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5號
TPDV,113,家聲抗,25,202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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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
  定選任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促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
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
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24,60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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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