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13年度,2號
TPDV,113,仲訴,2,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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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原 告 TIME VALU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LORD GENERATION LIMITED(下稱L公司)、TIME VALUE
LIMITED(下稱T公司)分別為依香港、薩摩亞國設立登記
之外國公司(見卷二第210、229頁),因與被告間之複雜性
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作成111年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
起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係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約定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且本院有國際管轄權(見卷二第204、223頁)。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1月12
日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113年4月11日變更為張財
育,有113年4月2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張
財育復已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561至5
6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L公司、T公司先後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9月1
9日與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合計承作71筆歐式觸及
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Out Forward,下合稱DKO
交易)及TRF商品,因被告主張與L公司之DKO商品交易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T公司之DKO商品交易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DKO商品交易
)發生交易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然被告涉嫌故意隱匿或
遺漏溢價補貼不為說明,並就系爭DKO商品交易可能產生之
風險為「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不實說明
,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仲裁協議,於111年7月13日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主張之美金511萬9,000元經與
被告歷次交易短少給付權利金美金127萬6,569元扣抵或抵銷
後,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L公司、T公司美金各1萬元,另
追加請求就T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承作交易編號DKF0
000000商品(下稱DKF交易)之損失給付美金261萬9,815.42
元;被告則因強制平倉結算反請求L公司給付美金225萬4,39
1.43元、T公司給付美金202萬9,792.53元,兩造並合意仲裁
庭得適用恆平原則為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
事由:
 ㈠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附理由而未
附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在扣抵及抵銷被告所主張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
000元後,被告應給付L公司美金1萬元、T公司美金262萬9,8
15.42美元及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於第277頁記載「聲請
人(即原告)之請求雖尚乏據,惟相對人(即被告)受雇人
一再對聲請人表示投資第1到11個月無風險,第12個月才有
風險,此種說明不無誤導聲請人判斷投資,從而,基於雙方
所同意之衡平判斷原則,仲裁庭審酌本件兩造全部情況,認
聲請人之請求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内(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予給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詳言之,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
公司美金肆仟元(USD$4,00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TIME
VALUE LIMITED美金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USD$1,
051,926)…。」等語,可認系爭仲裁判斷僅就原告主張扣抵
及抵銷後所請求金額為判斷,未就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部分
即被告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衡平判斷原則
在請求金額40%範圍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且未附理由說明
未(或不)包含在衡平判斷原則範圍内。
 ⒉又被告反請求美金511萬9,000元,然L公司及T公司曾存入補
償專戶用以扣抵市價評估損失保證金合計美金83萬4,816.04
元,而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反請求L公司給付被告美金225萬
4,391.43元、T公司給付被告美金202萬9,792.53元均有理由
,但審酌本件兩造全部情形,依據衡平判斷原則,進而認為
被告反請求金額在94%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依此認定,關於反請求給付被告94%部分,應先
將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計算94%後,再扣除前述原告所
存入補償專戶用以扣抵市價評估損失之保證金美金83萬4,81
6.04元方為正確,即該保證金「不應受衡平原則扣減剩至94
%」,然系爭仲裁判斷竟未附理由說明逕將該保證金被排除
在衡平判斷94%範圍外。
 ⒊兩造關於系爭DKO交易之契約條件既業已明言「第1至11個月
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於第12個月到期時,原告至多
承擔美金151萬9,665元之損失,被告反請求美金511萬9,000
元之損失肇因其強制平倉之違約操作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所生,依民法第544條及第546條規定,本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逕自將兩造約定「第1-11個月
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之交易條件,僅視為「說明誤導
原告公司負責人判斷」,且未具體說明被告錯誤揭露風險,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說明義務違反之理
由,亦未實質審酌被告違反法令之事實。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
陳述」、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
  於112年11月8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時,仲裁庭未對被告拒絕
、怠於平倉所生損害即因此所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
僅由兩造提出書面,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即逕否認被告拒
絕、拖延平倉造成原告損失,仲裁庭拒絕命被告揭露與重要
爭點有關之必要文件、拒絕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言
詞辯論,系爭仲裁判斷所據與兩造提出之書面證據無關,兩
造所提事證完全未經仲裁庭審酌,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
條第1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
仲裁之事由。
 ㈢並聲明:
 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認L公司應給付被告美金211萬9
,128元之部分應撤銷。
 ⒉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認T公司應給付被告美金190萬8
,005元之部分應撤銷。
 ⒊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仲裁費用之部分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二狀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權
利金是否屬交易必要之點、隱匿權利金是否屬當事人對必要
條件意思未能一致等未為判斷,逕而認定DKO交易業已成立
