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33號
TPDV,113,家聲抗,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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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00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0

關 係 人 丙00

丁00

戊00

上列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丁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0之子,乙0因罹患〇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乙0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乙0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丙00、丁00、戊00(下稱關係人三人)共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0之看護一開始是由抗告人申請,並 以乙0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後來關係人三人要求查看乙0財產 ,將乙0名下冊本搶走不歸還抗告人,並將乙0房屋拿去貸款 ,每月款項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也不給抗告人查帳, 如以房養老也不需要每月97,000元這麼多錢等語。二、原裁定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及抗告人、關係人丁00、丙00、戊00之 陳述,認既然乙0過往即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三人輪流照顧, 且乙0一切之生活費用及存款之管理,原即由關係人丁00負 責記帳及存領,認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丁00擔任共同監護人, 關係人丙00、戊00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符合乙0 之最佳利益。裁定:㈠宣告乙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選定抗 告人、關係人丁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㈢指定



關係人丙00、戊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幾年來在照護乙0上與關係人丁00 多次衝突,感情不睦,例如抗告人主張以子女資金照護乙0 ,丁00卻私以乙0所有房地以房養老方式向銀行貸款來支付 ;再如於外籍移工尚未入境前,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親自照 顧,惟丁00卻以極低價月費於113年5月13日將乙0送至養老 院照顧,實不宜由抗告人與丁00共同監護。抗告人自幼與乙 0及關係三人人共同居住,直至關係人三人因結婚而陸續搬 出,由抗告人與乙0共同生活至106年,期間乙0之健保費均 由抗告人繳納。106年乙0獲得都更分配之房地後,因乙0健 康欠佳,始由外籍移工照顧,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三人每3個 月輪流照顧。抗告人與乙0共同生活時間最長,且感情甚佳 ,目前乙0亦僅認得抗告人,故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較 有利於乙0之照護。丁00主張將乙0送至養老院照護,但抗告 人認為乙0係患〇〇,有家人陪伴始不致急速惡化,抗告人原 擔任保全,為了在等待外籍移工來臺前能關心照顧乙0已暫 時離職,當能自行決定將乙0在家照護等事宜,以利乙0之健 康。抗告人00年次,離職前月薪48,000元,丁0043年次已退 休無工作,抗告人之年歲或資力均較丁00佳,二人既不宜共 同監護,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為佳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之單獨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00、丁00、戊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關係人三人則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之扶養費用原即由關 係人丁00負責管理,自原審選任關係人丁00為監護人迄今, 由丁00徵詢其他三位手足意見後,會同二位姊妹處理,抗告 人均未積極參與或表示意見,或以具體行動安排外勞辭職後 母親之照護工作,關係人丁00與二位姊妹尋訪最適宜之安養 機構、攜乙0至醫院體檢,並提供報告給安養機構,並於乙0 入住機構後,常帶乙0至醫院看診,並以LINE群組聯繫,關 係人丁00長期單獨處理乙0之安養照護,且獲得大多數乙0最 近親屬信任,為避免發生不必要紛爭,並使乙0之養護獲得 適當進行,請准由關係人丁00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母親乙0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告乙 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對原裁定主文第 二、三項選任丁00為共同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是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已因兩造未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應審究者僅為原裁 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是否違法不當,合先敘明。 ㈡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由何人監護及由何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為適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總結報告:⒈受 監護人過往受照顧情況:⑴經家調官與抗告人、關係人三人 會談,約106年起,000000房屋都市更新結束後,受監護人 輪流居住抗告人與關係人三人管理之住所各三個月時間(分 配時如第8頁),此為抗告人與關係人三人不爭之事實。⒉而 家調官請抗告人與關係人三人描述,受監護人居住各自管理 之房屋時之情況,抗告人較關係人三人能細緻描述受監護人 之生活情況,關係人三人僅能粗略描述受監護人情況。然抗 告人與關係人三人對於受監護人就醫需求較無敏銳度,較順 從受監護人過往習性。⒊另查看抗告人與關係人三人對話訊 息,文字對話上訊息較為隱諱,且文字背後有抗告人自己期 待,然並無表達出讓關係人三人知悉。故於抗告人照顧期間 面臨外籍看護要離開,而受監護人照顧問題,抗告人並無與 關係人三人討論,關係人三人亦不願意在非自己照顧期間負 擔照顧責任,故於今年5月將受監護人送護理之家居住。⒉受 監護人過往對於財產之管理:⑴經家調官與抗告人及關係人 三人了解,受監護人財產於000年就開始由子女們管理,抗 告人與關係人三人表述有些差異,抗告人表示,受監護人指 定由其管理;關係人三人則表示,受監護人對此無發表意見 。⑵而就上述,受監護人不曾口頭同意由關係人丙00或丁00 管理。⒊受監護人目前情況:⑴經查,目前受監護人居住於晨 欣護理之家,並於今年0月裝設000以00攝取營養,若有就醫 需求,機構人員會聯繫關係人丙00,關係人丙00與其他兩名 關係人會偕同受監護人前往。而目前因機構有護理師,故受 監護人醫療需求較有受到處理。⑵另抗告人與關係人三人之 探視情況,抗告人探視時間較不固定,且抗告人表述之頻率 與家調官向機構人員了解之有些出入。關係人三人探視頻率 較為固定,關係人三人與家調官向機構人員了解之情形較為 相符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98頁)。
 ㈢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家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關係人丙0 0、丁00、戊00為乙0之長子、長女、次女、參女,102年渠 等開始聘僱外勞照顧乙0,106年起乙0輪流至抗告人與關係 人三人管理之住所居住各3個月,照顧費用由乙0財產支出。 113年4月17日乙0居住在抗告人住處,113年5月13日外勞離 境後未歸返,關係人三人將乙0送至養護機構照護,抗告人 雖主張其因此於113年5月10日離職,希冀將乙0接返住處由



