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彭雲威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馬世傑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彭○舜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授權上訴人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兩造陸續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並自102年12月起將租金調整為每月5萬5,000元迄
今,且於兩造間所簽訂最後一份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之租
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未
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惟因上訴人已年過七旬,患有心臟疾病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
,與患有精神疾病之彭○舜現分別居住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3、4樓,
乃無電梯之老舊公寓,出入須爬樓梯上下,且距離彭○舜自9
7年起長期固定就醫並具高度信賴感之澄心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00號2樓)甚為遙遠,對於年事漸高、健康
惡化之上訴人,與排斥遠距移動而抗拒定期回診之彭○舜,
不論生活起居或治療精神疾病實有諸多不便,且系爭公寓坐
落基地業經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利建設公司)合作進行都市更新,同在都市更新範圍之
周邊房屋已有過半拆除,依約上訴人須於汎利建設公司取得
都更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後60日內搬遷點交;另上訴人
名下其他建物(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及2
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號),
或因坐落基地同在都市更新範圍內,或屬鐵皮構造,皆不宜
供居住使用,並已出租予他人開設機車行或餐飲店,故上訴
人就位處臺北市中心1樓且就醫便利之系爭建物,實有收回
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性,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遂委託律師
於112年9月5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11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擬將系爭建物收
回自用,於112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
12年9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被上訴人,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後,經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上訴人即另於112年9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
上訴人上開終止事宜。是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112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
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租金一倍計算為5萬5,0
00元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訴人雖曾因心臟疾病進行手術,然無術後不宜
步行上下樓梯之醫囑證明,且經其主治醫師評估心臟功能大
致穩定,無礙於日常活動,自113年1月起均規則於門診追蹤
。而其所罹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係於113年7月17日始至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骨科部門診治療,此
前未有其他就診紀錄,且病歷上僅記載該病症之診斷名稱及
治療方式,其主治醫師意見僅有不建議頻繁上下樓梯之行為
,實難判斷上訴人之膝蓋關節退化情形,是否已達日常生活
不能或不宜徒步上下樓梯之程度,況上訴人亦得為減輕爬樓
梯之負擔而搬至系爭公寓2樓居住,或於112年4月系爭公寓1
樓租約終止到期時,改為自住使用,上訴人捨此不為,卻據
以要求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終止系爭租約,實非可採。復觀
諸彭○舜於112年間在澄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未見其曾表達因
就醫路途遙遠而不願回診之紀錄,且病歷資料更顯示其最後
一次就醫日期為112年7月3日,此後已逾1年未再回診,難認
彭○舜迄今仍有前往澄心診所就診之必要性,或將系爭建物
收回自住後,其即願意繼續至該診所回診治療。又系爭公寓
坐落基地雖屬上訴人與汎利建設公司合作進行都市更新之範
圍,然依雙方簽訂合建契約第五條第四項關於搬遷及租金補
貼款之約定,自上訴人交付房屋予汎利建設公司起,汎利建
設公司就系爭公寓1、2樓每月均會支付租金補貼款合計3萬7
,700元予上訴人,即得供上訴人至澄心診所附近租屋,作為
彭○舜就近回診治療之居所,亦為解決彭○舜就醫問題之方式
;況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若汎利建設公司
於1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該都市更新土地之整合及報核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該公司與上訴人均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故此一都市更新合建案並非必然完成。另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建物經營羊肉爐生意十餘年,每日均開門營業,累積眾多
熟客,倘上訴人僅以彭○舜每月固定一次至澄心診所就醫為
由,即得主張有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之必要,顯不符比例原則
,遑論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1樓房屋可供自住。是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收回系爭建物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事由,
則其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5萬
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上訴人之子彭○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4年10月間授權
上訴人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4
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間陸續
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最後一份書面租約即系爭租約(見本院
卷第51至56頁)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
月1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租賃契約。又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約定,最初係每月4萬2,000
元,自102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5萬5,000元迄今。
㈡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112年9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
院卷第75至77頁)予被上訴人,表示其擬將系爭建物收回自
用,爰於112年10月14日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9
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
