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06、911
號),聲請人即相對人、相對人即聲請人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06、91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
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由乙○○擔任同住照顧者,丁○○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
重大事由,聲請人丁○○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現因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案形成共識。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
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
重大事由,聲請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現因兩造無法
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形成共識。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丁○○、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丁○○、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113年度家調字第806、911號離婚等
事件,業經113年9月16日、113年11月11日、114 年1月6日
、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6日調解,始於
113年9月1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行
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仍未形成共識,且兩造均聲請就會
面交往事項為暫時處分,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
,侵害未成年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
及兩造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 ,聲請人丁○○、乙○○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 時處分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附表:
一、平常期間
(一)週間部分:丁○○每月第二週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二個週一安親班課程結束時 丁○○親自或委託其親屬(限於父母,下同)前往未成 年子女之安親班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與之同住, 嗣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其親屬送回乙○ ○住所。
(二)週末部分:丁○○每月第四個週末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每月第四個週五安親班課程結束時由丁○○親自 或委託其親屬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將其接出進行 會面交往並與之同住,嗣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親 自或委託其親屬送回乙○○住所。
(三)每月第四週之週二下午4時,丁○○得至安親班接兩名 子女外出用餐(並負責協助子女完成作業),同日晚 間8時由乙○○至丁○○住所接兩名子女返家。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常期間)
(一)寒假: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有10日(不含農 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由兩造於每 年寒假開始前一個月約定該次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末, 且可分割數次為之。如無法達成共識,則以丙○○結業 式翌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 至當年度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繼續 實施)。
(二)暑假:丁○○得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有30日之會面交 往期日,由兩造於每年暑假開始前二個月約定該次會 面交往期間之始末,且可分割數次為之。如無法達成 共識,則以丙○○結業式翌日起算連續30日。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法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為兩造該次約定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約定末日 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平常期間。
三、農曆春節(不適用平常期間)
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此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9時止, 未 成年子女與丁○○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於民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此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自大年初二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 與丁○○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接送方式同平日 週間由丁○○及其親屬接送。上開春節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時,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期日。
四、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皆同時適用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兩名未 成年子女不分離為原則。
五、兩造如有臨時變更、取消或增加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需求 時,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下午8時前以書面或電子訊息向他方 提出,經他方允諾後始發生變更、取消或增加之效力;本暫 時處分內容亦得隨未成年子女年紀與學習階段的變化,由雙 方重新協調變更之。
六、丁○○若遲於會面交往當日所約定時間60分鐘未出現於約定 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會面 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若該次會面交往之 期間扣除當日後仍有剩餘,則會面期間改為剩餘日數之上午 10時至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週間,由丁○○ 及其親屬接送之。
七、丁○○會面交往期間應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是否參與安親 班課程。
八、乙○○應於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開始時交付未成年 子
女之健保卡,丁○○亦應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一併返還該健 保卡予乙○○。
九、除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外,兩造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 作息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信(包括紙本書信、卡 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其他電子訊息)、交換照片、贈 送禮物等行為,他方不得無正當理由限制、阻撓或妨礙之。十、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對彼此友善不得有騷擾 情事,並共同合作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不 得有任何惡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感 情或妨礙阻擾他方及其親屬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聯絡方式、住所及電 話若有變更,或嗣生本暫時處分作成時未能預見之其 他重大事件,兩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訊 息通知對方。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或照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他方無法就近照料,照顧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