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59號
TPDV,113,抗,35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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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ADVANCED LITHIUM ELECTROCHEMISTRY(CAYMAN)
CO., LTD.(即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
設Ocorian Services(Bermuda) Limited, Victoria Place, 0th V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 00, Bermuda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
動力有限公司)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深圳國際仲裁院以西元2022年9月30日之(2021)
深國仲涉外裁142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相對
人應給付違約金人民幣(下同)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10萬元
,本案仲裁費2萬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系爭仲裁院已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並將系
爭裁決書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系爭仲
裁判斷無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強制執行相對
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爰依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原裁定認系爭仲裁程序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有害相
對人聽審請求權,有悖我國公序良俗,駁回本件聲請,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仲裁程序相關文書或系爭裁
決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據,且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並
未實際到場應訴,致無從行使防禦權,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有
悖於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應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
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
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
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經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並選任第
三人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與谭竞正(下稱譚競
正)為清盤人;深圳國際仲裁院已將所有仲裁文書依照深圳
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6條規定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於
系爭仲裁案由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代表相對人
深圳國際仲裁院寄發電子郵件,並依香港相關規定提出仲
裁程序應暫停之答辯資料,可見相對人確有收受仲裁文書,
並因收受系爭裁決書而生效,系爭仲裁判斷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無違,應予認可等語,雖提
出系爭裁決書、系爭仲裁院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證明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17至37、127至128頁),但相對人否認之,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相對人登記設址(Registered Address)為「Ocorian Serv
ices(Bermuda) Limited, Victoria Place, 5th Floor, 31
V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10, Bermuda」,有英屬百
慕達公司註冊處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69頁)。而系爭仲裁裁決書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Canon's
Court, 22 V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 12, Bermuda
」(原審卷第17頁),並非上揭登記址。雖系爭仲裁判斷書
記載:「2021年4月29日,仲裁院向被申請人(即相對人)
發出《仲裁通知》《仲裁規則》《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員名冊》以
及申請人(即抗告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
」(原審卷第18頁)「本案所有仲裁文書,…,均已依照仲
裁規則第6條之規定送達。」(原審卷第21至22頁)、「202
1年11月1日,仲裁庭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派代
理人出席了庭審,被申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仲裁庭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等語(原審卷第19頁),抗告
人所提法律效力證明記載:「…裁決文書生效及送達情形:0
000年0月00日生效。2022年9月30日以郵政...方式寄送被申
請人」等語(原審卷第127頁),但系爭裁決書記載之相對
人住所既無應受送達之登記址,自難遽認系爭仲裁程序有合
法送達之事實。
 2.次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2021年11月16日,KENNY TA
M&CO.(譚競正會計師事務所)的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auw先生向本案辦案秘書發送了電子郵件。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auw在郵件中提出:(1)2021年9月6日,被
申請人被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頒令清盤;(2)2021年10
月1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頒令,委任譚競正會計師
事務所的譚競正先生及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先
生為被申請人的共同及個別清盤人。…(4)清盤人並不知悉本
案,如果可以提供有關案件細節,清盤人可以做進一步考量
;」(原審卷第19頁)「2022年6月25日,仲裁庭向Jan Ger
ard Willemszoon Blaauw先生發送電子郵件,郵件主要內容
如下:…(4)如果被申請人進入清盤程序,有關主體主張以清
盤人的身份代表被申請人參與本案仲裁程序,需提出書面申
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原審卷第20至21頁)「2022年
9月5日,仲裁庭向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先生發
郵件告知,由於其未能按照仲裁庭之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提出
有關材料,以證明其有權以清盤人的身分參與本案仲裁程序
,因此,仲裁庭無法向其提供有關案件細節或案件材料」等
語(原審卷第21頁),可知深圳國際仲裁院並未因Jan Gera
rd Willemszoon Blaauw或譚競正受任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
,即認其等有資格代表相對人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嗣深圳
際仲裁院更以其等未證明有權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為由,拒絕
對之提供有關案件細節或材料,亦即否認其等有權為相對人
收受仲裁相關文書,最後導致「被申請人未出席庭審,亦未
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陳稱其未
曾受合法通知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等語為有據。此外,抗告人
具狀陳稱其得補正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登記設址之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定期通知命補正(本院卷第25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抗告人主張有關仲裁文書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等語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仲裁程序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應認相對人無從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其聽審請求權受損,且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相對人,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公序良俗,不能認可。原裁定駁回認可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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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