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31號
TPDV,113,婚,331,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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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人與美國人,本無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17日於美國登記結婚
,並於89年7月10日於我國申請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4年11月17日於美國登記結婚,
於89年回到我國並於同年7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並合意於
臺灣共同生活,兩造雖於85年生下一女兒,然其後便無夫妻
性生活,女兒於102年隨被告回美國就學,因與被告有激烈
爭吵於108年自行回國迄今,伊與被告間互動皆限於父母角
色,加上自102年分居兩地迄今,兩造間已無任何牽連,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17日於美國登記結婚,89年回國並
於同年7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姻現存續等情,有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與被告自102年分居迄今,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最近一次入
境臺灣為97年6月29日,而被告自102年5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臺灣(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
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送達及駐亞特
蘭大辦事處回函被告之雙掛號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
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核上開事證,兩造自被告離臺迄今
已分居約12年之久,期間兩造間聯絡皆限於父母角色,被告
於102年後即無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意願返美與
被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與婚姻係
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雖有婚姻之型
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已不具婚
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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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