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3年度,9號
TPDV,113,建簡上,9,202507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邱渝棋
閻以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
被上 訴 人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
被上 訴 人 陳沛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及沈
佑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邱渝棋閻以煇(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姓名)
分別為臺北市○○○○○區○○○○○○區○○○○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236號1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34號房屋、系
爭23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其
上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防水層老化失效,原審被告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上
訴人自行委託被上訴人禹大公司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因此與原審被告許嘉豪、禹大公司、
被上訴人即案場負責人陳沛淙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書
)。惟許嘉豪不顧上訴人提醒梅雨季節將至、不急於動工,
竟再三保證沒問題而執意開工,在屋頂平台防水層皆已打除
情況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及直下層住戶嚴重漏水,導
致系爭房屋漏水加遽而損壞既有設備及裝潢,經鑑定系爭23
4號房屋、236號房屋所需修復費用各為4萬2,102元、3萬6,3
43元,禹大公司、被上訴人即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沈佑霖
陳沛淙許嘉豪(下合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許嘉豪連帶給付邱渝棋4萬2,102元、閻以煇
3萬6,343元,及均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正義新城管委會應分別給付邱渝棋閻以煇各14萬
6,370元、13萬0,452元本息,及許嘉豪應分別給付邱渝棋
閻以煇各4萬2,102元、3萬6,34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應與許嘉豪分別連帶給付
邱渝棋閻以煇各4萬2,102元、3萬6,343元本息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就正義新城管委會分
別賠償邱渝棋閻以煇部分其中各2萬元、2萬元本息,及正
新城管委會,許嘉豪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禹大公司及沈佑霖以:陳沛淙許嘉豪並非禹大公司員工,
沈佑霖亦與陳沛淙不熟、不認識許嘉豪,禹大公司於111年5
月間進行例行帳目核對時發現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10
日計有4筆不明帳款計14萬元匯入,經向配合廠商即陳沛淙
查明後,才發現許嘉豪利用與陳沛淙往來機會取得禹大公司
契約文件冒用禹大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以禹大公司帳
戶向上訴人收款,禹大公司遂於111年5月12日將該款項匯予
陳沛淙轉交許嘉豪,另對許嘉豪偽造禹大公司大小章及偽造
合約書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禹大公司所使用契約格
式與系爭合約書不符,且禹大公司係以品牌名稱「進光設計
」簽約,亦不會以案場負責人名義與客戶簽約。
 ㈡陳沛淙以:我非禹大公司之員工,亦非系爭工程之案場負責
人。我是廚具廠商,與禹大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許嘉豪說要
學習如何寫正式的報價單,我才提供禹大公司的報價單,但
我沒注意到上面有禹大公司的資訊,是沈佑霖問我禹大公司
收到匯款但找不到廠商一事時,我才想到可能是許嘉豪所為
,詢問許嘉豪後據其所述已與上訴人談妥以現金支付,只是
報價單上需要寫公司行號的名稱、匯款資訊等,所以才全部
照抄,並擅自將我列為案場負責人,我無奈協助許嘉豪處理
系爭工程所生損害,然我僅是溝通協調人,更非禹大公司之
代理人;許嘉豪有陸續向我借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於1
11年5月9日支付給許嘉豪的費用是之前幫忙做頂樓防水工程
的工程款,經沈佑霖轉來上訴人所付的工程款均未給付給許
嘉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許
嘉豪連帶給付邱渝棋4萬2,102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與許嘉豪連帶給付閻以煇3萬6,343元,及自112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載明承包系爭工程者為禹大公司及案
場負責人陳沛淙許嘉豪,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年5
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匯款總計14萬元至禹大公司所有玉山銀
行帳戶,許嘉豪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始動工,沈佑霖復從自己
帳戶匯款14萬元予陳沛淙,請陳沛淙轉交款項予許嘉豪;系
爭工程損害發生後,陳沛淙亦於111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多次
表示禹大公司為系爭工程包商,願意負責修繕漏水及續後裝
修工程,陳沛淙復以禹大公司名義向邱渝棋結算打鑿及清運
費用後,於同年月18日退還3萬8,905元,並在交易明細備註
欄記載「禹大溢收」,顯見其代表禹大公司與上訴人辦理系
爭工程結算與退款,而沈佑霖為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
訴人應與許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造成損害,乃所受損害須與
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侵權行為之人
須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人,須就債務人有何故意、過失,且所為係屬侵害債權人權
利之不法行為,又此損害與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苟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或其間之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即難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禹大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有無理由?
