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68號
TPDV,112,重訴,66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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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呂麗玲
家惠
陳素貞
楊素燕
彭春媛
陳韶唐
黃春燕

謝雨竹

翁美貞
王麗麗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黃蕙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追加被告 謝弘文
黃柏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追加被告 張慶顥
古嘉

陳冠伶
吳景生
夏侯龍

楊佳錫

王福長
陳奕安

林佳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追加被告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為被告
,聲明為:㈠被告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給付日期」
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迭經原告多次追加變更後
,確認追加謝弘文黃柏堯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
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神匠創
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為被告,確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
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等人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第259至260頁、第651至653頁)。審酌變更前、後原
告主張均係基於被告共謀製作神匠公司不實之投資重要資訊
,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之股
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振原謝弘文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夏侯龍
王福長陳奕安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與後述被告均逕稱其名)為被告神匠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創辦人、董事兼大股東,與
被告謝弘文謝正雄之子,亦係公司股東)、羅振原(公司
股東)、黃蕙菁(前監察人),夥同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宋奕慶【前開被告等以下合稱甲組被告】,為大量、快速銷
售神匠公司股票,明知神匠公司每股淨獲利並未達10元、無
鴻海公司合組公司等規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故意,製作以「謝正雄教授再現『眾智傳奇』開創”神匠
創意”新契機」、「神匠創意疫情受惠出貨大增獲利三級跳
」、「晶技(3042)淡季不淡更旺轉投資成績亮麗營收登頂
再創新高」為標題,並標示有「中時電子報」、「理財周刊
」出處之報導,佯稱:神匠創意今年109年前三季稅後淨利E
PS達9.6元(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賣)
整年度可達11元以上、神匠創意的優勢及趨勢讓公司的營業
額不斷攀升,今年的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本(EPS10元
)等語,更透過被告黃柏堯向媒體記者購買假新聞,藉謝正
雄的名聲,並由宋奕慶出面接受記者採訪,於工商時報、財
訊、經濟日報等各大網路媒體大肆刊登「神匠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接獲各大廠訂單、業績衝上兆元」等虛偽消息,營造神
匠公司接獲各大廠訂單、業績上看兆元、具潛力優勢、即將
申請上市櫃等不實之外觀,再委託投顧公司或業務人員,以
「神匠公司要準備上市,保證上市後股價會漲到兩百八,一
股配七塊半,買到十張就可以成為特別股有一股配四股的優
待」,並稱:「華碩鴻海都有入股或合作,創始人謝正雄
已經輔導十幾家公司上市,經驗豐富。」,或稱「神匠公司
獲工研院及經濟部重點扶持」、「神匠公司即將辦理公開發
行,準備上興櫃」,再稱「神匠公司將於110年11月掛牌,
屆時股價必然上漲」等語,藉以散布神匠公司大利多之假消
息,積極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神匠公司股票即將大漲之虛偽
情事,向原告等人推銷神匠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
高價向被告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
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等人【下合稱乙組被告】買
受根本不值錢之神匠公司股票。嗣神匠公司遲未上櫃,經原
告查閱神匠公司110年度財報竟發現神匠公司根本處於虧損
狀態,神匠公司執行長於股東大會澄清根本沒有訂單、專利
技術還在研發中、根本沒有產品可賣等語。
 ㈡甲組被告惡意虛偽製造有關神匠公司大利多之假消息,施以
詐術勸誘原告以高價不值錢之神匠公司股票,致原告如今
法以原買售價出脫神匠公司之股票而受有巨額損害;乙組被
告等及神匠公司則分別出面擔任出賣人,提供人頭戶收款或
以收受現金之方式,協助甲組被告製造交易、金流斷點,幫
甲組被告完成詐欺行為,將原告交付之股款共同分贓殆盡
,被告等共同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神匠公司非合法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規定
,卻捏造幽靈或人頭股東持股,私自銷售神匠公司股票,藉
以躲避合法券商之監督,幫助其他被告等共同將神匠公司股
票以不合理之超高價銷售與原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宋奕慶謝正雄黃蕙菁為神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均屬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違法行為,應與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神匠公司暨其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
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刊登廣告之人,就廣
告之内容負真實義務,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内容與事實不
符,而仍刊登或報導時,刊登廣告之人應與企業經營者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黃柏堯與神匠公司暨公
