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許佑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麗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宸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
,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許睿宸、盧送寶(以下各稱姓名)
一同創立麗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曾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伊平時係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受被告公司
指揮監督,兼具股東及員工身分,惟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8
日起片面將伊勞保改掛在訴外人麗高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麗高資管公司),又伊自107年起迄今每月之薪資為9
2,510元,伊因信任被告公司,嗣後才發現被告公司於107年
少給106,482元、108年少給379,360元、109年少給220,773
元、110年少給146,992元、111年少給61,550元、112年少給
294,059元,合計短少給付1,209,216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8
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或報
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許睿宸於90年間邀原告及盧送寶三人共同設
立麗高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間更名為麗高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麗高資產公司);嗣於96年間上開三人又投
資入股訴外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於10
7年間更名為被告公司),原告擔任品承公司及被告公司之
總經理,總攬該二家公司之全部庶務(含管理、考核、獎懲
等),原告固於90年間考取並領有工地主任證照,然因渠擔
任品承公司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事務繁忙,並未實際執行
業務,且原告係被告公司投資者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不
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僅係基於行政管理為原告投
保勞保,難以勞保資料驟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觀以原
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投保金額均無92,510元之記載,原告
亦未舉證其自107年起至112年止薪資為92,510元,自無可採
。況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共同出資經營者兼總經理,其上、下
班及請假時間完全自由,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考
核、督促懲戒,其具獨立性而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
公司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之便,不得
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給付工
資或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關於有償
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
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
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
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
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
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
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
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
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
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
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僱
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退步言之亦屬委任
關係,被告應依民法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或委任關係
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或報酬,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許睿宸、盧送寶前先共同設立品
承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嗣於107年間更名為被告公司
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品承公司
之公告及被告公司之人事異動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79
頁);原告自陳其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3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邱芳芳於本院具結證
稱:被告公司之前名稱為品承公司;對公司員工來講,原告
與許睿宸、盧送寶三人(下稱渠等三人)都是老闆,而被告公
司的所有人事職務管理文件都要經過原告簽核;渠等三人上
下班、請假或休假,都無須打卡,薪資核發也沒有依據出勤
記錄核算,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或管理考核,薪資發放
金額也是由渠等三人合意之金額發放等語;及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副總經理游正揆證稱:原告上下班、請假或休假,不受
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督促懲戒,原告對於被告
公司之員工也有人事任免、管理考核、指揮監督、懲戒之權
力,因為原告與許佑玓、許睿宸三人都是公司的經營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至365、373頁)。可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出勤請假毋需打卡,其提供勞務之時間、方法,毋
庸遵守被告公司之服務紀律或必須接受被告公司之考核或管
制約束,且薪資之發放金額亦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
之常情不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組織上、人格上
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核屬無據
。
⒉原告固主張其自107年起迄今每月之薪資為92,510元,因信任
被告公司,嗣後才發現被告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合計短少
給付薪資1,209,216元等語,並提出實發薪資統計表、原告
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薪資表、原告及其配偶廖悅君之薪
資帳戶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157、273至354頁)。
惟查: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
得加入勞工保險,亦即參加勞保者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
工,又衡諸我國社會現況尚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
有勞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自無法單以投保勞
工保險之資料逕認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有僱傭關係,況原
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上亦無投保金額為92,510元之記載,
難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起迄今每月之薪資為92,510元乙節
為實在。
⑵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邱芳芳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
公司每月發放原告的薪資後,伊會將薪資表,傳輸至原告之
信箱號碼Key000000000mail.com,供原告確認薪資數額有無
錯誤,原告只是在薪資數額有些微異動的時候會跟伊詢問。
但在詢問之後都沒有再請求補足的情況;原告自109年12月
起至112年8月止,要求將其配偶廖悅君先後掛名在被告公司
及麗高資管公司,並將每月薪資24,000元分配至廖悅君名下
,但廖悅君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另原告、許睿宸及盧送寶
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均同意各自於107年10月、11月減薪40
,000元,減薪的原因是公司營運有困難。那時候員工沒有減
薪,只有三位老闆有減薪,減薪後之數額,也有以E-Mail傳
輸到原告之信箱號碼「Key000000000mail.com」供原告確認
,原告亦未請求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7頁),堪認
被告公司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金額及方式,均係原告、許
睿宸及盧送寶人所協議並已行之多年,原告縱認金額有異動
並加詢問後,亦均無要求補足之情形,且參以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其年度短少之薪資,約在10餘萬到40餘萬不等,數額非
少,並長達5年有餘,此與一般勞工對薪資需求並賴以維生
之社會常情亦不符,自難信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至112年間
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為實在。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及被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
酬1,209,216元乙節,縱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事為真實,
然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短少給付報酬下,業如前
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亦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自107年迄今之每月薪資為92,510元並有短
少給付等事實,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0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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