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甲○○(EDITHA.OTCHIA.ESCUA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
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7日結婚,99年1月19日登記,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000,婚後至101年12月31日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000居住在菲律賓,101年12月31日後被告攜000來臺灣入籍
,然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回菲律賓後即失去聯繫,之後未入
境臺灣,迄今已逾12年,被告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被告現不知所蹤,未成年子女000與原告同住臺北市,由原
告照顧,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人
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最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失去聯繫
,未曾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12年等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基於夫妻情誼,原應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
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於102年6月19日無故離家,之後均未聯繫原告,可
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
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要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
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000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000有我國國籍及在我國居住等情,有戶籍謄
本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有關其親權之行使,自
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⒊本院為確保未成年人000之權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
訪視,綜合評估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子關係:原告長期陪
伴案主身旁和提供生活照料,父子間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的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反觀被告十
年多來與案主無接觸相處,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②親職能力:原告
陳述被告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多年來不聞問,原告獨力承
擔對案主之教養,提供穩定的生活與就學,訪談中原告對案
主的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
心盡責,親職能力尚佳。③經濟能力:原告經營資源回收場
多年,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為自有,無需房
租或房貸支出,又原告獨自負擔案主的所有花費,因此評估
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善盡
監護扶養職責,維護案主身心徤全成長,反觀被告身為案主
的母親,卻失聯無消息,未善盡親職,又被告是居住菲律賓
,未入境台灣,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處理事情,評
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⑤兒少意願:案主是在
原告照顧下長大,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
,對多年無聯絡接觸之被告感到陌生疏離,故案主希望由原
告單獨監護且共同生活,評估現年十六歲半案主已具備一定
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
裁判之重要依據。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
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被告顯無意承擔母職,又考量被告居
住海外且行縱不明,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手續之不便,故建
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之最大益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1353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親職能力良好,
親子關係緊密,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被告自10
2年6月19日離家後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或聯絡,被告顯
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