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尼爾斯 彼得 斯文森(Nils Petter Svensson)
安娜 琳達 斯文森(Anna Linda Svensson)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複代理人 林容羽
周琬雯
龔意文
抗 告 人 藍佳靜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養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 ○○ ○○○(Nils Petter Svensson,男、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乙○ ○○ ○○○(Anna Linda Svensson,女、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共同收養壬○○(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養子。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 ○○ ○○○、乙○ ○○ ○○○負擔,抗
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壬○○由桃園市政府委
託安置於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
會)忠義基金會附設育幼院,由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之母辛○○
(下稱辛○○)於民國112年3月8日委託忠義基金會出養,辛○
○於112年3月31日與抗告人即收養人甲○○ ○○ ○○○(Nils Pett
er Svensson)、乙○ ○○ ○○○(Anna Linda Svensson)(以下
二人合稱斯文森夫妻,分稱其名)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為跨國收養案件,應符合國內收養
優先原則,惟本案出養評估未妥善觸及生母之重要他人與支
持系統,生母因顧及養外祖父之態度與感受,對本案決定產
生變動與不確定,故駁回收養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等
語。
三、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斯文森夫妻部分:忠義基金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
11月27日,曾將被收養人登錄國內收養資訊平台媒合收養,
但無合適之國內收養人,方進行被收養人與斯文森夫妻之收
養媒合。且本件出養過程中,桃園市政府龍潭家庭服務中心
社工曾盤點原生家庭資源,辛○○之養父庚○○表示已5、6年沒
有聯繫辛○○,不願處理辛○○相關事情,辛○○之姑姑(庚○○前
妻)丙○○、庚○○雖表示有意協調照顧壬○○,然未積極主動討
論壬○○後續返家及具體照顧計畫,無法確定其照顧品質及可
行性。而斯文森夫妻能提供壬○○穩定家庭生活,於112年10
、11月間曾來臺與壬○○共同生活多日,互動良好,現仍持續
與壬○○視訊互動聯繫,壬○○對斯文森夫妻已有強烈依附情感
,是斯文森夫妻收養壬○○,符合壬○○之最佳利益等語。
㈡抗告人辛○○部分:伊希望子女壬○○由斯文森夫妻收養,伊雖
然尊重庚○○、丙○○之意見,但是庚○○、丙○○沒有做好準備,
伊希望壬○○有一個好的家庭,好的照顧等語。
四、關係人意見:
㈠庚○○部分:伊是接案工作,不是很穩定,每月收入約十幾萬
元,財產有車子。伊捨不得壬○○,希望壬○○留在臺灣由丙○○
照顧,伊可以提供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
元之扶養費用,另規劃接回壬○○的妹妹,由伊同居人照顧,
伊繼續工作等語。
㈡丙○○部分:壬○○的哥哥現由伊照顧,伊獨自負擔費用。伊與
庚○○談好,希望接回壬○○由伊照顧,伊與庚○○私下再談照顧
費用,壬○○有早療需求可以在伊家附近新開的復健診所進行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瑞
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故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
國收養法規及瑞典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壬○○之法定代理人辛○○與收養人斯文森夫妻,於112
年3月31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且目前辛○○仍有出養壬○○之意
願,斯文森夫妻亦有收養壬○○之意願等節,業據辛○○、森文
森夫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143至145頁),並有
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司養聲卷第201至203頁)。
㈢查忠義基金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曾將被收養
人壬○○登錄至國內收出養資訊平台,無合適媒合之國內收養
人,方進行被收養人與斯文森夫妻之收養媒合等情,此有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司養聲卷第213頁
、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先予敘明。又原審指本件收養不
符合國內收養優先原則,實際上是指尚未完整評估壬○○之親
屬資源,即有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或收養等項,此部分詳如後
述說明。
㈣關於壬○○之親屬照顧資源部分:
⒈壬○○(男、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為辛○○,其父不詳,辛○○
另育有未成年子女藍智聞(男、000年0月00日生)、藍嘉慧
(女、000年0月00日生);辛○○之養父為庚○○,前養母即親
姑姑為丙○○(庚○○之前妻),辛○○另有親生父母余秉詮、己
○,血緣上之成年兄弟姐妹戊○○、丁○○,此有壬○○、辛○○、
其他親屬個人戶籍資料、辛○○及壬○○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
(見養聲卷第9至3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197至199頁
)。經本院通知余秉詮、己○、戊○○、丁○○陳報有無照顧壬○
○之意願,渠等均未回覆,此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
