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〇〇
相 對 人 丙〇〇
關 係 人 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777、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乙○○之女,乙○○因患
有血管性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原審以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對乙○○為精神鑑定,
乙○○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相
對人長年負責乙○○醫療相關事宜,並對其未來照顧有具體規
劃,而抗告人於訪視調查時拒予提供乙○○養護機構地址,致
無法評估抗告人為乙○○所安排養護中心照護環境之良窳、該
環境是否適於乙○○之生活及護養治療與其目前身心狀態,及
現受照護情形之良窳,實難認抗告人所為係利於乙○○,又悍
拒相對人、關係人甲○○為探視,剝奪乙○○天倫之樂及其與其
他親屬間情感、交流與維繫,嚴重漠視其情感需求之支持與
滿足,顯不符乙○○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並選定相對人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訪視調查時保密乙○○所在之養
護機構地址,係為保護乙○○人身及財產安全,乙○○於112年
間病情惡化,抗告人遂將乙○○送往專業養護機構,而相對人
和關係人多年來僅偶爾探視乙○○,且相對人聘請不適任之外
籍看護,並將抗告人家中鑰匙交給鄰居,致使抗告人居家安
全及隱私遭受侵害,且併考量乙○○人身安全,不惜花費高額
照護費用,將乙○○送至專業養護機構,且相對人自101年即
未與乙○○同住,僅偶爾探視,且相對人於原審中不斷提及三
元路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強調自己與抗告人一同
分擔房屋貸款及相關稅金,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事項,可見
相對人爭取擔任監護權之動機不純,並與關係人及龔順益等
人不時向乙○○借款,致使乙○○辛苦積攢的老人年金和殘障津
貼,無法支應其生活及就醫,查關係人多年來僅偶有支付乙
○○之生活費用,其子女姚宣予之房租租金、畢展費用及英文
檢定費用均由抗告人支出,且關係人亦時常欠繳健保費及國
民年金,是關係人顯然不符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資格。又相對人從頭到尾只想將乙○○丟回三元街房屋,事實
就是該房屋完全沒有電梯,乙○○被禁錮20多年,如今乙○○在
安養中心受到良好的照顧且有正常社交環境,相對人竟重提
此事,顯見相對人自始無意願將乙○○接回照顧,抗告人亦不
同意相對人違反乙○○之意願將乙○○帶往關係人工廠居住,該
環境完全不適合長者養老,乙○○在安養中心的生活豐富且具
有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希冀應遵照乙○○之意願。綜上,原裁
定無視抗告人盡心竭力為乙○○身心健康照護之考量,逕認其
所為係不利乙○○,尚難謂係考量乙○○之最佳利益所為之決定
,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另聲明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關係人會將乙○○之財產掏空,然乙○○
名下並無不動產,每月僅有新台幣8000元政府津貼,且乙○○
之存摺印章均由抗告人負責保管及使用,他人無法拿取,且
抗告人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稱,乙○○之存款多為支付孫女之
費用,他人根本無法動用,又相對人偕同中正區泉州派出所
員警進入乙○○之住所,是因多日聯繫不到乙○○及抗告人,因
擔心乙○○身體安危,在聯繫中正區永功里里長及中正區泉州
派出所後,跟隨派出所員警進入三元街住宅,進入後發現抗
告人竟聘請黑工來照顧乙○○,當時相對人立即請求乙○○離開
三元街住宅與相對人同住,乙○○則表示不願離開,此後抗告
人便更換門鎖,將乙○○平時用以聯繫親屬之手機收起,並對
相對人提起侵入民宅之告訴,自抗告人斷絕乙○○與相對人間
連繫後,相對人因擔心乙○○之用藥問題,多次聯繫抗告人及
抗告人律師,卻都無法獲得任何回應,將藥品寄送至抗告人
律師之事務所,盼其轉交予抗告人,卻遭包裹原封不動退還
。而對於抗告人疑似被鄰居騷擾事件,相對人完全不知情,
相對人將全力支持抗告人對鄰居提出告訴等語。
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為要件。
六、經查:
㈠原審審酌111年9月15日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0、159至166頁),認乙○○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部分不在抗告人聲明不服範圍
,抗告人亦未就此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部分,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不讓相對人探視係因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將家裡鑰
