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乙○○ (OOOO OOO OOOOO,○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我國結婚 ,婚後原告曾隨被告同住於○國,然兩造多有爭執,原告雖 步步退讓,被告仍依然故我,原告於身心俱疲下選擇於一百 零九年返臺,被告亦未再與原告有太多聯繫,即使後來被告 入境臺灣亦拒絕與原告見面,只要求原告將其物品整理送至 其居住之飯店,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可謂名存實亡,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故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出入境資料,向臺北○○○○○○○○○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我國為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但已分居達四年以上,其間被 告曾入境臺灣,亦拒絕與原告見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以及兩造之出入境資料,顯示於原告一百零九年間 返回臺灣後,被告僅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入境臺灣, 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經原告到庭陳稱先 前於○國被告已經不常回家,原告返臺後被告原先答應離婚 ,後又反悔稱不可能會回來簽字等語(參本院卷第一○○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不僅分居多年,且均無積極維持 婚姻之意願,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