,均構成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原告於11
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之訴訟,遲至113年4月8日
始新增上開原因事實,應屬數個形成權競合之訴之追加,已
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反請求,是原告
就權利金、系爭DKF交易損失之論述,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之
本請求部分,非屬原告起訴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
277頁未將被告主張之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
衡平原則在40%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節,屬系爭仲裁判
斷之本請求判斷理由,並非反請求之判斷理由,是原告顯係
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有應附而未附具理由之情形,然
此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而無須審酌。
 ㈢仲裁庭就本請求、反請求均彙整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於
原告起訴之反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逐一就爭執事項論
述是否可採之理由,且最終適用衡平原則調解兩造權益,自
無原告所指就系爭DKO交易約定「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
在第12個月」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有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
之情事,且原告之指摘至多僅屬判斷理由未盡,況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並非就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
審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㈣另仲裁庭先後進行2次詢問會,原告就反請求部分共提出4份
書狀答辯,且有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陳述、說明,並於詢問會
結束前,告知可於112年11月14日前以書狀補充陳述,足見
仲裁庭已透過詢問會及書狀使兩造盡情陳述,亦賦予最後補
充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情形。
 ㈤又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於仲裁法未規定時,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應係以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基此,仲裁庭既無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義務,則仲裁庭就其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必要者始為
調查,本為仲裁法明文所許。仲裁庭已認定被告強制平倉系
爭DKO交易,係因原告發生未繳納保證金之違約情事,且至
強制平倉時均維持損失超限狀態,被告才依約強制平倉結算
,並無不當砍倉或造成損失擴大之缺失,原告既違約在先,
事後因匯率走勢造成損害金額擴大,應可歸責於原告,與被
告無涉,原告猶主張仲裁庭未就被告拒絕或怠於平倉所生損
害及數額詢問調查、未命被告提出權利金相關資料,而有漏
未調查致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均非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4、125頁):
 ㈠兩造因為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事件,於112
年12月13日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本請求部
分,被告應給付L公司美金4,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T公司美金105萬1,92
6元,其中美金4,000自111年7月26日起、美金104萬7,926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L公司應給付被告211萬9,128
元、原告T公司應給付被告美金190萬8,005元。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1月12日向
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之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4月8日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原因事實是否已
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
 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
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
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仲裁法
第4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
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
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
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
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
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
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
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是以原
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
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
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原告於起訴後以113年4月8日民事撤銷仲裁判斷補充理由二狀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權利金是否應屬交易之必要之點,及
被告隱匿權利金是否屬當事人對交易必要條件之意思表示未
能達成一致而未成立契約,暨隱瞞權利金資訊或計算方式是
否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節均未為判斷
,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等語,然原告上開補充理由與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之原因事實不同,而得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
方法,自應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遲至113
年4月8日始以書狀提出(見卷一第389至395頁),顯逾30日
不變期間,自難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下列內容有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277頁僅就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後
的請求金額為判斷,卻未將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之部分,即
被告所主張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衡平判斷
原則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內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且未附理
由說明為(或不)包含在衡平判斷原則範圍內之理由,構成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等語,惟查: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7頁記載「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
即原告)之請求雖尚乏據,惟相對人(即被告)受僱人一再
對聲請人表示投資第1到11個月無風險,第12個月才有風險
,此種說明不無誤導聲請人判斷投資,從而,基於雙方所同
意之衡平判斷原則,仲裁庭審酌本件兩造全部情況,認聲請
人之請求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內,相對人應予給付,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詳言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LORD GENERATION LIMITED美金肆仟元(USD$4,000)及自
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TIME VALUE LIMITED美金壹佰零