 ⒈經比對系爭合約書、禹大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53、55、365至383頁),禹大公司與第三人簽約之
名稱為「進光設計(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簽約人僅
有禹大公司而不另記載案場負責人及其年籍、身分證字號,
契約格式及合約內容呈現方式亦與系爭合約書迥異,已難認
系爭合約書為禹大公司出具;且系爭合約書所蓋用禹大公司
之公司章及沈佑霖之私章,係許嘉豪所偽造並蓋印於系爭合
約書後持以向上訴人行使一情,業經許嘉豪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許嘉豪於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刑事庭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許
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
6頁),倘許嘉豪確實得禹大公司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應
無自承犯罪而甘受刑事處罰之理,堪認系爭合約書上之禹大
公司、沈佑霖之印文均係遭許嘉豪偽造印章而蓋印,禹大公
司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許嘉豪在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禹大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而非其個人帳戶,倘禹大公司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許嘉
豪豈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等語,然觀諸許嘉豪
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群組之名稱為「阿豪防水工程」,惟第
三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志賢於111年4月22日協助許嘉
豪製作之報價單抬頭並非「阿豪防水工程」,而是「陞鑫工
程行」,其後又於111年4月26日變更為「禹大制作設計有限
公司」,及在「陞鑫工程行」為契約版本之階段即111年4月
24日,賴志賢請許嘉豪提供公司匯款帳戶以協助製作報價單
許嘉豪答「帳戶我在問一下下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
、26、28、30、33頁),可知上訴人明知以「陞鑫工程行
及禹大公司名義製作之契約均僅為應正義新城管委會要求所
製作,否則許嘉豪並無不能以「阿豪防水工程」簽訂合約之
理,許嘉豪始為系爭合約實際當事人;至於禹大公司收到此
筆款項後是否願意支付給許嘉豪,則非許嘉豪所預料,此經
許嘉豪陳稱「因為最近生意不好做,雖然知道這樣做可能會
有違法疑慮,但為了生存只能出此下策;那時候我是想說只
要把工程順利做完就沒事了,故沒有想到比較遠的層面」(
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禹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收到上訴
人之匯款,即為系爭合約當事人。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禹大公司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4萬元後,竟匯
陳沛淙轉交許嘉豪,倘禹大公司非系爭工程包商,收受上
訴人匯款後,見款項來源非其直接交易對象,自應將款項退
還上訴人,足見禹大公司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等語,惟陳沛
淙與禹大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許嘉豪與禹大公司無關,此
經禹大公司、沈佑霖陳沛淙許嘉豪所述互核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351、386頁、本院卷第74頁),且禹大公司如確屬
系爭合約當事人,豈會未經扣除成本、利潤,將款項全數交
陳沛淙,而禹大公司雖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然其並非刑事
偵查機關,於不知上訴人是否追究許嘉豪冒用禹大公司名義
簽約之前提下,其未扣留該款項或逕將款項退還上訴人,尚
無違背一般常情,是禹大公司抗辯其收受不明款項後,詢問
陳沛淙得知為許嘉豪所匯,乃交由陳沛淙處理等語,堪信屬
實,尚難據此逕認禹大公司此舉即係承認其為系爭合約當事
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許嘉豪係在確認禹大公司收到111年4月28日、1
11年5月9日匯款4萬元、6萬元後才開工,顯見其等間就金流
有相互聯絡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約定施工日訂為111年5月3
日,許嘉豪於111年5月9日(星期一)告知上訴人「我禮拜2
就打好了防水」,並上傳工程施作照片至「阿豪防水工程」
群組內(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由此可知許嘉豪於前一
週之星期二即111年5月3日即已動工,則許嘉豪係依照系爭
合約所定日期動工,而非如上訴人主張許嘉豪是確認禹大公
司收到款項後才開工,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禹大公司基於
其合約當事人地位參與交易流程,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沛淙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並經禹大公司授權處
