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陳裕雄
吳金達
趙君強
胡尹柔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司
促字第93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追加營業稅8萬5000元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萬5000元,及其中1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暨
其餘8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2頁、第89至91頁)。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
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
福懋公司)台中港區廠房新建工程案,約定總價為1700萬元(
未稅),兩造並簽訂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依約配合被告完成配電盤設備製作、廠驗,且於110年7月
7日交付最後一批貨至現地,由被告點交驗收完成,爰於111
年10月5日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求辦理驗收款付款作業。
系爭契約之80%材料款,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已給付1428萬
元(含稅);系爭契約之10%送電完成款,被告於111年3月10
日已給付178萬5000元(含稅),詎料,被告以業主福懋公司
尚未同意請領驗收款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項即170萬元(未
稅,含稅為178萬5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另,系爭契約
內工程項目相關缺失已於110年11月27日改善完成,且辦理
送電,伊所交付之設備應視為驗收完成。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
爭驗收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000元,及
其中1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8萬5000元自
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議價紀錄之議價準則第8項:「工程
與業主(即福懋公司)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領取保留款」、
第9項:「請領驗收款與結清尾款時,請檢附相關文件:出
廠證明、保固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之前提為
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同步驗收,且原告須交付保固書及出廠
證明。然原告依約施作之配電盤設備,迄未經被告及業主福
懋公司正式驗收完畢,況原告未曾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
則原告請求系爭驗收款,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
以請求本件款項,因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1月27日改善完
成而應視為驗收完成,然原告於113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加稅金8萬5000元,並未提出法律
依據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承攬配電盤設備工程,經兩造於108年9月4日簽訂
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文件包含契約本文、訂購單及議價紀
錄等情,有契約書可證(113年度司促字第9324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3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
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
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驗收款。
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材料款80%、送電完成10%、驗
收完成:10%。該約第10條第4項並約定:本合約議價紀錄、
工程發包澄清紀錄等所加註之條文,視同合約效力。準此,
系爭契約議價紀錄之議價準則第8項:「工程與業主(即福懋
公司)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領取保留款」、第9項:「請領
驗收款與結清尾款時,請檢附相關文件:出廠證明、保固書
」。且系爭契約所附訂購單亦約定:驗收部分須與業主同步
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等情,有上開契約文件可查
(司促卷第15、17、19、21頁)。依此可知,原告須於被告
與業主福懋公司同步驗收完成,且原告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
明後,始得請求系爭驗收款,洵屬明確。承上,原告對於其
迄未經被告或業主福懋公司通知正式驗收,且原告亦未提出
保固書及出廠證明等情,既不爭執,是依前開約款及說明,
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
⒊關此,原告且稱:其依系爭契約完成配電盤設備製作,且於1
08年與109年間,兩造與業主福懋公司進行初驗(即廠驗),
原告並於110年7月7日交付被告最後一批承攬標的物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進行點交程序,原告於111年10月5日開立電子
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2
7日已完成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項目相關缺失改善作業,並於
同日辦理送電,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通知原告得向被告進
行系爭工程計價作業,並於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完成後即可給
付原告,然被告遲遲未通知原告「正式驗收日期」。原告前
開所稱初驗(即廠驗),係指系爭契約「80%材料款」暨「10%
送電完成款」之初驗期間情況,因原告交付系爭契約履約標
的體積較大且數量眾多合計51件,需進行分次辦理「初驗」
作業,俟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通知再送交系爭契約之履約交
付地,再由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共同向原告進行正式驗收,
以避免產生多次運送成本,原告於110年7月7日至被告指定
地點交付履約標的,並非正式驗收合格。至於正式驗收,原
告尚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承攬標的物,卻
因被告遲遲未告知原告「正式驗收日期」,致原告未能開立
保固書及出廠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驗
收款。另,系爭契約履約標的被告交付業主福懋公司之台中
港區廠房新建工程案使用,該業主之廠房電錶於113年及114
年均有持續合理用電,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履約交付,且
履約標的已正常供業主福懋公司進行使用。被告既自認未獲
業主福懋公司「正式辦理驗收」程序通知,原告自無法開立
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且因未獲被告暨業主福懋公司通知「正
式驗收期日」,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之「正式驗收期日」當然
無從開立,即為被告怠忽之責等語,並提出108年檢查紀錄
表、109年檢查紀錄表、電費度數情況查詢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09、111、117頁)。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經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同步驗收通過,且原告迄未交付
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實際上,業主福懋
公司迄今仍拒絕正式驗收,系爭工程自無正式驗收日期。且
原告所提檢查紀錄表,並非初驗,僅屬工廠檢驗,系爭工程
迄今仍未完成正式驗收。至原告所稱其於108年與109年間,
兩造與業主福懋公司進行初驗(即廠驗),原告於110年7月7
日交付被告最後一批承攬標的物至被告指定地點進行點交程
序,原告於111年10月5日開立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驗收款;且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已完成系爭契約內之工程
項目相關缺失改善作業,並於同日辦理送電,故交付之設備
應視為驗收完成之情,假設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自可於11
0年11月27日主動提送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毋須等待被告通
知所謂正式驗收日期,原告迄未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即
可歸責於原告未履行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等語。
由上可知,原告所稱廠驗、初驗等情,並非系爭契約前開約
定所指之驗收之意,從而,又原告既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之
驗收,須待被告與其業主完成驗收,即系爭契約驗收與被告
及業主福懋公司間同步驗收,則被告所辯其與業主福懋公司
間係因業主福懋公司緣故而未能完成驗收等情,原告既未予
爭執,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完成
驗收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驗收款,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本件請求系爭驗收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辯稱:如認原告得請求系爭驗收款,因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年11月27日改善完成而應視為驗收完成,然原告於113年7
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對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
驗收完成款,且於11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
付系爭款項。原告亦於112年2月14日、23日以通訊軟體向被
告公司職員周育瑄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原告持續
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即無中斷之情,並無罹於二年時效
。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通知原告得向被告進行系爭工
程計價作業,並於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完成後即可給付原告,
承前,被告遲於111年11月3日始通知原告,然遲遲未通知原
告「正式驗收日期」,被告所辯原告已罹於二年時效,即有
謬誤。此外,系爭驗收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
經被告暨業主福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日」進行起算,始為
合理,然因原告迄未獲被告暨業主福懋公司通知「正式驗收
」程序,故毫無「驗收合格」之期日基準得以進行請求權時
效之起算日及消滅日等語,並提出原告函文及存證信函、兩
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被告111年11月3日通告回簽等件為證(
司促卷第71至75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⒉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驗收款,因被告與業主福懋公司尚
未完成驗收,尚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件請求款項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
法,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70萬元及營業稅百分之五金額8萬
5000元,及其中1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8
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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