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更一字,113年度,1號
TPDV,113,監宣更一,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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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美純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曾柏惟

上列聲請人為曾柏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柏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柏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柏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柏惟因患有自閉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黃美純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定欽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44號卷第7至15頁、第27頁)為證。然本院於
鑑定人前訊問曾柏惟曾柏惟能辨識聲請人為其母,會回答
三位數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
顯見曾柏惟並非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另經鑑
定人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為:曾柏惟經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語言表現有限,社交互動性低,缺乏適當人
際界線,表現出重複性動作及非典型的語言使用方式,整體
智力表現尚落於同中等的範圍,只是內部能力落差甚大,在
視覺空間操作與組織、處理視覺訊息之訴地表現優於同齡水
準,而語文理解能力卻顯著落後同齡水準,具備一定的認知
能力,具有大學在學身分,就學資格透過特教資源提供,因
其日常事務執行與人際互動等生活適應能力顯著不足,無法
處理一般性社會事務,須由他人提供相當之監督,甚至是家
人亦步亦趨的實質協助與代行,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
,建議予監護宣告等情,固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憑,惟該鑑定報告亦僅提及曾柏惟日常事務執行與人
際互動等生活適應能力「顯著不足」,並無曾柏惟「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記載,則曾柏惟精神症狀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顯有
疑義,參以曾柏惟於本院訊問時,尚能辨識人別,並回答三
位數計算問題,聲請人亦陳稱:伊會找比較熟的店請應受監
護宣告人去那裏消費,國中高中才可以開始放手;應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會做的行為,都是我們重複多次的練習等語(本
院卷第70頁),足見曾柏惟經過訓練、家人協助後,尚非不
能為日常生活消費行為,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能力,其辨識能
力固然顯有不足,但應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前開鑑定報
告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
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人家叫曾柏惟做甚麼,曾柏惟就會去,例 如辦手機或不好的事情,輔助宣告不符合曾柏惟之最佳利益 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以保障自己決定權,惟受輔助宣告之人畢竟仍有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始規定受輔助宣 告人為重要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12條之精神,任何人均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 選擇,不得因身心障礙者之心智缺陷而任意剝奪其處分財產



之權利,則聲請人所稱辦手機等情形,顯非重要之法律行為 ,依上開說明,任何人均應尊重曾柏惟之意願,不宜率以尚 未發生之法律風險,驟然剝奪曾柏惟之財產處分權能,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曾柏惟之母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曾柏惟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3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輔助 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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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