
,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系爭保險契約)
序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文到之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00 安泰終身壽險 丘谷青 丘谷青 80,007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丘谷青 丘谷青 78,818 3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丘谷青 陳清和 132,845 4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丘谷青 陳銘雅 99,456 5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陳忠明 陳忠明 3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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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