司董事、監察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㈣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謝弘文
黃柏堯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
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提供自己之名義擔任人頭股東,幫
助原告受詐欺交付買賣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
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應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價金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
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正雄:伊雖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
前,已於109年間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
神匠公司於110年3月正式由宋奕慶等人擔任新經營團隊、規
劃神匠公司運作,伊並未參與。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其
他被告共謀製作神匠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共同施用詐
術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買受神匠公司股票,況原告所主張者
皆為私人間之股票交易,無涉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未證明伊有
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空言指摘伊事涉詐欺,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蕙菁: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擔任神匠公司
監察人,期間從未與原告等人接觸,從未向原告推銷購買神
匠公司股票。神匠公司現仍具備繼續經營能力,原告意欲獲
取超出通常經營之股票溢價,便應承擔溢價不存在之相應風
險,原告應對自己之投資評估負責。原告就其等投資神匠公
司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均未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黃柏堯:伊為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爾斯公司
)負責人,貝爾斯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投
資業、創業投資業、投資顧問業」,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其他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貝爾斯公司並非媒體經營
者,亦非廣告代理商,僅係經營投資顧問,貝爾斯公司並非
消保法第23條及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對象甚明,原告主張
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公平法第21條第5項規定,伊應與企
業經營者神匠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伊
除依約處理神匠公司110年4月間現金增資事宜外,其餘神匠
公司數次變更章程增資均無委任貝爾斯公司,與伊無涉。伊
於處理增資時僅協助引薦特定人投資認購,從未公開對大眾
推銷認股,亦無召開任何說明會。貝爾斯公司僅代神匠公司
聯繫並刊登廣告,就刊登內容伊及貝爾斯公司均無權審核及
編輯,伊並無向媒體記者購買假新聞或以欺罔、誇大或虛偽
操控股價等方式誆騙其他投資者進行交易之行為。上述交易
行為均為原告等人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況原告主張之股價
失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應屬無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金額並
未扣除原告已出賣之賣價或股票之現值,亦屬有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景生:伊不是神匠公司的人頭股東,伊係自行購買神匠公
司之股票,目前仍持有神匠公司股票70張,伊並未出售神匠
公司之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楊佳錫:伊不認識原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知悉,
從未交易過神匠公司的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林佳穎:伊從未交易過神匠公司的股票,亦不認識其他被告
,原告就伊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羅振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不認
識原告,原告所為惡意指控均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㈧謝弘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不認
識原告,不曾參與神匠公司之經營或股票發行,亦從未買賣
神匠公司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古嘉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之前
有透過股務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伊不是神匠公司的人頭股東
,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㈩陳冠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不是
神匠公司的人頭股東,未與原告從事神匠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前陳述神匠公司於109年間因Covid-19疫情關係
,就公司量產之紅外線溫度感測晶片需求突然大增,神匠公
司因此於109年轉虧為盈且當年度營收獲利大增,然而產業
變化多端,景氣消長不定,112年神匠公司股東會表示公司
並無訂單係指當年度營運狀況不佳,無從以此回推過去經營
狀況為不實。神匠公司現仍持續經營,新開發產品技術上仍
獲得台灣專利與申請美國專利中,原告所持有神匠公司之股
權權利並無任何減損或被侵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不
應將自身評估後之投資失利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張慶顥夏侯龍王福長陳奕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