被上訴人,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經招領逾期
而退回。上訴人另於112年9月11日以簡訊(見原審卷第79至
83頁)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事宜。
㈢上訴人患有心臟疾病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彭○舜患有精神疾
病,現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3、4樓。
五、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有將系爭建物
收回自住之事由,故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12年10月14日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5萬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
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
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
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子彭○舜有就近至澄心診所看診需求而有將系
爭建物收回自住之必要。惟彭○舜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於97年10月20日首次至澄心診所就診,之前曾經在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5年,最後一次至
澄心診所門診日期為112年7月3日,其後未再至澄心診所就
診,總計彭○舜至澄心診所門診次數為131次,絕大多數時間
是彭○舜獨立自行就診,且彭○舜過往就診經歷係會在澄心診
所及幾間醫療院所(如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精神科等)不規
則跳著就診,罹此疾病之病患其病識感並非一成不變,當病
情嚴重惡化時病識感會變差而排斥任何治療,醫師在此時通
常會安排住院治療,或是給予施打長效型抗精神病針劑,但
該針劑單價極高、用量少、保存效期不長,通常只有在地區
醫院、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等中、大型醫療院所或精神專科
療養院(如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北新醫院等)才會備有,大多數診所很少會備有該針
劑,因而當病情嚴重惡化時,建議由家屬陪同至上述醫療院
所接受診治等情,有澄心診所114年2月24日出具之書面說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足認彭○舜所罹上開
精神疾患,並非僅能至澄心診所治療,亦非唯有至澄心診所
就醫方能達到最佳療效。雖上訴人稱彭○舜於112年7月3日最
後一次至澄心診所就醫後,因為路途遙遠而不願再回診,然
彭○舜自97年10月20日起,已持續至澄心診所門診多達131次
,卻突於112年7月3日就醫後,方因距離因素而不願回診,
實非無疑,已難遽認彭○舜未再至澄心診所回診之原因確如
上訴人所言;況依上訴人所陳,彭○舜病情每況愈下,於114
年4月30日更因病情不佳而至臺北醫院住院治療,有上訴人
提出之臺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服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1頁),則以彭○舜目前病況,依澄心診所上開說明,
亦建議其由家屬陪同至中、大型醫療院所或精神專科療養院
接受治療,故至澄心診所就醫顯非現階段改善彭○舜目前病
情之最適選擇,復參臺北醫院與彭○舜現居之系爭公寓均在
新北市新莊區,彭○舜倘定期至臺北醫院就醫亦無過於遙遠
不便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彭○舜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就近至
澄心診所治療而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之必要,難認有據。是
治療彭○舜所罹精神疾病,核非屬上訴人須將系爭建物收回
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⒊上訴人復以其所罹心臟疾病及退化性膝關節炎等個人身體因
素,主張其有將位在1樓之系爭建物收回自住之必要。惟經
本院函詢上訴人就診治療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關於
上訴人之病情狀況,其函復略以:「⑴病人(即上訴人,下
同)於113年7月17日及113年7月31日因退化性膝關節炎至本
院骨科門診治療,行激痛點注射。該病症倘頻繁上、下樓梯
會加重膝疼痛情形,使病情惡化,不建議頻繁上、下樓梯之
行為。⑵病人因瓣膜逆流,於103年6月3日至本院接受主動脈
瓣/二尖瓣膜置換、三尖瓣膜修補與心房顫動燒灼術,於同
年10月接受心臟節律器植入,110年11月行節律器再置放。
病人於113年1月均規則門診追蹤。112年9月7日心臟超音波
顯示心臟功能大致穩定,應無礙於日常活動,應尚能負擔。
」等情,有該醫院114年3月19日振行字第1140001600號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則上訴人雖曾罹心臟疾
病,然經治療後,其心臟功能已大致穩定,能負擔其日常活
動,而上訴人罹患退化性膝關節炎,醫囑僅不建議過於頻繁
之上、下樓梯行為,並非禁止或限制所有之上、下樓梯動作
,故上訴人徒以其上開個人身體因素,謂其有收回位在1樓
之系爭建物自住之必要,尚非可採。況上訴人名下另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730之4號1樓等建物,倘
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負擔日常上、下樓梯之動作,何以
上訴人於上開1樓建物租約到期後,於系爭建物尚未收回之
現況下,仍繼續與上開1樓建物之承租人續訂租期自114年5
月6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之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益徵上訴人並無迫切
居住於1樓以避免上、下樓梯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所為舉證
,無從遽認其有因心臟疾病及退化性關節炎等個人身體健康
因素,須居住1樓而有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之必要。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租約既未定期限,且依上訴
人所舉事由及證據,難認其客觀上有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核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收回
自住之要件即有未合,故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自非正
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並無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
定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其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於
法未合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仍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違
約金5萬5,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六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租
賃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見本院卷第54頁),然系爭租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即無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倍之
違約金5萬5,000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
收回自住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其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萬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