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淵澤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辛員頡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其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辛西壽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向辛西壽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下
稱系爭處分權),伊遂因此自辛西壽處受讓系爭處分權。又
伊購入系爭處分權之時,系爭建物已處於老舊破損無法居住
之狀態,伊即出資對系爭建物為重大修繕,使系爭建物重獲
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伊憑此重建行為而取得修繕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退步言之,伊亦因系爭契約而獲得系爭處分權
,然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具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辛西壽買受時即具有構造上獨立性,
自不因原告裝修行為而產生新的建物所有權。再者,系爭處
分權本屬辛西壽所有,遂由伊因繼承而取得,原告與辛西壽
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辛西壽於10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吳其錦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辛西壽以總價10
0萬元購買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松山路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因修繕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為重大
修繕,因而獲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喪失定著物性質,嗣因
其修繕行為而成為另一定著物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系爭建物於101年間之修繕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卷第33至37
頁),然上開照片僅得證明原告曾就系爭建物為修繕,無以
證明現存在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重建而成,此外
,本院遍尋全案卷證,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是其
空言主張因重大修繕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委無可採
。
㈡辛西壽於101年10月18日買受系爭松山路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其與辛西壽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而自
辛西壽處取得系爭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辛西福雖證稱:辛西壽親自跟伊說與原告合買系爭建物
,但伊不知道原告與辛西壽間是約定原告得使用系爭建物還
是原告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伊只知道是合買建物,無
法解釋是否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91頁);
證人張章琪證稱:伊不清楚原告與辛西壽間合作模式,伊知
道原告有租給別人松山路房屋,辛西壽跟伊說原告與辛西壽
在松山路那邊有一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4至535頁)
,可見證人辛西福、證人張章琪均只知悉原告與辛西壽間就
系爭建物存在契約關係,而就契約性質甚或契約標的為使用
權、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均不明瞭,本院自難僅憑其等上開
證述,遽認原告與辛西壽間存在以系爭處分權為標的之買賣
契約。
⒉再觀之證人即裝修系爭建物冷氣者葉家凱證稱:系爭松山路
房屋實際有2間房子,該2間房子是各自所有,當時是辛西壽
用50萬元的價格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伊知道這件事是因為
原告於伊安裝冷氣時跟伊說的,但伊沒有向辛西壽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4頁),顯見證人葉家凱亦僅係轉述原告單
方說詞,而未曾向辛西壽求證是否屬實,自難憑採。至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之裝修費用均為伊所支出,故伊即為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以證人即裝修系爭房屋者李金龍
、證人葉家凱、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鋁窗者黃三和之證述聲
明書、及其自行製作之修繕費用表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5至
31頁;本院卷㈠第536至540頁;本院卷㈡第23至25、72至79頁
),然原告支出前揭裝修費用,無從逕認其即為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建物用電人名義、出租人為原告,且自
來水亦係經伊申請所裝設等語,並提出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
市區營業用戶用電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事業處
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5至23頁),然則,
原告未取得辛西壽會同簽章,即單獨申請用電人名義過戶變
更,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5月31
日北釋字第1130012723號函覆過戶登記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05、212至213頁),顯見原告變更系爭建物用電名義人
未經辛西壽同意為之,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所為,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抑且,原告擔任系爭建物出租人,甚或
申裝該建物自來水設備,僅得推認其可能就系爭建物具有使
用權限,無以憑此反推其與辛西壽間存在系爭契約,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間與辛西壽間成立系爭契約,然
就原告交付50萬元價金之方式,原告先主張:伊係一次給付
50萬元價金予辛西壽,至於該價金之提領帳戶、伊當時常用
帳戶為何,伊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
又改稱:伊雖然忘記50萬元是從何銀行帳戶領出,但伊當時
是用中和區房子借款所得貸款交付價金,伊取得貸款之帳戶
現已變為元大銀行的帳戶,該帳戶有領款紀錄,可能不是領
款50萬元,也可能是70、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再改稱:伊係以圓通路房子貸款500萬元,提領250萬元交
給辛西壽,其中50萬元是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70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交付
金錢之總額於本院審理期間前後說詞不一,自難逕採。抑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原告於元大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1年至102年間之交易明細,該銀
行覆以:系爭帳戶於函詢期間無交易往來等語,有本院114
年6月9日北院信民亮113簡12字第1140014682號函、元大銀
行114年6月24日元銀字第114002909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59、163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違,難
以採信。
⒌綜上以觀,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復就
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說詞不同且與事實不符,堪認其主張曾
與辛西壽成立系爭契約,因而獲得系爭處分權,實非可信,
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處分權,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含事實上
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即辛西壽配偶呂
思穎,以證辛西壽過世前曾向其交代要跟原告要回系爭建物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信義土字第02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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