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49號
TPDV,113,簡上,44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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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盧宗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玉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之規定,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玉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原提
起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820元(計算式:5
51,679-76,859=474,82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
將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金額減縮為467,687元(即減縮不
續租之補償日租金之請求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第㈣點),並追加二審律師費60,000元及112年7月18日至112
年8月12日租金4,333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㈡、㈢點),
共計64,333元。而上訴人就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應自行負
擔裁判費;就其於第二審追加64,333元部分,則應與原上訴
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裁判費,故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539,153元(計算式:474,820+64,333=539,153元),依
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7,770
元,尚應補繳990元(計算式:8,760元-7,770元=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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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