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09號
TPDV,113,簡上,60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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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飛宏


被上 訴 人 林軒正
訴訟代理人 江長恩

洪裕鈞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經本院發文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
聲明及具體各請求項目金額,上訴人遲未補正,惟具狀表明
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99萬1,000元,雖未表
明上訴聲明,然可確定其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範圍為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1,000元,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4時1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往南行駛,行至塔悠路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路口處,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與他車並行之
間隔而向右偏行,撞擊上訴人自該處路口駛入臺北市松山區
塔悠路行駛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挫傷、薦椎骨挫傷與瘀腫(下稱系爭
傷害)及腰椎頸椎間之椎盤突出等傷害,已壓迫神經而造成
手腳持續麻木不適,至今仍在就診復健治療中,屬永久性之
傷害,對往後人生造成極大損失及負擔,受有醫療費用,未
來所需醫療項目及晚年醫療看護費用、長期往返醫療院所之
交通費、持續復健及回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暨精神慰撫金
等重大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
判命給付之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199萬1,000元(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不爭執,但上訴人未說明其支出費用項目、金額並提出單
據,亦未舉證證明腰椎頸椎間之椎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
負責,亦應參酌刑事判決認定兩造肇事責任為各2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99萬1,000元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1,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則
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賠償問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及腰椎頸椎間之椎盤突出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未來所需醫療項目及晚年醫療看護費用、長期往返醫
療院所之交通費、持續復健及回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暨精
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山區塔悠路往南行駛,行至塔悠路及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口處,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與他車並
行之間隔而向右偏行,撞擊上訴人自該處路口駛入臺北市松
山區塔悠路行駛之電動自行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
松河街口號誌詳細運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97號卷第99至103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0號卷第19至2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卻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腰椎頸
椎間之椎盤突出傷害及其因此受有199萬1,000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於上訴狀主張應就系爭事故為學術鑑定及向臺北長
庚醫院、內湖三軍總醫院、臺北馬偕醫院等醫院調取醫療明
細,並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查:
 ⑴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分析略以
  「㈢⒉由前述路口監視器(NAGA216-01)影像顯示,影像一開
始,見B車(即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人行道暫停,
影像時間13:53:16,B車由人行道駛入第3車道後直行,同
時見A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第2車道行駛,與
B車並行,13:53:20,A、B兩車同時進入路口,由於路口
雖為不對稱路口,但依道路南側人行道及行穿線仍為一直線
,兩車於路口內仍應以直行各車道延伸範圍,才不致於發生
碰撞,進入路口後,A車向右偏行,而B車向左偏行,13:53
:21,兩車碰撞。汽車行駛時欲變換行向,應提高注意義務
並確實觀察前後左右之車輛動態,惟由以上跡證,A車在向
右變換行向,B車向左變換行向操作過程中發生碰撞,顯示A
、B兩車均疏未確實注意並觀察其左右側鄰近之車輛行駛動
態,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是其鑑定意見
為「林軒正駕駛BFR-0213號自小客車(A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陳飛宏騎乘電動自
行車(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
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嗣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就駕駛行為之肇事分析略以:「㈣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
前A、B車均沿塔悠路北向南行駛,A車行駛於B車左後方,並
參酌Google街景,沿塔悠路北向南行經肇事路口續行基隆路
1段之車輛,駕駛行向需順應路型需右偏,A車自B車左後方
行經時,應注意右前方車輛之行向,惟A車向右變換行向行
駛時,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B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另事故前B車欲直行,應順應路型略為右
偏行駛,惟參酌其通過停止線(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由西
起算第2、3條枕木紋間)與肇事處(同一行人穿越道線由西
起算第3條枕木紋東緣延伸線)之位置,顯示其向左變換行
向,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左
偏變換行向行駛,方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林
軒正『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陳飛宏『向左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皆同為肇事原因。」,且覆議意見為
「林軒正駕駛BFR-0213號自小客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陳飛宏騎乘電動自行
車(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
因)。」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卷
第11至14頁),是鑑定會、覆議會均認上訴人未遵循車道延
伸範圍騎乘致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
,即非有據。上訴人雖聲請送學術鑑定,然依卷內證據,已
得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
予駁回。
 ⑵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
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依職
權為當事人認作主張。查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及腰椎頸
椎間之椎盤突出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未來所需醫療項目及晚
年醫療看護費用、長期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持續復健及
回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暨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99萬1
,000元,然該199萬1,000元之計算,因其聲明陳述有不明瞭
與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多次發函命上訴人具狀補正,上訴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正其請求之計算方法,亦未提出
任何醫療、交通費用單據,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工作及收入,
更未就其腰椎頸椎間之椎盤突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提出
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所述前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已難遽信,且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計算199萬1,000元損害賠
償之訴訟資料供本院審理,亦未說明其計算方法及其損害之
性質,本院即無從就此為審理及判斷。從而,上訴人雖主張
因系爭事故後,先後在臺北長庚醫院、內湖三軍總醫院、臺
北馬偕醫院等持續就診治療,請求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然
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究因系爭事故支出何種醫療費用,
及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何次就診醫療費用僅能由上訴人特定
之,本院自不得依職權為上訴人認作主張而為裁判,是本院
自無向上開醫院調取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醫
療費、未來所需醫療、看護費用、交通費、持續復健及回診
費用,即非有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原審認定更嚴重,則
於原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定得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上訴人50%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3萬元,尚稱合理
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9萬1,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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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