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報告或陳報事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13號
TPDV,113,家聲抗,11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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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柯淳

非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黃文文
相 對 人 柯浩

柯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命報告或陳報事件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則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於法院
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所為財產處
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則上開條文所稱
「必要時」,應由聲請人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助事務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聲請,輔助人即須
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黃文文
罹患○○症,由相對人柯浩宗、柯玲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
經鈞院宣告黃文文為受輔助人,相對人柯浩宗為輔助人。民
國114年4月前,黃文文之動產包括存款、股票,共約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萬元,且尚有儲蓄險月每月保險給付及
111年5月31日由抗告人名義於華銀○○分行開立之保險箱,內
存放黃文文寄存之貴重金錢財物,抗告人亟需了解黃文文
產現況、生活起居、身心疾病照顧及治療與財產花費。原審
固以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然黃文文
之心智身體狀況及相對人柯浩宗無法永久返國長住,應無法
確實處理黃文文保單、股票等相關事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相對人柯浩宗、柯玲玲辯稱略以:黃文文與抗告人間111年
度重訴字第592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黃文
文已上訴至高院,抗告人於開庭時答應法院會拿台支開335
萬5千元償還黃文文,並答應要將仁愛路房子還給黃文文
黃文文也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向抗告人求償3,667
萬6,500元;又抗告人空言表示黃文文有貴重金錢財物放置
於華銀○○分行保險箱,然自109年至110年間抗告人單獨開該
銀行保險箱5次,抗告人須舉證相對人黃文文放甚麼貴重物
品於保險箱內。至111年5月31日相對人柯玲玲陪同黃文文
入銀行開保險箱,抗告人也在場,而黃文文名下之保單、外
幣、股票等,與抗告人有牽連部分,黃文文也會向其追討,
故於黃文文與抗告人間訴訟未終結前,無法整理出相對人黃
文文之財產明細。另黃文文仍有行為能力,只是須經輔助人
同意,故抗告人請求輔助人陳報黃文文醫療、照顧費用,於
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柯浩宗、柯玲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文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宣告黃文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柯浩宗擔
黃文文之輔助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15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柯玲玲應公告黃文文之財產清冊及相對人
柯浩宗應每月公告相對人黃文文醫療和照顧開銷費用之必要
,固提出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3日晟台成字第11
10546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保管箱照片數紙、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開箱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OO○○○○大廈管理委員會清管
費收費單、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OOOOOOOOO
OO號公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北市大地
字第OOOOOOOOOOO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41、57-83頁、家
聲抗卷第19-33、185-253頁),然黃文文既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並無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柯玲玲既未經指定為黃文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柯玲玲應公告黃文文之財產清冊云云,
顯然無據。再者,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其中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報告要屬系爭裁定審理時,法院囑託社福機構進行訪視
調查結果,另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保管箱之開
箱紀錄、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稅收、管理費用之繳款紀錄、
所有權狀滅失補給等,要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柯浩宗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選定為黃文文之輔助人後,於執行輔助職務時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之舉證尚不
足以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
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柯浩宗應每月公告相對人黃文文
療和照顧必要開銷費用云云,顯無理由。原審綜合全案事證
駁回抗告人命報告或陳報事件等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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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