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TPDV,113,仲訴更一,1,202507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就與被告間複雜性金融商品之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庭於
112年2月15日作成110年度仲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且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
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法院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能就仲裁系法第40
條第1項所列事由加以判斷,不得審酌爭議實體之認事用法
,況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原告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
1號解釋,縱使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與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情形不同,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  
 ㈠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與被告間複雜
性金融商品之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庭於112年2月15日作成
系爭仲裁(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15頁)。
 ㈡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3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7-5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
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
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
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
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
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
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
果而為判斷;觀之仲裁法第40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
矛盾」、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
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在得以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722號、93年
度台上第1690號裁判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
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
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
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
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
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
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
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
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
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
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
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66號、99年度台上第1007號、100年度台上第671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將兩造主張及答辯之聲明、理由、證據
、法律依據分予敘列,理由欄亦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
述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且不適用衡平原則,而仲裁庭歷
經五次詢問會,並檢閱兩造提出各項書狀、附件、證據、時
序表、書面表格及專家報告意見書,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後
,就各項爭點逐一敘明理由,最終認定原告主張不能成立等
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
第15-23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且
前後矛盾,相關具體情節如起訴狀第4-6頁所示(見本院卷
第236頁),惟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敘明依美國期貨交易法第22條規
定、紐約州普通法上詐欺或不合理交易、過失不實陳述等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云云(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
13頁),然而,於系爭仲裁判斷實體理由第一點,先敘明被
告相關內部規範及作業程序並未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規定
之處,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相關內部規範及作業程序(包含
KYC、KYP)有違反法令之處(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21
2頁),復於實體理由第三點載明,仲裁庭認定被告並非原
告之代理人、受任人或顧問,故不對原告負忠實義務,至於
被告是否克盡KYC及KYP之程序,是否已合理揭露風險,有無
違反不當搭售或交易中不當之行為,暨其他違反紐約州或臺
灣之行政監理法規之情形,經綜合兩造攻防及各項證據判斷
後,認為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能成立等語(見112
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215-216頁),系爭仲裁判斷雖未直接
表明前述法律依據,然前開內容已充分說明被告並未進行不
實或不合理交易,進而認定原告相關請求顯乏依據,縱使理
由未盡完備,仍與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云云(
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13頁),惟系爭仲裁判斷實體理
由第四點已清楚說明經詳細調查、檢視及審理後,仲裁庭認
為此等商品之交易條件於法律上皆為雙方基於商業利益所自
由協商交換,履約過程與結果均符合雙方依意思表示一致而
為之給付(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216頁),堪認系爭
仲裁判斷已詳載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脈絡層次,顯係綜合
第一至三點之法律判斷所得出,並非單純形式上說明而已(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自難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
定。
 ⒊原告另以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比價損失及短少權利金之損失
合計美金455萬2,915.76元云云(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
第13頁),然仲裁庭已認定兩造間交易為有效,原告不得僅
因其中部分交易未有權利金約定及交付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請
求被告重新給付權利金,其次,因原告未能證明依照紐約
實體法或臺灣金融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規定TRF必須約定權
利金,且權利金計算亦無公認標準,故仲裁庭判斷原告請求
給付權利金之請求為無理由等節,亦已清楚載明於系爭仲裁
判斷實體理由第二點(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213-215
頁),原告仍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被告違法事實,如未告知風
險、未盡KYC、KYP程序及不當搭售與壓力銷售,有何不可採
云云(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13頁),惟系爭仲裁判斷
已表明被告內部規範及作業程序並未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
規定之處,而原告亦未舉證有前開情事,此外,歷經雙方攻
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仲裁庭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法事
實均不可採,故其各項請求權基礎皆不能成立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仲裁庭已分配舉證責任,且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敘明
得心證之過程,並非單純記載程序指揮事項而已(見本院卷
第246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並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本件交易應適用被告關於OBU承
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內部規範,抑或臺灣關於專業投資人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各種法令及自律與倫理規範,有理由前
後矛盾之情形云云(見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第14頁),然
揆諸前開說明,縱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符合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據此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故原告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1頁


參考資料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