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1號
TPDV,113,家繼訴,51,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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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夏錫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追加原告 夏錫
夏錫平
被 告 夏張春蘭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4萬3184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
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4萬3,1
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1
7萬2,7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夏華之全體繼承人等
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酌其先
、備位請求均係基於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夏華生前持有長春
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102年至110年股利所生
糾紛,先、備位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
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情,是本件變更聲明、追加備位
原告(此部分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
號裁定准許追加戊○○、丁○○為本件原告在案),為原告多數
之主觀預備合併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丙○○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夏華與被告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丙○○及原告戊○○、丁○○三人,嗣被繼承人夏華於102年11月29日逝世,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夏華生前持有長春公司股份70萬4543股,於其逝世後,兩造直至112年4月14日始就長春公司股份及股利為協議分割,於此之前長春公司102年至110年股利共217萬2,736元(計算式:102年7萬1,792元+103年13萬6,329元+104年31萬3,592元+106年20萬6,712元+107年21萬1,362元+108年24萬6,590元+109年42萬2,725元+110年56萬3,634元)雖分別由原告丁○○、夏子淇及被告簽名領受,惟被告曾於書狀或當庭自承其為最終受領股利之人,因原告丙○○並無同意被告受領原告丙○○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可得受領之股利54萬3,184元,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領取102年至110年度之不當得利54萬3,184元予原告丙○○;倘法院認兩造就系爭長春公司股份之股利分配未達成協議,則被告所領取之股息應屬夏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利217萬2,736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至被告固辯稱夏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股利作為其之生活費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然依甲○○證述完全不足以證明原告丙○○有同意將系爭股利給付被告之意思。再者,倘原告丙○○曾同意系爭股利作為被告生活費,何以兩造在112年4月間討論長春公司股票分配時會於長春公司102年至110年股息分配協議書第一條另約定乙方(即戊○○、丁○○、被告乙○○○)願連帶給付甲方(即原告丙○○)40萬元,可見兩造於股權分配協議之前,對於夏華過世後之股利如何使用領取並未達成共識,故認被告乙○○○受領系爭股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丙○○之損害。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4萬31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2,7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夏華之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戊○○、丁○○陳述略以:被告本係依據夏華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代領長春公司發放102至110年股利共217萬2736元,
並沿用夏華生前作法即全數提供全體家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夏華過世後多年,兩造就夏華遺產
其中長春公司股份70萬4,543股之分配達成協議,並共同決
定暫先將長春公司股份所生股利,沿用夏華生前做作法全數
即交由被告作為全體家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為此長春公司
遂依夏華之繼承人指示,逕將本應發放予已故夏華之102至1
10年股利交由被告代領等情,此與證人即長春公司秘書甲○○
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及原告丁○○、戊○○書狀
內容相符,亦與原告丙○○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
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112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中具狀
自認:「乙○○○則以承襲夏華一家之主之姿態,繼續替包含
兩造在內之子女張羅管理大小事務,(原告丙○○)基於尊重
母親及孝順之意思而總是順從其意,除對於母親(即被告)
繼續領取支配已逝父親夏華之股利而不敢拂逆其意之外,亦
讓母親收取系爭房地之停車位租金,以此支付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管理費」等語相符。是被告代領長春公司發放102至1
