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何祝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祝舜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祝舜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何祝舜華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祝舜華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106
歲,於97年8月27日經臺北○○○○○○○○○人員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北
○○○○○○○○○現址,並於100年11月7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最近親屬分別為配偶何繼志、長男何天林
、次男何天民、肆男何天雄(其中叄男何天慶已歿),惟何繼志
、何天林、何天民及何天雄於出境後,均未有再入境紀錄,而
得以查訪失蹤人之去向。另失蹤人亦未在監所,且查無入出境
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對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
7年。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光復後迄今及其他最
近親屬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
殯館字第1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
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全民健
保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8月5日北
市警松分防字第113301416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093072號函暨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5至25頁、第29至30頁、
第33頁、第36至40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第73至74頁
、第79至85頁),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
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93歲
,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100年11月7日失蹤時起,計至103年11月7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