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74號
TPDV,113,勞訴,174,202507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丁潮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
訴訟代理人 陳瑩律師
林光彥律師
林季樺

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5月間派駐至被告,由被告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管理辦
法)進行管理,兩造就此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被告原先於112年6月6日核定伊退休生效日為同年7月16
日(下稱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卻於同年6月15日召開
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以伊涉及性騷擾、行為不檢等致嚴重
影響機關聲譽為由,將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據此於同年
月20日發函註銷前開退休案(下稱112年6月20日註銷退休函
)。然前開考績委員會未經充分調查,依據錯誤資料判斷,
且未給予伊充分準備及說明,所作成之駐警異動通知書(下
稱系爭異動通知書)亦缺乏處罰原因、事實及法條,違反行
政程序法、判斷餘地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該解僱
通知為無效行為,因此112年6月20日註銷退休函亦違法無效
,故兩造於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仍存有僱傭關
係,伊退休亦已生效。爰依系爭僱傭契約、駐衛警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工資、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僱傭契約屬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除外規
定,故伊免職原告一事,不適用勞基法;縱有適用勞基法,
因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致電市議員要求不要開記者會等不
當行為,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
;系爭異動通知書為僱傭契約之免職通知,乃私法行為,無
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伊係核定原告於11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
,同年6月20日註銷時,該退休尚未生效,自得予以註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㈠原告於77年5月間派駐至被告,依駐衛警管理辦法,受被告指
揮監督,兩造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原告遭免職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5萬2,920元(本院卷一第117、221-227、243-
251頁)。
 ㈡被告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以原告涉性騷擾,言行失檢,情
節輕微為由,於112年4月11日對原告申誡二次(本院卷一第
89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北市工公人字第11230304521號函(即1
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核定原告屆齡退休案,退休生效
日為112年7月16日,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共計214萬1,797元
(本院卷一第91-93頁)。
 ㈣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將原告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同日以北市工公人字第1123033865號駐
警異動通知書(即系爭異動通知書)通知原告,嗣於同年月
20日以北市工公人字第1123034697號函(即112年6月20日註
銷退休函)註銷原告退休案(本院卷一第95-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
 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0960
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
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所稱「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並不包括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行政院97年1月10日訂定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於
100年9月21日修正第2點第1款第4目時,並增訂依駐衛警管
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非該要點之「臨時人員」,即排除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前開公告適用範圍。堪認公部門各業
依駐衛警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業經勞基法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準此,政府機關與其依駐衛
警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間之勞雇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否認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而原告依駐衛
警管理辦法受被告指揮監督,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可知
,依駐衛警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業經勞基法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亦即依照勞基法第3條第3
項但書排除該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
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16頁),惟駐衛警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既經明
示排除於勞基法適用之範圍外,自難認有類推適用該法之必
要。又依照駐衛警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駐衛警察之升
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
是以,被告並據此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工程管理處
駐衛警察僱用考核獎懲及升遷執行要點(下稱駐衛警考核獎
懲要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故對於原告之考核
管理,亦應適用前開要點,併予敘明。
 ㈡原告確有一次記兩大過之解僱事由
 ⒈按駐衛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並函請本市警察
局備查:(四)一次記兩大過者(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駐衛警察之考績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
,駐衛警考核獎懲要點第6點第4款、第7點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亦有
明文。是以,駐衛警如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且有
確實證據時,可一次記兩大過並予以解僱。
 ⒉被告以原告有因性騷擾致市議員召開記者會、記者會前致電
議員不當言語、上班針灸、關鐵門、衣著不整等不檢言行
,而嚴重損害政府聲譽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
查:
 ①原告不否認曾因涉及性騷擾事件,而於112年4月11日遭被告
懲處申誡二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且市議員
就此一議題質詢臺北市市長及召開記者會等節,並有被告人
事令、112年3月24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網路新聞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5-37、69-73頁)。
 ②其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坦認確有致電
議員辦公室,表明若對其不利,將被迫提告一事(見本院
卷二第43、45頁),並經市議員記者會中提及此節(見本
院卷二第30、35頁),有網路新聞、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
會會議記錄等件可供佐憑(見本院卷二第41-46頁、卷二第3
0-37、15-37頁)。
 ③另原告復於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自承同仁五點下
班,其八點下班,而同仁於六點時來辦公室進行針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其確有上班進行針灸之情事,且
