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3年度,6號
TPDV,113,勞簡上,6,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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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第4頁第11至12行記載:「應領薪資、
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為
顯然錯誤。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是薪資少給
、資遣費未給及利息未付,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利,被上訴人
得到的是消極增加的利益,本應支出之財產,最後未實際支
出。再上訴人明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2萬06426元,僅付50萬0919元,少給11萬3313元,
資遣費應給9萬5612元未給(少給4萬8797元及利息5286元,
已給的4萬6815元復職時又扣回去),被上訴人開立一個月
後支票未付應付利息2586元、資遣費少給之利息5286元、未
依確定判決給付每月薪資之利息6萬5728元。被上訴人得到
的利益是消極增加之利息,直接因上訴人所受損失產生,明
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爰聲請查明事實更正判決等
語。
三、經查,自上訴人前開聲請意旨以觀,均係爭執系爭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實體理由,而本院經綜合考量全卷
事證後作成系爭判決,已認定明確。再系爭判決之主文與事 實及理由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上訴人以 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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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