⒉而壬○○之養外祖父庚○○(51年生)、養姑婆丙○○(45年生)
雖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有意願照顧壬○○,並提出照顧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卷二第79至81、97至102頁),然
其等對於有早療需求之壬○○並未充分瞭解其身心狀況及安排
適當之早療資源,對於壬○○之扶養費用負擔方式亦無共識,
其等提出之照顧計畫是否可行,容有疑問。又壬○○之胞兄藍
智聞現已由丙○○照顧,費用均由丙○○獨立負擔,而壬○○之胞
妹藍嘉慧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規劃將來由庚○○接回照顧,
丙○○、庚○○年紀均非輕,體力有限,考量2人經濟狀況(此
有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之財產所得資料、卷二第117、118
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可參)、辛○○之刑期(此有本
院不公開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庚○○、
丙○○是否堪以負荷再照顧壬○○,實有疑慮。復參酌桃園市社
會局訪視報告內容:「⑴丙○○居住桃園市中壢區,過往從事
清潔工,已退休,現無業。就照顧意願方面,過往未曾表述
有照顧案主之意願,亦曾無故向社工表述要將案兄出養及安
置之想法,本次因知悉案母決定將案主出養後,才向法院表
達有照顧之意願,無法確定丙○○照顧案主之意願是否堅定。
就親職能力及知能方面,丙○○具備兒少生活基本照顧知能(
沐浴、餐食等),雖獨自照顧案兄多年,但丙○○於案兄未滿
6歲前,曾有多次獨留案兄之情形,案兄當時雖未有明顯意
外傷勢,惟仍有疏忽兒少照顧之虞,評估丙○○親職能力及知
能尚有疑慮,且親友照顧資源薄弱,丙○○另曾向家扶社工表
述於管教案兄部分偶會感到無力,因案兄會與其唱反調或頂
嘴。就早療及就學安排方面,丙○○表述若案主返家,會陪同
至倍健復建科診所進行早療課程,另安排就讀中原國小附設
幼兒園。⑵庚○○籍設花蓮縣,居臺東縣,從事鐵皮屋搭建工
作,評估自己量能僅可照顧一名兒少(案妹),但可支應案
主生活費予丙○○,然因丙○○於案主生活費部分與其無法達成
共識,目前尊重案母之決定,讓案主朝出養進行,且其認同
收養家庭之照顧方式及理念。⑶出養必要性:經杜工整體評
估及以兒少最佳利益考量,案母目前入監服刑中,且刑期尚
未確定,雖庚○○、丙○○曾表達有照顧案主之意願,但就社工
整體評估:庚○○現年62歲,與丙○○無法達成照顧兒少之共識
,庚○○便尊重案母之決定,讓案主朝出養進行,且庚○○認同
收養家庭之照顧方式及理念,評估已無照顧意願。而丙○○68
歲,過去曾有獨留案兄遭通報之紀錄,且不認為獨留是不適
當的事,但仍希望能照顧案主,評估有照顧意願但獨立照顧
困難。案主照顧需求較一般兒少高,且庚○○將協助照顧案妹
,丙○○已協助照顧案兄,兩人亦已逐漸年邁,照顧量能及經
濟有限,且親屬支持系統較薄弱,實無法提供案主合宜之照
顧,故本局評估案主仍有出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19頁)。是以,堪認壬○○無適當之親屬照顧資源。
而壬○○出生後不久,即於109年9月10日起,由其生母辛○○委
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6日桃社工字第11400002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復綜合卷內忠義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調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收出養綜合評估報告(見
司養聲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及上開各項調
查,認壬○○確有出養之必要性。
㈤關於斯文森夫妻是否適合收養壬○○部分:
本件依卷附忠義基金會收出養報告書、收出養綜合評估報告
(見司養聲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瑞典方
面提供之推薦信、官方同意書、會議紀錄、家庭訪視報告、
專科醫療證明、健康報告、不孕症證明、收入證明、所得稅
評估、銀行證明、財產證明、警局摘錄證明、戶籍謄本、結
婚證明書、修課證明、養父母所寫資料(見司養聲卷第43至
199、215至389頁),可知斯文森夫妻均有正當職業,無犯
罪紀錄,結婚迄今起已逾10年,婚姻關係穩固,2人背景、
人格特質、家庭狀況、財務狀況、居家環境、親職能力均適
合照顧壬○○。且2人曾來臺收養一名女兒Ella(艾拉 欣怡
斯文森,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本次收養之動機係希望
尋找與Ella具相同背景之手足,互相陪伴成長,使彼此能感
受到擁有共同文化、節日和根,另Ella經後續追蹤,受照顧
情況良好,此有相關陳報狀、瑞典方之追蹤報告、社工信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231至311頁、卷二第31
至39頁)。又由卷附抗告人陳報收養人、被收養人實體見面
及視訊情況、斯文森夫妻入出境紀錄(見司養聲卷第400至4
05頁、本院卷一第48至52、133至135、217至218、313至360
頁、卷二第142、147至162頁),顯示斯文森夫妻曾來臺與
壬○○共同生活近2個月,原審曾派家事調查官於此段期間實
地訪視觀察斯文森夫妻與壬○○、Ella互動情形,並未發現不
妥之處(見養聲卷第140至143、163至165頁),且斯文森夫
妻目前每月仍持續穩定與壬○○視訊,本院詢問壬○○時,其亦
可指出斯文森夫妻為爸爸、媽媽,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不公開卷)。是以,本院審酌斯文森夫妻的收養
動機、婚姻關係、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居家環境,及現已
收養來自臺灣之一名女孩Ella,Ella受照顧情況良好,將來
可與壬○○以手足身分互相陪伴成長,共同探尋原生國家之文
化,且斯文森夫妻與壬○○已建立情感依附,本院在詢問被收
養人壬○○後(見本院不公開卷),認斯文森夫妻均適合收養
壬○○,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壬○○之利益,依法自應予認可
。
六、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未及審酌辛○○後續意見、親屬資源評估、養姐Ella受
照顧狀況之後續追蹤,駁回抗告人斯文森夫妻之聲請,容有
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蘇珍芬
法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