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
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再為
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4月
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1,500元,該裁定已
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