理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賴志賢係依照許嘉豪指示之內容在系爭合約書上
登載案場負責人陳沛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陳沛淙為系爭
合約當事人等語。查陳沛淙為廚具業者,本欲透過許嘉豪
作上訴人廚具工程,並已與許渝棋聯繫討論施工設計圖一情
,有陳沛淙許嘉豪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3日之LI
NE對話紀錄、111年4月29日陳沛淙與許渝棋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15、53、55頁),惟觀諸系
爭合約書可知上訴人嗣後並未向陳沛淙定作廚具(見原審卷
一第53、55頁),是以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向陳沛淙定作廚具
,系爭合約書上亦無陳沛淙之簽名,陳沛淙自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沛淙如有附表所示陸續付款給許嘉豪,其中
編號5之5萬元是上訴人邱渝棋於同日支付6萬元給禹大公司
後,陳沛淙所支付給許嘉豪用以進料及開工打鑿之費用,足
陳沛淙主導工程款之支付等語,並提出陳沛淙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自陳沛淙之帳戶交易紀
錄觀之,沈佑霖於111年5月13日轉帳14萬元至陳沛淙之帳戶
,係在附表編號1至5陳沛淙轉帳給許嘉豪之後,難認陳沛淙
支付給許嘉豪附表編號1至5之金錢即為系爭工程款,又陳沛
淙支付給許嘉豪附表編號6之款項,未在備註欄註明其性質
,則陳沛淙辯稱是許嘉豪向其借錢,沈佑霖轉來上訴人所付
的工程款均未給付給許嘉豪等語,即難認為不實,上訴人空
言主張陳沛淙支付給許嘉豪如附表所示的錢均為系爭工程款
,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陳沛淙於111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多次表示禹大
公司為系爭工程承包商,願意負責修繕漏水及續後裝修工程
陳沛淙復代表禹大公司終止合約,並以禹大公司名義向邱
渝棋結算打鑿及清運費用,於同年月18日退還3萬8,905元,
註明「禹大溢收」,其於資金處理及合約終止過程中均扮演
主導角色等語,並提出5/17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維修賠償
數量表、合約終止聲明、帳戶交易紀錄、禹大制作善後群LI
NE群組、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96頁、
卷二第83、167至227頁)。查系爭工程損害發生後,陳沛淙
固然於111年5月17日出面與上訴人協調善後事宜,觀諸其發
言內容「那我們因為禹大本來就是想說要簽做這個廚具的部
分,所以阿豪才找我們,那阿豪就說這個禹大就是管委會需
要跟公司行號簽嘛,對,所以後來就變成說就變成我們這樣
來簽,然後這個防水的部分就是阿豪處理」、「我們不應該
直接跟阿豪配合啦,其實應該這樣說,當初應該是要用分包
的方式,不要說因為其實這個是阿豪介紹我廚具的案子,所
以其實是我這邊想說因為我們廚具案子會比這個防水工程的
案子還來得多嘛,對啊,所以照我們以前正常來做的話我們
就是簽一個約而已,所以誰大是就是誰簽...」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168頁),可知陳沛淙本欲透過許嘉豪拿到上
訴人廚具定作合約,又因許嘉豪告知應正義新城管委會要求
只能與公司簽約,所以才提供以禹大公司為承攬人之契約範
本,然本件並非由禹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敘明如前,
上訴人亦未向陳沛淙定作廚具,則許嘉豪縱未將系爭合約書
上關於禹大公司、陳沛淙之記載刪除,亦與禹大公司、陳沛
淙無涉。再觀諸5/17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維修賠償數量表
、合約終止聲明文件上記載陳沛淙僅為溝通協調人(見原審
卷一第181、183頁),而非契約當事人,其上亦無禹大公司
蓋印之大小章,可知陳沛淙未經禹大公司授權處理善後。陳
沛淙雖於111年5月18日以禹大公司名義退還結算後之溢收款
3萬8,905元予上訴人,然衡諸許嘉豪冒用禹大公司名義與上
訴人簽約,係肇因於陳沛淙提供禹大公司合約範本所致,則
陳沛淙辯稱其為收拾善後始出面協調,因避免事態擴大,未
拆穿許嘉豪冒用禹大公司名義簽約一事,故仍以禹大公司名
義退還溢收款,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許嘉豪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就禹大公司、陳沛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禹大公司及陳沛淙許嘉豪因系爭工程
施工不善對上訴人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需負連帶
賠償責任;禹大公司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沈佑
霖為禹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與許嘉豪連帶給付邱渝棋4萬2,102元、閻以煇3
萬6,34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4月27日 7,000元 阿豪臨時借 2 111年5月2日 5,000元 阿豪先拿 3 111年5月3日 5,000元 阿豪先拿 4 111年5月7日 10,000元 阿豪預借 5 111年5月9日 50,000元 一萬已扣除 6 111年5月19日 5,000元 阿豪

1/1頁


參考資料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作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