原告並不具備醫事人員之資格,亦有醫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
 ④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關閉被告南港管理所文山分隊駐
地通往停車場、辦公室之鐵門及最外側大門之鐵捲門,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仍遭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披
露此事並指摘不當,亦有網路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3-85頁、卷二第15-18、27-37頁)。
 ⑤至於原告雖於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否認穿著內褲
上班(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其確遭拍攝在辦公處所內身
著類似短褲衣物,並遭於網路上爆料此事,有爆料公社列印
資料及照片可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
 ⑥是以,被告稱市議員因原告性騷擾事件召開記者會、原告曾
致電市議員表示欲提告,以及原告於上班時間進行針灸,暨
其關閉鐵門、在辦公處所衣著不整等行為,確有相關憑據。
被告因此召開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經委員合計16人實
際出席,已超過半數(全體委員共23人),並通知原告出席
該次會議,原告亦到場表示意見及補充說明,經考績委員綜
合討論原告各項行為,並考量性平事件之重要性、被害人感
受及對被告喪失信賴感、過往懲處案例、對政府機關聲譽之
影響及程度,以及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等節,最終以過半
數決議,認定原告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機關及被告聲譽,予
以一次記兩大過,並依駐衛警考核獎懲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
予以免職處分,復於同日以系爭異動通知書告知原告此事等
節,有系爭異動通知書、考績會出席通知簽收單及回覆、11
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
、339-340頁、卷二第41-46頁),足證原告確有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懲處事由,經被告踐行召開考
績委員會、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等程序後,由考績委員
會決議予以免職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原告仍主張被告
未充分調查及根據錯誤資料判斷、未給予原告充分準備說明
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雖指系爭異動通知書並未記載處罰原因、事實及法條云
云,查,系爭異動通知書上確僅記載原告遭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同時亦載明該
處分係依112年6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為,而原告既
已親自出席考績委員會,並在場陳述意見,顯已明瞭本件遭
懲處之原因及事實,尚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於112年6月
20日註銷退休函中已清楚記載本件懲處事實及法規依據,並
經原告簽收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該函距離異動
通知書歷時未久,亦堪認足以補正,原告據此主張免職處分
違法而無效云云,實非有理。
 ⒋原告又以系爭異動通知書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而,
原告遭一次記兩大過之原因為市議員因性騷擾事件召開記者
會、原告於記者會前致電稱欲提告、上班為他人針灸,以及
關閉鐵門、在辦公處所衣著不整等,業如前述,而與原告先
前因性騷擾事件遭被告懲處申誡二次,並不相同,何況,原
告原先所涉性騷擾事件,有三人提出申訴,經調查後其中一
人成立言詞性騷擾,有112年2月15日函文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一第87-88頁),嗣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披露後,被害人則
增加至六人,其後則高達八人(見本院卷二第15-37頁),
益徵與原告原先所涉性騷擾事件之事實已有不同,更難謂有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⒌原告另稱系爭異動通知書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云云,惟原告因有多項不檢言行,遭市議員公開批評及網路
爆料,致嚴重損及政府機關之聲譽及信賴,被告考績委員會
審酌其先前已有懲處素行,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案例,決議
將其一次記兩大過予以免職處分,藉此汰除不適任人員,其
手段與目的難謂失衡違法,兩者間亦具有正當合理性之關聯
性,原告徒主張被告係「為回應記者會」、「安撫議員」而
為免職處分,卻不反思己身言行確有不當之處,實非可取。
 ⒍至於原告以系爭異動通知書違反判斷餘地云云,然被告考績
委員會依照法定人數召開會議,逐一確認原告各行為是否違
法不當,有疑慮處並請原告當場說明及陳述意見,經綜合全
部事證考量討論後,最終決議應給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處
分,並以系爭異動通知書告知原告,足見作成決定之組織合
法,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況且,系爭異動通知書並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均如前
述,更遑論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對此具有判
斷餘地,而自形式上觀之,系爭異動通知書並未逾越被告考
績委員會之職權範圍,亦難認其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無從
認定有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抗辯稱以原告確有一次記兩大過之解僱事由,經
其考績委員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予以免職,確實可取信於人
,至於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能採,亦無必要再行調取或命被告
提出112年2月15日、112年6月15日考績會會議記錄及簽呈
被告政風室或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訴外人林昱豪之相關資
料,以及原告及林昱豪離職前5年之考績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併予敘明。 
 ㈢原告不得請求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工資、退職金及
退職補償金
 ⒈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工資部分:
  原告既有一次記兩大過之解僱事由,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
後告知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系爭異動通知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於該
日即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之工資4萬9,542元。
 ⒉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部分:
  按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二)在駐在單位連續
服務滿25年以上。又駐衛警察之退職等費用,由駐在單位負
擔,退職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駐衛警管理辦法第
11條、第12條第1款第2目、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依駐衛警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款第2目規定准予原告退休,並核定退休生效日為
同年7月16日,然期間因原告遭免職處分,被告遂以112年6
月20日註銷退休函註銷前開退休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91-92、97-98頁)。依照112年6月6日核定退
休函可知,被告雖已核定原告之退休案,然尚未生效,於生
效日112年7月16日屆至前,如具有正當合法理由,被告自非
不得變更。而原告於同年6月15日遭一次記兩大過而免職,
業如前述,其既已遭被告解僱在案,自不得仍如期於同年7
月16日退休,則被告據此註銷原核定之退休案,自難謂違法
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214萬1,7
97元,亦不能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駐衛警管理辦法第12、13
條規定、112年6月6日核定退休函,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9,
542元、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214萬1,797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