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閻以煇
邱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被 告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許嘉豪
陳沛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原告邱渝棋、原告閻以煇各負擔1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邱渝棋、原告閻以煇各負擔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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