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丙 ○
非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所為111年度親字第33號判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澳 洲相識、交往,抗告人(上訴狀上贅載原審被告乙○○為抗告 人,業經抗告人以114年6月19日書狀更正)於000年0月0日 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並由兩造共同扶養照護,直至107年4 月抗告人以臺灣有家人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攜未成 年子女返臺,兩造仍不時會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然 抗告人自109年4月無故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識,此不僅令相對人極為痛 心,亦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我國民法、具內國法效力之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而抗告人為脫免 責任,主張未成年子女非相對人所育,並詆毀相對人具暴力 傾向、犯罪前科,並拒絕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 DNA親緣鑑定,於鑑定日隔日攜未成年子女出國,而自112年 5月11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訊會面交往以來,抗告 人及其家人消極對待、甚至是刻意阻擾會面交往,拖延實體 會面交往。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繼續由抗告人 任之,不僅將侵害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亦將不利益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原審以兩造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非弱,並均有高度照顧動 機及意願,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抗告人尚可於社工監 督下合作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
臺灣,已習慣臺灣生活模式,相對人則目前未長期居住臺灣 ,如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模式,交由相對人照顧或決 定未成年子女於臺灣日常生活照顧事項,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主要照顧原則、繼續性原則,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 療事項由相對人、抗告人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 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從未負擔過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自相對人離境後,原應按原審附表 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長期忽視會 面交往之約定,有多次無法視訊亦未提前通知抗告人,並時 常因自身工作或其他因素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足見相 對人並不重視藉由會面交往替未成年子女建立「同時保有父 母關懷之成長環境」之目的,再查,因未成年子女出國須由 兩造同意,而當抗告人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時即會詢問 相對人之同意,惟相對人屢屢拒絕理性溝通,僅表示其有權 不同意,此舉令未成年子女心情低落,不理解為何相對人不 給其出國之機會,是相對人縱有同意或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出 國之權,惟該決定應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而非一 己私利剝奪未成年子女利用寒假出國增廣見聞之機會,若使 其與抗告人持續共同監護,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之。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經原審確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由 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卷 內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本院家事調查官分 別對相對人、抗告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惟本案相對人尚未鑑定確認親子關係,相 對人無法安排會面,無法評估親子互動狀況。⑵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能盡力安排時間陪伴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協助。評估相對人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提供紐西蘭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能透過 確認親子關係後,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因相對人 現階段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其無法回應是否能與抗告 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安排未成年子女 之海外學習和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相對人無法安排會面,無法訪視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陳述,相對 人具基本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亦有監護意願;惟相對 人提出已3年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尚未確認親子關係 ,故希望能優先確認親子關係後,由其擔任親權人,並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已3 年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尚未確認親子關係,故建議優 先參酌確認親子關係相關訴訟,並依未同住方之意見以及未 來居留臺灣之時間,審酌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 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2日晟台護字 第1120003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5頁至154頁)。
⒉抗告人部分:抗告人表示,其在一家博弈行業的外商公司工 作,已工作近3年,公司之前在杜拜,現在轉到菲律賓;其 工作是行政秘書,平時其在家辦公,約每半年要出國一次, 每次會待在國外約2至3個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底薪人民
幣2萬8千元,另加獎金、津貼等,約3萬1至3萬6不等。其有 存款,沒有負債。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外祖母、舅舅( 即抗告人的哥哥)同住。抗告人表示,家人彼此互動關係良 好,外祖母與舅舅常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為家管,其自陳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其與抗告人曾一 起住在澳洲多年,後來因為與相對人相處不佳一度離開澳洲 ,直到抗告人坐月子期間,再回到澳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 表示,未成年子女之舅舅是製作安全兵器的自營商。環境狀 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等人現住所為租屋,自未成年子女 約3歲左右搬來居住至今。房屋隔間有客廳、廚房、兩房、 兩衛浴。客廳内有未成年子女的玩具小屋及玩具,客廳旁的 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舅舅的工作器具。整體環境狀況整潔情 形尚可。未成年子女扶養環境與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在澳洲出生,約5個月大左右回到 台灣。抗告人剛回台灣約一年半期間,平日白天上班時由未 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下班後或假日 時會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約3年前換成現在的工 作,平日可在家上班並陪伴未成年子女,若抗告人要出國工 作,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和其外祖母一起出國。抗告人表示, 平日三餐大多買外食,晚上睡覺時未成年子女一定要人陪, 由抗告人或外祖母陪都可以。未成年子女睡覺時間通常晚上 11點至凌晨1點之間,早上會讓未成年子女睡到自然醒。未 成年子女教養情形及規劃:抗告人表示,其對未成年子女的 教育是開放式、有彈性的,其希望讓未成年子女有自主權, 常和未成年子女溝通,並開放讓未成年子女自己選擇,如: 睡覺時間、拔牙與否、吃甚麼等。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不跟 未成年子女生氣,未成年子女小時還不太會說話的時候,抗 告人會轉移注意力;現在未成年子女可以溝通,如果未成年 子女不講理,會暫時不理抗告人,隔一段時間再去找未成年 子女,有時未成年子女會自己來道歉。抗告人表示,其將讓 未成年子女直接進入小學。目前預計在林口找房子,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林口美國國際小學。實地訪視觀察:實地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常在抗告人身邊走動且常有肢體接觸,彼此 互動輕鬆親密自然。未成年子女的外祖母表現高度喜愛未成 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要求較容易答應,會以獎勵的方 式要未成年子女表現好或寫功課;未成年子女亦會特意照外 祖母的要求做,並拿給外祖母看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2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忽視會面交往之約定,有多次無法視
訊亦未提前通知抗告人,並時常因自身工作或其他因素取消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且無理由的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出國等 情,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交往會面之日程表、 兩造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3頁),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抗告 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並有高度照 顧動機及意願,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惟相對人 原審審理期間尚可於社工監督下合作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然於原審審理結束後相對人便經常因工作問題而取消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毫無理由拒絕未成年子女短期出 國旅行之要求,亦無法聯絡到庭;復考量兩造分居不同國家 ,有時差、未成年子女事務急迫性等問題,難認兩造能成為 合作父母而妥善執行共同監護之職務,因認原審酌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 有未洽,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 又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長期在臺生活,現 亦在臺就學,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第二項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第二項,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