其中一人祗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
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
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
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組被告共謀向媒體購買假新聞,以不實利多消息
,勸誘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乙組被告則提供自己名義擔
任人頭股東幫助甲組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以不合理之
高價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927萬8000元之損害,因而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之責等情,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
為等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
 ⒈細觀原告所謂假新聞(即原證4、5、6、10、12、17)之報導
內容,多與神匠公司就新產品之研發、測試、佈局有關,報
導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神匠公司是否將登記興櫃或計畫興櫃之
事,核與甲組被告抗辯所爭報導,旨在建立企業形象,推介
公司產品,合乎通常商業行銷範疇,並非不實報導等語相符
,亦與證人謝振寶即原證5、6新聞報導之撰稿人到庭具結陳
述:貝爾斯公司向伊報社購買媒體去刊登,即公關公司跟報
社買新聞去刊登他們要刊登的東西,報導內容均是神匠公司
提供給貝爾斯公司,貝爾斯公司再提供文稿給報社刊登,報
導前有先GOOGLE神匠公司,確實沒有問題就會刊登;證人游
筱燕即原證6財訊新聞報導之撰稿人到庭具結陳述:該報導
內容主要是提到過去神匠公司只做元件、AI智慧化的發展,
神匠公司進行積極轉型,是報導產業定位與未來發展,謝正
雄的相關背景沒有問題,報導內容有做到側訪,向客觀的第
三方徐順弘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7頁、第502
至503頁)相合,顯見上開所爭新聞報導所陳述之事實乃有
所本,或係媒體依神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報導,或親自採
訪後之查證,難認確係甲組被告故意虛偽刊登神匠公司之不
實利多消息。
 ⒉原告固以神匠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神匠公司處於虧損狀
態,且神匠公司執行長於股東常會中澄清根本沒有訂單、專
利技術還在研發中、根本沒有產品可賣等語,指摘上揭報導
為假新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常會譯文,神匠公司執行
長一再強調神匠公司係109年度營收接近2億元,新產品佈局
研發中(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有
上市櫃計畫,此與上開報導內容並無不符。又神匠公司縱因
經營不善於110年、111年度虧損而未能增加公司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值,然公司經營本有盈虧風險及不確定性,要難遽以
此主張有關神匠公司前景看好之相關報導即屬虛偽不實之資
訊。原告空言主張,顯非可取。
 ⒊況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其市場交易價值
自應由買賣雙方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
易人所明知,原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從事投資
前本應於風險管理之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可
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神匠公司亦答辯稱公司財務
報表均置於公司網站上供公開查閱,原告既言尚可自行查詢
、評估神匠公司之營運狀況、前景為何、股票之市場行情如
何、有否上櫃機會、是否確值得投資及其投資風險等節予以
評估考量後,再決定是否投資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且神匠公
司尚營業中,原告所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並未喪失市場交易
價值,實難僅憑神匠公司目前尚未上市櫃,或股價並非原告
個人預期,即反推論其投資失利結果係受上開所爭報導誘騙
而受損害。
 ⒋又甲、乙組被告均抗辯稱不認識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交易神
匠公司股票之過程亦均不知悉,甚或抗辯從未買賣交易過神
匠公司股票,姑不論原告所謂「假新聞」之內容並無不實,
已如上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甲、乙組被告曾提供論系
爭新聞報導、或神匠公司將上市櫃之不實資訊對原告施用詐
術之積極事證,本院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亦無顯示被告於各
原告交付購買神匠公司股款之過程中,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
,故意陷原告於錯誤之交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
共同、幫助施用詐欺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欲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徒憑甲組被告
中曾為神匠公司之創辦人、董事、監察人、股東及現任法定
代理人;乙組被告為原告購買神匠股票之最後出賣人,遽認
被告有「共謀詐欺」行為,洵非可採。而新聞報導內容既無
不實,原告主張刊登廣告之人黃柏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就廣告内容與事實
不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亦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共謀
提供神匠公司將申請上市櫃之不實資訊,並誘使原告為投資
之詐欺侵權行為,遑論原告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得向乙組被告
撤銷買賣股票之意思表示,請求乙組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
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慶顥古嘉
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
林佳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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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