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538號
TPDV,113,司繼,353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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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孫宇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40,000元
,代墊費用新臺幣51,32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孫宇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孫宇真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閱卷、出庭、撰寫書狀、聲請公示催告、進行第三人就
代墊稅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變賣遺產、第三人佔用被
繼承人房屋之簽讓事宜、清償債務等事,現遺產管理事務已
近終結,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
9核算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孫宇
真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相關文件(如民事裁
定及判決、銀行及壽險工會及勞工保險局函文、陳報遺產清
冊、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閱卷聲請狀、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函文、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
論筆錄、遺產稅申報書、聲請變賣遺產、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回覆書、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價單、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遺
產管理人專戶、律師函、遷讓房屋公告等)為據。本件被繼
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
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
素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
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
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
參考。惟審酌聲請人參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1號審理程
序,曾提出答辯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並進行開庭程序7次
;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赴
現場執行3次;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與占有不動產之第
三人聯繫並至現場處理佔用物等,以及其餘調查遺產、公示
催告、申報遺產稅、收受文件等事宜,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9年,遺產雖僅有1筆房地,然與此房地相關之程序
已達繁雜程度,如僅以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酌定報酬,似
無法與聲請人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為相當之評價。是本
院依前揭所述聲請人認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職務,關於⑴參
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1號審理程序,核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9萬元;⑵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
程序,核定報酬為7萬元;⑶變賣遺產部分,核定報酬為4萬
元;⑷遷讓房屋部分,因處理第三人佔用物品耗時,故核定
報酬為10萬元;⑸其餘調查遺產、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
收受文件及後續銀行銷戶、剩餘遺產歸屬國庫等,核定報酬
為4萬元,共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4萬元。又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
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
用共計51,329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
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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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