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USD$1,051,926)及自民國11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315頁),此為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之判斷理由,
並非反請求之判斷理由,本件原告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之反請求,卻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僅就原告主張扣抵
及抵銷後的請求金額判斷,而未將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之部
分,即被告所主張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衡
平判斷原則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內命被告給付予原告等語
,即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⑵況被告反請求總金額為美金428萬4,183.96元,即就總損失美
金511萬9,000元扣除原告在備償專戶內之保證金美金83萬4,
816.04元之餘額,仲裁庭自無由再就已扣除之美金83萬4,81
6.04元為判斷。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
12個月」之兩造所約定的「交易條件」,僅視作「說明誤導
原告公司負責人判斷」,且未具體說明被告錯誤揭露風險,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說明義務違反之理
由等語,惟查:
 ⑴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
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 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 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 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 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 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仲裁法乃 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 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 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 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兩造彙整之爭執事項逐一論述判斷理由 ,並敘明被告未自系爭DKO交易中受有報酬,無須負擔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見卷一第312頁);且最終認為被告反請 求均有理由,惟因「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 」之說法不無誤導原告判斷投資,從而被告強制平倉雖然依 法與約有據,但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基於雙 方所同意之衡平判斷原則,被告反請求金額在94%範圍內為 有理由,復記載兩造其餘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斷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卷一第 324、325頁),雖未將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DKO商品時未盡 說明義務及違法之法令逐一說明,惟仲裁庭已認定被告反請 求為有理由,但因被告不無誤導原告判斷投資之可能,基於 公平、合理之考量,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乃仲裁庭所 持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而為仲裁人之仲 裁權限,難認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 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對被告拒絕、怠於平倉所生損害,以及 因此所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亦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 ,即逕否認被告拒絕、拖延平倉造成原告損失,而違反仲裁 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所謂必要 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 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 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 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 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 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 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仲裁庭認為權利金為本件爭議之重要爭點,卻僅 由兩造提出書面,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且系爭仲裁判斷所 據與兩造提出之書面證據無關等語,惟權利金之爭議屬本請 求部分,此觀之仲裁庭整理雙方本請求爭執事項㈡至㈤項均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收權利金即明(見卷一第306頁),是 此部分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⒊原告又主張仲裁庭僅就被告得否拒絕原告反向交易之請求為 詢問及討論,未對被告拒絕、怠於平倉所生損害,以及因此 所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亦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等語 ,惟本件仲裁程序歷經2次詢問會,兩造就反請求各提出5份 書狀(均含陳報和解方案),且仲裁庭主任仲裁人於112年1 1月8日第2次詢問會中表示「今天大家講的,如果在原來的 書狀上還沒有表達的,在14日中午之前送到協會,我們會找 時間來作評議,…因為仲裁法說要讓你們充分陳述,除了口 頭之外,書面的陳述也是一樣。」(見卷一第532、533頁) 。是原告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自陳第2次詢問 會有言及「損失超限到強制平倉的這段期間內,原告公司有 主張說當時確實有提出要做反向交易的請求,但被告元大銀 行拒絕之問題」(見卷二第163頁),實已賦與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 第2項約定「二、市價評估損失(mark-to market losses) ,徵提擔保品:㈠貴行得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 約人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 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



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約當金額且為貴行認可之 擔保品。㈡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擔保 品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為美金壹佰捌拾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 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 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 之。㈢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時,貴行有權利立 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 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 失,由貴行計算。任何情況下,貴行有權停止並為結算交易 時,貴行得以其獨立之裁量決定其日期及時間,立約人不得 爭執該停止及結算交易之日期或時間,對貴行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仲裁判斷依此認定原告發生未依約提供足額保證 金之違約情事,已符合強制平倉要件(見卷一第317、319、 324頁),且證據取捨為仲裁庭職權行使之範圍,則被告決 定啟動強制平倉程序時點,既係基於原告違約而來,仲裁庭 縱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怠於平倉所生損害,以及因此所 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即與未給予陳述意見、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 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規定未予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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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