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85號
TPDV,113,監宣,8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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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範圍如附件所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因
失智症、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乙○○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第25頁),本院審酌乙○○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並斟酌鑑定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法自有為
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明瞭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受照顧、費用負擔情形,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
等情形,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聲請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因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涉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狀況,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
調查,其報告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目前居住、受照顧
、子女探視、費用支出及財產管理情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育有三子,長子即關係人戊○○居住在臺中,乙○○目前與三子即
聲請人及其配偶丙○○同住,次子即關係人丁○○住在附近。乙○○
於100年間中風,原由配偶照顧,其配偶過世後,由丙○○接手
成為主要照顧者。丙○○於111年因患心臟瓣膜住院開刀,丁○○
於中午會回家為乙○○送餐,並申請一週兩次之長照居家服務。
聲請人曾拿刀作勢欲砍殺丁○○,乙○○表示因疫情前會利用丁○○
帶乙○○至公園時,趁便與乙○○接觸,關心其狀況,戊○○表示每
週固定與聲請人、丙○○以Line聯絡,關心乙○○生活狀況、不定
期寄送保健食品。乙○○之配偶死亡後,其與三名子女共同繼承
苗栗通霄土地一筆及現居之和平東路3段房屋,目前苗栗通霄
土地由戊○○管理及收取租金;另乙○○之配偶為台鐵退休人員,
死亡後,乙○○領有半俸退撫金,按月匯入其郵局帳戶,該帳戶
目前由聲請人保管;台鐵員工互助會每月匯入第一銀行退撫金
12,198元,該帳戶目前由丁○○保管;另乙○○之苗栗通霄農會每
月約有老人年金7,500元,存摺及印章由曾在農會工作之聲請
人小姑保管,提款卡則由聲請人保管,目前由通霄農會之老人
年金支付生活開銷。㈡監護方式及內容:聲請人主張其與乙○○同
住,對乙○○之狀況最為了解,適合擔任監單獨護人,原主張由
其配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丙○○無中文書寫能
力,改推派戊○○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主張三兄弟應
先討論取得共識,不認同由法院裁定;認為乙○○之照顧計畫應
善用長照資源,主張由兄弟三人輪流回家居住一個月以照顧乙
○○,前提是聲請人一家應搬離現住處,然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
況,實難有能力負擔房租,故主張兄弟三人共同監護,聲請人
仍可住在原處,由自己或戊○○擔任財產管理之人,自己的配偶
與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表示離家多年,工作
及住家均在臺中,無法承擔監護人所有責任,願與聲請人共同
分擔,由聲請人持續照顧乙○○之生活及醫療,財產花費明細列
冊因自己熟知乙○○之生活撫卹金來源,也能約束聲請人提領乙
○○帳戶金額花費,故可以處理財產監護部分,也接受單獨監護
,推派聲請人擔任,自己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反對要求聲請人搬離,因目前和平東路房屋為兄弟三人共有,
聲請人一家已與乙○○共同生活十多年,熟知乙○○之習慣,無理
由為了要擔任監護人而要求聲請人搬家。㈢建議:聲請人及關係
人丙○○、丁○○、戊○○皆以自己照顧乙○○,應給予肯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丁○○、戊○○關係較佳,有互相合作之意願,對照顧乙
○○之想法較為相同,均主張乙○○於現居住所生活,並肯定主要
照顧者丙○○之付出。關係人丁○○主張三兄弟輪流回家照顧,就
現實狀況變動主要照顧者,不利於乙○○的老年生活。然聲請人
欠缺作帳分類列支出明細之能力,評估乙○○目前的醫療照護需
求及未來生活的變化需求、監護人應有的照顧負荷能力、照顧
意願、醫療就醫安排、財務管理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戊○○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負責生活照顧及就醫治療,關係
人戊○○負責財務管理。關係人丁○○了解其父親死亡後,乙○○繼
承不動產之來源,以及每月退休金之來源,可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丁○○住在乙○○附近,對於思念母親之情,想與母
親互動之意,不應因兄弟感情疏離而犧牲乙○○被子女關心之權
益。同住方應友善提供探視時間及機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72號調查報告可稽。
本院綜核上情,乙○○目前與聲請人及其配偶丙○○同住,由其等
盡照顧之責,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核屬至親,均有照護乙○○
之意願,復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均為適格之監護人。然關係人
丁○○主張照顧由兄弟三人,每人輪流回家住一個月照顧乙○○之
監護方式,讓乙○○處於須頻繁適應主要照顧者及照顧方式,顯
不利於乙○○。又聲請人長年與乙○○同住,與其配偶丙○○同為乙
○○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戊○○亦同意其擔任乙○○之監護人,應
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惟成年監護
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
或保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欠缺分列帳目明細、單據
之能力,致乙○○之財產是否使用於養護乙○○,易生爭執,自有
成立共同監護之必要。酌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相處不睦,
倘由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對於監護內容,易生扞格,自不利
於乙○○;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對於監護內容意見相近,彼此
協調方式尚稱和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
乙○○之監護人,應屬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
圍如附件所示。另關係人丁○○對於乙○○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
,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
人戊○○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關係人戊○○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另親
子之情不應因手足間之感情疏離而受影響,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並與乙○○同住,自應善盡監護之責,讓關係人丁○○
乙○○維繫親子之情,併予指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件:受監護宣告人乙○○由甲○○、戊○○共同監護,執行職務範圍 如下:
共同監護人甲○○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 、一般或緊急醫療、聘請看護、護養及療治之事項。㈡保管應受監護宣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㈢監護人甲○○、戊○○得自行協議乙○○每月之照護費用金額,及自 乙○○名下何金融機構帳戶支出,並將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 及提款卡交由甲○○保管、提領。
㈣甲○○如欲提領逾上開乙○○每月照護費用之金額,應向戊○○說明



,經戊○○同意後,始得提領,甲○○並應檢附相關單據予戊○○, 供戊○○記載。
共同監護人戊○○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
㈠除㈢與監護人甲○○協議專支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養護費用 以外之乙○○其餘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或金融卡暨其 他動產、不動產憑證。 
㈡妥善紀錄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單據,俾 供關係人丁○○查證。 
除外,共同監護人甲○○、戊○○應共同執行職務。甲○○、戊○○均不得無故限制或禁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 他子女關係人丁○○至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處,探視、陪伴乙 ○○,或與乙○○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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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