匙交給第三人,且相對人提出之照顧方案係將乙○○關在家中
,未與任何人交流;相對人則辯稱:是因外勞經常出門倒垃
圾被反鎖,且抗告人規定不能給外勞鑰匙,其才會麻煩鄰居
,至照顧方案則會尋求乙○○之意見,若其要持續居住於機構
則會尊重。本院為調查何人適任乙○○之監護人,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經家調官與兩造進行會談,肯定兩造對於過往乙○○之生活情
況皆能清楚描述,雖過往以抗告人與乙○○居住於同大樓,然
當抗告人工作較繁忙或出國時,乙○○之生活照顧則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負責。再者,兩造過往皆有各自負擔乙○○費用,抗
告人主要負擔過往乙○○飲食花費,而相對人及關係人則主要
負擔乙○○之外籍看護費用。且乙○○之就醫,過往長時間由相
對人負責,且經家調官詢問,相對人能清楚描述乙○○服藥情
況。經查,自112年2月,抗告人因遭疑為性騷事件,故禁止
相對人及關係人探視乙○○至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經
家調官了解,抗告人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探視乙○○之起因,
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關係人間之爭執,非相對人、關係人有
不當對待乙○○之事。再者,抗告人將乙○○改由機構照顧,以
隔絕自身與相對人、關係人之接觸,然抗告人仍不願透露乙
○○所在機構長達超過一年時間。且面對乙○○之未來照顧計畫
中,抗告人之作法甚為兩極,仍以隔絕相對人、關係人與乙
○○之親子互動為主,經家調官說明法院態度,抗告人提出較
為限縮之探視方式,另相對人、關係人則採開放之姿態,不
排斥乙○○任何親友進行探視。經家調官單獨至清福老人機構
訪視乙○○,乙○○對於自身基本資料出現遺忘,例如,乙○○忘
記自己名字及生日。然對於過去情況、現況、或近期發生事
件能以自身表達能力描述,例如,乙○○知悉係抗告人帶其至
該機構,其長時間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及數名孫子女。於會
談期間,乙○○知悉兩造關係不佳,談及兩造時乙○○情緒略顯
激動,而呈現無奈、哭泣之狀,且不斷表達對相對人及關係
人、數名孫子女之想念,而乙○○期待保有與三名子女之聯繫
,且對於抗告人之掛心,故乙○○選擇繼續居住於機構中,希
冀所有子女、孫子女之穩定探視。綜上所述,肯定兩造皆有
照顧乙○○及擔任乙○○之監護人意願,且兩造對於乙○○過往生
活掌握度高,亦有各自負擔乙○○之花費,甚以相對人對於乙
○○醫療情況能清楚描述。然抗告人疑受過往自身事件創傷、
及與乙○○間過往同住之壓力影響,使抗告人未考量乙○○之情
感需求,決絕隔絕乙○○與重要他人之聯繫互動。且對於乙○○
之照顧負擔及親子互動,採交換條件方式,此乃非顧及乙○○
之利益。綜上,兩造目前呈現斷連、無法溝通之況,實不適
任共同監護,而以相對人較具備彈性、空間,開放乙○○所有
重要他人與乙○○之親情聯繫,亦具備照顧乙○○之經驗、意願
,故建議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考量乙○○之意願,持續居住於清福機構,使乙○○
保有與各子女、孫子女之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2
4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上開家調官訪視報告,抗告人與相對人
均有擔任乙○○監護人之意願,惟彼此間難以就受監護宣告人
照護及財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不信任
,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自不適宜由兩人共同擔任
監護人。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關係人有上開不適任之行為
,然本院認為,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實
際上均源於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彼此缺乏互信而來,源
於兩造之衝突,與照顧乙○○無關。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會將乙
○○帶回三元街或是關係人之工廠居住,不利乙○○之照顧,相
對人則當庭稱會尊重乙○○之意見待在機構裡(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應無抗告人所擔心之情事發生。本院復審酌乙○○於
家調官訪視時已有表達希望能使其他親屬探視,以解其思念
之情,而抗告人並無意願讓相對人或其他人探視乙○○,且無
正當理由僅為情感上拒絕,故本件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為乙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
不當。從而,抗告人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