10年股利217萬2,736元,乃基於夏華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本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確已將該股利全數用於
十餘年來全體家人日常生活開銷,不「致(夏華之繼承人全
體)受損害」,亦屬被告履行夏華之繼承人全體就部分夏華
之遺產所為約定,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夏華之配偶及子女,夏華生前為
長春公司股東,持有股份70萬4,543股,夏華於102年11月29
日死亡,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就夏華遺產中其中長春公司股
份為協議分割,即被告0股、原告戊○○264,215股、原告丁○○
264,136股、原告丙○○176,192股,並約定其餘財產由全體繼
承另自行協議分配(其餘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股份分配
協議書、股份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夏華持有上開長春公司股票70萬4,543股,102年至1
10年股利,合計217萬2,736元(即102年7萬1,792元+103年1
3萬6,329元+104年31萬3,592元+105未發放+106年20萬6,712
元+107年21萬1,362元+108年24萬6,590元+109年42萬2,725
元+110年56萬3,634元),除108年度、110年度分別由夏子
淇、乙○○○領取支票簽收外,其餘年度均由丁○○領取支票簽
收,上開期間之股利均交付被告;嗣因兩造繼承人112年4月
14日辦理繼承過戶,股數由其中3位依協議繼承後,長春
司於112年9月26日將111年度股利70萬4,543元匯入各股東指
定帳戶之事實,有長春公司114年3月21日長總字第114008函
附夏華股利明細及領取股利憑證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繼承人夏華所遺留上開長春公司股票102
年至110年之股利217萬2,736元,兩造是否協議分割?若否,
原告可否請求該部分遺產依應繼分分割,請求被告返還1/4
即543,184元,或請求被告將217萬2,736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
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上
開意思表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
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即長春公司秘書到院結證稱:「我跟兩造都很熟,
因為兩造的父親是我們最早的董事長,丁○○目前也是公司的
董事」,「(經提示股份分配明細表)這是他們協議好的來
辦理過戶的..當時他們來時候都有律師陪同,我們股務的職
務就是依照他們的協定來幫他們做繼承,幫他們做繼承過戶
的相關事項」,「夏華是102年往生,103年夏家人跟我說他
們都同意股息讓夏媽媽做生活費」,「我不記得丙○○有沒有
直接跟我們講過,但是多年來參加股東會時,丁○○也會說股
息給夏媽媽做生活費喔,丙○○也在旁邊,也沒有表示異議,
這是多年來的事情」,「我確定丙○○都是知情的,從來沒有
異議過,而且前幾年丙○○也會來電跟我聊很久,他都知道這
件事情,如果他有異議過,我就不會讓他們領取,我覺得既
然他們同意給夏媽媽做生活費,我就只是善意的配合,因為
股利本來就屬於他們夏家的」,「多年來好幾次丁○○、丙○○
都一起來參加股東會,丁○○都會說股息一樣給媽媽當生活費
,丙○○都在場,只要他有一次表示異議,我們就不會給」(
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可悉,被繼
承人夏華曾任長春公司之董事長,證人甲○○與兩造均熟稔,
夏華102年間過世後,迄112年4月14日兩造就夏華所遺之長
春公司股份分割並辦理過戶登記止,其間102年至110年間近
10年之股利(除105年未發放),甲○○因夏家人告知其等均同
意將股利作為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之生活費,其遂協助辦理
系爭股利每年以支票交由丁○○、夏子淇乙○○○領取,原告
丙○○多年來與原告丁○○共同出席股東會,均在場聽聞並知悉
股利之分配方式,與甲○○之電話連繫亦不曾有過異議等情,
核與原告丙○○於另案書狀陳述:「被告(即原告丙○○)基於尊
重母親及孝順之意思而總是順從其意,除對於母親繼續領取
支配已逝父親夏華之股息而不敢拂逆其意之外,亦讓母親收
取系爭房地支車位租金,以此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
費」等語一致(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返還代墊款等
事件第95頁答辯狀㈡),亦與原告丁○○、戊○○所稱股利在夏
華生前即為母親之生活費,故其等子女均同意繼續沿用等語
相符。依此,原告丙○○近10年來明知但不曾就長春公司股利
每年由其母即被繼承人夏華之遺孀取得乙節為反對之表示,
並多次以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且與長春公司職員多有往來
等舉動,則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原告丙○○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而非單純之沈默
 ㈡又長春公司102年至110年間股利在股票未分割前,為應繼財
產之孳息,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丙○○知悉丁○○等代理繼承
人全體領取股利支票並提供被告生活費使用之行為,不曾為
反對之表示,是縱原告丙○○不同意股利上開分配方式亦未授
權,表面上亦足令人信原告丁○○等有代理權領取支票,對於
長春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待言。
七、從而,原告丙○○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2年至110年度之長春公司股利其中1/4即54萬3,184元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利217萬2,736元
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曾擬就長春股息分配以
給付40萬元與原告丙○○為條件之協議終未成立等主張及所提
之證據,無礙本院前開之判斷,故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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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