其照顧,然迄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斯時抗告人針對關係人三人所提出送養護機構之主張,並無 表達反對意見,僅消極表示「你了解什麼是監護人?」、「 我安排?」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難認抗告人有積 極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復因乙0於113年9月開始需插 管進食,需較多醫療照護,是抗告人是否有能力單獨在家照 顧乙0,顯有疑義。又關係人丁00於105年12月開始管理乙0 財務,每月將乙0照護支出存摺上傳兩造共同LINE群組等情 ,有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及LINE照片(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至140頁),參以乙0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 關係人3人每週探視乙0一次,若有就醫需求,關係人3人會 協同乙0前往醫院,其受照顧情形尚佳,可認由關係人丁00 擔任監護人尚符合乙0之利益。復考量抗告人及關係人丁00 關係不睦,抗告人於家事抗告狀主張其與關係人丁00互不信 任,不宜採取共同監護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關係人丁00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表示:抗告人目前對於乙 0事項皆不表達想法,認為二人無法合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5 2頁),關係人丙00亦表示: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有一個人 與關係人丁00共同擔任最佳,然另一位監護人不要是抗告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抗告人與關係人丁00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0之照護意見不一無法溝通,致感情不睦,信 任不足,若共同擔任監護人,恐因意見不同溝通困難致延宕 監護事務之進行,難認符合乙0之利益,故本院認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應由關係人丁00單獨任之為宜,並考量關係人 丙00、戊00均有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經驗,由渠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㈣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丁00管理財務不清,乙0照護費用無需 每月花費0萬0千元云云,然關係人丁00主張:除乙0養護中 心費用月0萬元外,尚須支付乙0名下房地之房屋稅每年近00 萬元、每月管理費用00,000元及支付房地貸款利息等語,有 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可認 上述貸款金額非僅用於乙0養護費用,尚需支付乙0名下房地 管理費用及貸款利息,除該些支出外,餘款均仍存於貸款撥 款帳戶內,並無濫用貸款等情事,故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丁00 有不當管理乙0財務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丁00擔任共同 監護人,恐未合於乙0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 並選定關係人丁00單獨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其餘抗告部分(即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為之抗告)



,經本院審酌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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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