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71號
TPDV,113,勞訴,271,202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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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毛倬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40,110元(計算式:60,165×2/3=40,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055元(計算式:60,165-4
0,110=20,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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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