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
定選任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促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
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
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24,60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