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00號
TPDV,113,簡上,500,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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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恒達法律事務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
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雖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先位訴訟部分,漏未審酌相對人恒達法律事務所羅凱正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屬裁判脫漏云云。然查,就先位訴訟部分,系爭判決已載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其訴訟費用負擔,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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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