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殷林翠
訴訟代理人 殷家慧
王嵩容
被上訴人 殷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上訴理由:
兩造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57號遺產分割事件(嗣改分本
院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答辯狀
指稱:「訴外人殷家慧、殷林翠(即上訴人)借名登記貸款
」、「金流全都是二人(指殷家慧與上訴人殷林翠)在設計
」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與殷家慧詐欺
「以房養老貸款」,嗣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時自
認「母親去世後,我去查發現有設定抵押,105年辦的就是
以房養老貸款,我以為上訴人又拿母親的名義去登記貸款,
查了才發現是以房養老貸款,所以我後來有具狀刪除『殷家
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這段陳述」等語,然系爭言論意
指上訴人冒用母親名義貸款,乃涉及刑責之嚴重指控,不但
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也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難
堪,對上訴人造成極大痛苦,不論被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
均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事後發現所陳述非事實,又具
狀刪除,自證其對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
義務未盡舉證責任,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得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審判決指稱被上訴人「即說法縱與事
實不符,亦非全盤憑空捏造」,足證被上訴人之陳述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審判決指稱被上訴人「
因而猜想、懷疑上訴人或殷家慧可能於母親財產中有為不利
於己之處分,進而於書狀內撰寫上述言論」,更證被上訴人
所述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屬其個人臆測,而該不實言論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況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為被告,根本未對被上訴人
發表不利言論,被上訴人並無自衛、自辯阻卻違法之可能,
系爭言論當具有不法性。上訴人無怨無悔專職照顧失能的母
親七年,最後甚至辭去工作專職照顧母親,反觀被上訴人從
未支付照顧母親之長照、扶養費用,僅為逃避應概括承受之
法定義務,竟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抹黑指摘詆毀上訴人,讓上
訴人蒙受不白之冤,人格尊嚴受盡極大侮辱,又遭原審敗訴
無處申冤,情緒失調而接受治療,如今因身心受創傷只能打
工勉強生活,每月收入與過去薪資差距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迄今已損失逾30萬元,又因近日身心壓力感到不適
,赴醫院檢查後發現罹患嚴重疾病,須支出醫療費用甚鉅,
且因須頻繁接受治療、療養,連打工也無以為繼、生活無著
,此均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無端詆毀上訴人人格尊嚴導致
其身心受創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殷家慧提起之系爭另案中,經查調母親所有建物
謄本於105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因上
訴人曾於95年11月27日拿母親的房子去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故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又將母親房子去抵押借款
,始基於善意為主張自身權益而為系爭言論,並無誣陷他人
之惡意。被上訴人依蒐集資料、客觀事實與主觀判斷依法提
出答辯狀,對於認知之差距立即補充訴狀更正,為求實行訴
訟權、求得有利判決所必要,用意在主張被上訴人之權益,
未將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無所謂誹謗他人之意圖。且
被上訴人在訴訟上行使其訴訟權,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當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
。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裁判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
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刑法第311條第1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屬言
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
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為目的之謂。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
,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
求救濟、預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
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
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為期兼顧發現真實
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
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
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
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
事任意指摘,且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應認未
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無論
該陳述最終有無為承審法院採納,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另案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另案
繫屬之113年7月16日答辯狀中記載系爭言論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原審法官當庭詢問被上訴人
其發表系爭言論之意,經被上訴人陳述:「『以房養老』是貸
款的一種,是合庫的貸款專案名稱,95年上訴人有用母親的
名義去設定母親的房子抵押貸款......母親去世後,我去查
發現有設定抵押,105年辦得就是『以房養老』貸款,我以為
上訴人又拿母親的名義去登記貸款,查了才發現是『以房養
老』貸款,所以我後來有具狀刪除『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
貸款』這段陳述」、「因為母親房子設定抵押跟殷家慧及上
訴人去買五股的房子時間有吻合,所以我才說是他們設計的
,母親的戶頭收入是夠生活用的,不需要向合庫借款,所以
我才說是他們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而查,兩造母親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確實有於105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貸款之事實,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見系爭另案電卷一第37至43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
述:「『以房養老』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拿錢扶養媽媽,母親
往生喪葬費、醫藥費也都沒有出,『以房養老』是因為我獨自
要扶養媽媽,薪水又不夠,媽媽的每月政府補助也只有3、4
,000元,所以我才拿媽媽房子去辦理『以房養老』設定抵押貸
款,『以房養老』辦理時我媽媽及合庫律師也有在現場,被上
訴人怎麼可以說我跟殷家慧設計金流。」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13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
,於母親過世後,因調查母親資產負債時,在遺產範圍內發
現系爭房地設有上開貸款,因不諳上開貸款之細節,而臆測
、懷疑上訴人或殷家慧可能有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貸款
」、「設計金流」等利己而有損其他繼承人之處分,進而於
書狀內撰寫系爭言論,其言論內容縱與事實不符,然究非毫
無根據之憑空捏造,亦非係就與系爭另案毫無關聯之事實任
意指摘,難認係專為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詞。且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
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向對造為指摘、非難,或
論證、駁斥對造之主張,雖難免有針鋒相對之言論,而使被
指摘者感到不快,然被上訴人所陳系爭言論尚未逸脫系爭另
案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尚屬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
所為之陳述與答辯範疇,應認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
基於自衛、自辯之合法權利行使,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
合理範圍,難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於系爭另案訴訟中為進行訴訟上
攻防使用,就各參與訴訟方之專業性而言,亦不致對上訴人
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不致因此而生損害。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