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游博仁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德永誠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勞工
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為日本籍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
其次,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至原告主張兩造為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見下述,下同)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而其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
一第8頁),係在我國境內,是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有管轄
權。又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而雙
方係於我國簽訂契約,而契約履行地亦在我國,可見兩造在
我國境內成立契約關係,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真拉
麵員工,兩造約定以一真拉麵店(下稱系爭一店)單日總營
業額加上Uber Eats外送平台營業額(扣除外送平台抽成)
之實際收入65%,再扣除客訴或帳面上折扣後的淨額10%,作
為計算伊薪資方式,並以月結方式給付之(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其後因被告向伊提出展店計畫,並同意展店後之兩間
店薪資計算方式比照前開協議,乃約定由原告出資成立一真
永春有限公司(下稱一真永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於11
1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一真拉麵二店(
下稱系爭二店)。惟自系爭二店開始營業即111年4月起,被
告未依約給付系爭一店及系爭二店薪資,經伊多次催告均未
獲置理。嗣因伊身體因素無法繼續營業,遂於112年5月31日
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於同年7月27日申請
解散一真永春公司,並將系爭二店停業。然被告積欠伊111
年4月至112年5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2,30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被告給付83萬2,30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伊同意使用品牌名稱「一真亭」設立系爭
二店,伊並向原告表示後者仍以員工身分擔任工作人員,店
面由伊擔任負責人,原告只須每日以系爭二店管理者身分向
伊回報營業額、成本等各項進出款項金額及單據,並將每日
營業額所得之款項交付予伊,伊即接手處理款項事宜,兩造
另約定將系爭一店、系爭二店每日店面營業額加計Uber Eat
s外送平台營業額(扣除外送平台抽成),再扣除客訴或帳
面上折扣及營業稅5%後之淨額10%作為原告之薪資。詎料,
於設立系爭二店後,原告僅將營業額單據傳予伊,從未將成
本支出等相關款項單據傳予伊,更從未將營業額所得款項交
付予伊,原告自始從未以員工身分自居,而是自認為系爭二
店之負責人,倘若於系爭二店開立後,伊仍有給付系爭一店
薪資義務,原告何以對於伊未給付薪資長達1年之久,從未
為抱怨或主張?況且原告將系爭二店停業後,亦未與伊就薪
資為任何討論,原告甚將系爭二店頂讓金額全數納為己用,
在在顯示原告係為自己經營事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出資設立一真永春公司而擔任負責人,並成立系
爭二店,其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二店停業,並將系
爭二店頂讓予他人,頂讓金額由原告自行使用,未交付予被
告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社群平台貼
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頁、第40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1年4月後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
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
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
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
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經查,原告為一真永春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
先後任職於系爭一店、系爭二店員工周淳瑀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我在系爭一店工作1年多快2年,後來因為系爭二店
成立,我就到系爭二店工作,那時系爭二店只有我跟原告,
原告負責內場,當時我們也有招募打工,內外場我都會做,
打工人主要做外場;我在系爭二店工作時,由原告指示我工
作內容;在系爭一店時,薪資是由被告匯款到郵局帳戶,但
是用公司或個人名義,我不清楚,到系爭二店以後,我的薪
資是原告給我,因為他有時會在我面前操作網路銀行,我有
跟原告討論希望匯款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系爭二店成立以
後,被告很少到系爭二店,印象中只見過1、2次,可能是開
店前一些小準備,但只有一下下就回去,被告雖然會看一下
我們的備料,但不會特別說什麼;系爭二店要進貨,主要是
原告負責,有時我會幫忙;排班表是我跟原告排班;若有朋
友來系爭二店需要免費的飲料,我會問原告,原告可以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參以兩造間於111年5月
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
提及:「妹妹及小如的薪資我已支付…還有,我自己的薪資
部分,因為本月要支付保全及本日的雞肉費用,等到現金足
夠的時候,我會再匯款」等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二店屬於
組織上發令指揮之高端階級,且對於系爭二店之業務決策亦
有指揮、決策、管理權限,另其就勞務之提供尚有一定之決
定權限,難認兩造具有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再者,原告出資設立一真永春公司而擔任負責人,並成立系
爭二店,其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二店停業,並將系
爭二店頂讓予他人,頂讓金額由原告自行使用,而未交付予
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有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一店、
系爭二店每日店面營業額加計Uber Eats外送平台營業額(
扣除外送平台抽成),再扣除客訴或帳面上折扣及營業稅5%
後之淨額10%作為原告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原告於系爭二店成立後並未在系爭一店提供勞務,卻仍得
就系爭一店之營業額為上開比例之抽成,輔以系爭二店員工
之薪資係由原告支付,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係為了
獲得更高利潤,而系爭二店之盈虧亦係由其以自有資金支應
,兩造間實欠缺經濟從屬性。
⒋從而,原告在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被告
,兩造間於111年4月以後已非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復參
酌原告以自有資金成立系爭二店,其亦可領取系爭一店、系
爭二店營收之抽成,應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後成立合資契約
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報酬部分
⒈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11年7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3頁),被告言及:「游君的薪水/4月份 57,488/
5月份 44,752/6月份 45,192/薪水合計 147,434」,以及11
1年5月19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說道:「
明天,永春店妹妹及小如(永春店員工)還有游君你們的薪
水請你支付。本店這邊的部分等我存夠錢之後我會支付」等
語,參以被告自陳以系爭一店、系爭二店營業額淨額一定比
例給予原告作為報酬,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二店設立
後兩店報酬比照先前在系爭一店時之方式給付,即非無據。
⒉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5月3
1日告知:「這裡是今天的營業額成績,現金收付與帳款無
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告知
:「這個月永春店營收共42.4萬元」等語,被告回道:「辛
苦了/把你手邊的殘餘現金(扣到應付帳款之後)假如還有
剩下請支付你自己的薪水/我會盡我所能節約支出,以快點
恢復我們正規的薪資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輔
以兩造既以兩家店面之營業額淨額一定比例作為原告所得分
配之報酬,其等於提供系爭一店與系爭二店之營收狀況予他
造後,方能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有提供系爭二店營業額資訊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於
原告為上開給付義務後,亦有給付系爭一店依上開比例計算
之報酬的義務。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二店設立後,僅將
營業額單據傳送予伊,伊從未收到原告給付之系爭二店營業
收入款項,原告自始未以員工身分自居,其請求顯與兩造當
初之約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須交付系爭二店營業額款
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其至111年7月31日前
均有提供系爭二店營業額資料予被告,且被告亦曾於111年7
月19日告知其積欠原告111年4月至6月間之報酬,其後再於
同年月31日表示希望快點恢復正規的支付方式,則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約定,給付111年4月至同年7月就系爭
一店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之報酬;至111年8月以後報酬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提供系爭二店營業額資料予被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主張111年4月至同年7
月之報酬金額分別為5萬7,475元、4萬4,922元、4萬5,164元
、5萬9,686元(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而被告就該等
金額形式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7,247元(
計算式:57,475元+44,922元+45,164元+59,686元=207,24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
一第4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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