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87號
TPDV,113,司養聲,18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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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律師
李○○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姨甥關係,收養人未婚
、無子女,考量未來傳承、祭拜、繼承等事,欲成立收養,
由被收養人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並有資產,無須被
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8日、同年月22日訊問
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
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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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