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崇國
陳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陳秀莉(原名:陳崇秀)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
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崇良、陳崇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3年2月23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崇良所有。兩造嗣於83年7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各持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各1/3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崇良、陳崇國所有。爰
依上開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崇良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銀行
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而係由被告於90年3月30日以負擔新貸
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代替其履行後,依同條後
段約定而取得原告陳崇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權
利。則原告陳崇良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又被
告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
案),卷宗內雖無「原告陳崇國放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之權利,由被告取得其放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
1之權利,被告則同意原告陳崇國無須返還其積欠之債務」
或類此內容之書面紀錄存在,惟依原告陳崇國前於96年間對
被告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其曾主張「原告(陳崇國)又
與訴外人陳崇良簽立持分轉讓協議書,將其所有部分讓與原
告(陳崇國)後,由原告(陳崇國)持續居住在該址內」,
且雙方確有於前案洽談和解之事實,而後於前案中交付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管理使用,及被告隨後撤回前案訴之全部等事
實以觀,足以推定有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容
和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陳崇國無端否認。原告陳崇國已非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再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無理由。況兩造已於91
年5月29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遲至111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原名陳崇秀。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
親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3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原告陳崇良所有。
㈡原告陳崇良於77年8月2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達電子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為借款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借款500萬元供其個人及其負責經營之
東達公司使用。
㈢兩造於83年7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
以:一、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各持分1/3,共同協議
認定系爭不動產現值為1500萬元。二、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各自持分之全部,共同登記於被告名下。……五、被告、原
告陳崇國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向銀行在實借600萬元之額
度內借款,其中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陳崇良負擔,
剩餘100萬元之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原告陳崇國各
負擔一半;從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就
此確定,兩造不得就過去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另提主張
及要求,三方絕無異議。六、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各持分1/3
,兩造協議視為各自持有500萬元之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關
係,如原告陳崇良不履行500萬元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償
還義務,被告、原告陳崇國任一方不履行各自50萬元銀行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償還義務,將依未償比值自動轉售持分權與
代償之一方或兩方,義務人絕無異議。
㈣原告陳崇良於84年1月21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同日被告以其自己為借款人,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借款60
0萬元,並全數將600萬元轉交原告陳崇良於同年1月25日清
償其積欠台北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
㈤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8月11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450
號函:被告係於90年3月30日因投資理財之需向本行貸款,
提供坐落系爭不動產向本行貸有理財家房屋貸款(長期擔保
放款搭配金額卡融資),貸款額度為890萬元,貸款期限為2
0年,撥貸同時收回原欠長期擔保放款,並無轉匯之情事。
㈥被告於91年5月29日偕同原告陳崇國為借款人,並提供系爭不
動產為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1064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借款886萬元,以
清償向富邦銀行借款890萬元之債務餘額及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㈦被告於93年8月18日偕同其女即訴外人楊宜樺為借款人,並提
供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96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該銀行
借款780萬元,以清償向渣打銀行借款886萬元之債務餘額及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偕同其女楊宜樺為借款人,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56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該銀
行借款959萬元(312萬元+647萬元),以清償向花旗銀行借
款780萬元之債務餘額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
後被告雖再先後於101年4月9日、103年4月11日、111年10月
27日偕同其女楊宜樺為借款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26萬元、541萬元、1836萬元之抵押權
為擔保,向該銀行先後借款294萬元、490萬元、1530萬元,
惟至112年7月3日業已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及
塗銷4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㈨原告陳崇國以被告應向其清償借款債務410萬0026元為由,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陳崇國補繳裁判費,原告陳
崇國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
2號裁定駁回原告陳崇國之訴。
㈩原告陳崇國前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聲明
以: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持分之2/3返還登記予原告陳
崇國。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
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原告陳崇國之訴在案。
原告陳崇國再以被告應向其清償借款債務410萬0026元為由,
於97年4月1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
4號受理後,嗣後原告陳崇國撤回起訴在案。
被告以原告陳崇國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被告及應給付被
告914萬2648元為由,於97年7月14日對原告陳崇國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受理,被告於10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在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告訴人即原告陳崇良自承被告及告訴人即原告陳
崇國向銀行借得之600萬元拿去清償其向銀行之借款,所以
應該認為其有收到6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主張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借名人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
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83年7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1
、130頁)。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
年28日送達)為同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補字第4279號,下稱補字卷,第9、53頁),原告
陳崇良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未罹於時效;原告陳崇國
於96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終止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原告
陳崇國之訴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縱以原告陳崇國
於96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時起算時效,至原
告陳崇國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7頁)
,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被告固辯稱:依被告於91年5月29日偕同原告陳崇國為借款人
,以及原告陳崇國(兼為陳崇良之代理人)於先前訴訟主張
略以:「陳秀莉於91年5月以無力清償,願將房屋移轉過戶
予陳崇國…事後竟不認帳拒絕將房屋過戶予陳崇國」等事實
以觀,足以確定雙方已於91年5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
告遲至111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請求權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頁)
,因被告上開所辯,未能證明兩造於91年5月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故不足採信。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主張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有無
理由,詳如後述)。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履行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償還義務,而由被告代償,以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
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履行銀行借款之本金
及利息償還義務,而由被告代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
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及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5頁,並節錄部分
如附件)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兩造於84年1月21日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由被告向富邦銀行借貸6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原告陳崇國、被
告有清償貸款本息,嗣於90年3月30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向富邦銀行借款890萬元,並以該890萬元清償上開600萬
元之借款債務餘額,尚有餘額返還被告及給付原告陳崇國,
足徵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600萬元借款債務,係已於90
年3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協議書所涉之600萬元借款債
務既經清償,嗣後兩造之金錢往來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所涉之
60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是從卷內事證,被告未能證明其為
原告代償原告600萬元借款中應分擔之借款本息。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履行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償還義務,而由被告代償,以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並無
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崇國、陳崇良各權利範圍1/3,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主張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且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履行銀行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償還義務,而由被告代償,以取得原告之應
有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既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崇國、陳
崇良各權利範圍1/3,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陳
崇國達成「原告陳崇國放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權利,
由被告取得之,被告同意原告陳崇國無須返還其積欠債務」
之和解云云,自承無書面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從如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節錄,90年3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向富邦銀行借款890萬元,被告認為借款人為陳崇國,並
以該890萬元清償系爭協議書之600萬元借款債務餘額,尚有
餘額給付原告陳崇國,可見原告陳崇良所負擔之500萬元銀
行借款本息係由原告陳崇國清償完畢,雖原告陳崇國可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因代償而取得原告陳崇良於系爭不動產之1/3
應有部分,但仍願將上開權利轉讓原告陳崇良,由原告陳崇
良取得該權利(見本院卷㈡第93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崇良、陳崇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
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52/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52/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1/1
附件:
日期 摘要 借方 貸方 90.3.30 富邦貸款(增貸)利率6.6%(借款人:陳崇國) 8,900,000 還富邦餘款:5,019,861 還秀莉富邦6年貸款本金:2,457,330 還秀莉眷村欠款:700,000 還秀莉84/11/24.90/3/24未繳貸款:32,510 秀莉保留款(用以支付崇國在富邦應付未付之款項):500,000 剩餘款已付崇國:190,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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