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柏蒝(原名:陳禹丞)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視 同原 告 陳衍良
陳奎源
陳瑜芳
被 告 陳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陳柏蒝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為陳明偉所有。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明偉為原告陳柏蒝之父,陳柏蒝為陳明偉之非婚
生子女,與原告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等三人(下稱視同
原告等三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被告陳吳月霞則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陳柏蒝與陳明偉原約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十七日見面,然陳明偉未赴約,經詢問後方得知陳明偉於
同年月十六日在家中洗澡跌倒送醫,導致○○○○及○○○○。陳柏
蒝聞訊後立即前去加護病房探視,然陳明偉其餘子女及被告
發現後,陳明偉即被設為保密病人而無法探視,此後陳柏蒝
皆無法探視及得知陳明偉之病況。
㈡被告雖主張於陳明偉昏迷前並不知曉陳柏蒝之存在,然原告
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為陳明偉聲請監護宣告,並指定被
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及視同原
告等三人何時收受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之書狀,然由陳衍良於
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陳述意見可知,被告與視同原告等三人
最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前即已知悉原告主張其為陳明
偉之非婚生子女甚明。
㈢陳明偉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前皆未曾清醒,兩造
雖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至第一
○五頁),但該協議書明載僅針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範圍為協議,原告陳柏蒝於陳明偉亡
故後發現,視同原告等三人與被告為避免陳柏蒝日後繼承陳
明偉之財產,竟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
五月二日,將陳明偉名下之財產以夫妻贈與或贈與之原因為
移轉登記(參附表二)。又移轉登記文件中印鑑證明聲請日
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三頁),
而陳明偉無從於昏迷時授權被告或他人辦理上開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顯見係被告及視同原告陳衍良、陳奎源以無權代理
之方式所辦理之移轉登記,況陳明偉呈昏迷狀態根本無法嗣
後承認有上開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上開之移轉行為對陳明偉不生效力。又上開不動產記載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因皆載明
為配偶贈與或贈與,然陳明偉與被告感情不睦,難認陳明偉
贈與大筆資產予被告,足徵附表二之不動產均為非經陳明偉
同意下所為。
㈣就移轉登記文件中委託書陳明偉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頁),法部務調查局雖回函資料鑑定不足
無法鑑定,惟參認領同意書整份文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二
十九頁原證二),因原告之生母楊尹雅於當時正在坐月子,
故整份文書皆由陳明偉所書寫並由楊尹雅蓋章表示同意,又
參視同原告陳奎源為處理陳明偉相關事務之人,應命其提供
陳明偉之親筆簽名供鑑定,倘若陳奎源不願配合,則法院應
依職權判斷該委託書是否為陳明偉所親簽。倘若該委託書實
為陳明偉所親簽(假設語氣),被告與視同原告等三人迄今
仍未就該委託書中所載「二份房屋租賃、六份不動產過戶」
為何提出說明(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且參附表二可知
陳明偉於昏迷時遭移轉之不動產共計為十七筆,與該委託書
上所載明之六份不動產過戶顯不相同,顯見被告確有未經陳
明偉同意而移轉其財產之行為。
㈤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一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或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
利者為判決。
三、證據:聲請鑑定被繼承人陳明偉筆跡,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認領同意書、戶籍謄本、本
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對
話紀錄截圖數紙、死亡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數紙、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款書、本
院一○九年家調裁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家事聲請監護宣
告狀、家事陳述意見狀、生日卡片、認證書、協議書、貴賓
卡簽名、訊問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視同原告陳衍良方面:視同原告陳衍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被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原先並不知悉原告陳柏蒝存在,係於陳明偉昏迷
很久後才知情,陳明偉過往即陸續將不動產過戶,不是只有
這一次。陳柏蒝係為獲取更多財產而提起訴訟,兩造過往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已處分遺產,然陳柏蒝於處分遺產後,又
開始追加其他財產,並大舉興訟使人不堪其擾等語。
三、證據:無。
參、視同原告陳奎源方面:視同原告陳奎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被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陳明偉當初已申請兩張印鑑證明,然交給渠等
時接近六個月期限,故其書寫印鑑證明委託書予視同原告陳
奎源申請;㈡原先並不知情原告陳柏蒝之存在,直至陳柏蒝
聲請監護宣告後方知情,然因不確定陳柏蒝是否為陳明偉之
子女,後來被告還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證據:無。
肆、視同原告陳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陳柏蒝所述均非事實,陳明偉過去未曾提及有陳柏蒝之
存在,陳柏蒝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初次於醫院趟望陳明偉時,
係稱乃陳明偉喝酒認識之友人,欲對陳明偉進行探訪等語,
然陳明偉並無飲酒之習慣,故告知護理人員應禁止不相干人
員訪視。又陳柏蒝雖稱其為陳明偉之非婚生子女,然於一百
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移轉附表二之不動
產時,均無從確認其為陳明偉之非婚生子女,直至另案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後,方得知陳柏蒝為陳明偉之繼承
人,自無侵害其所謂之繼承權。
㈡於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期間,陳柏蒝提出不合理之分割方法,
更為爭取遺產不斷興訟,甚至對原告陳奎源提起刑事告訴,
最終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與陳明偉之繼承人等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七月七日辦理登記完畢。以一般常理推斷,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即有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形式上為
雙方所明知,而原告辯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裡並無附表一之
不動產,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企圖利用契約文字記載作
成背離常識之解釋,倘依陳柏蒝之主張,將來只要是未列舉
於該協議書之財產,陳柏蒝即得基於訴訟權之規定提起訟爭
,導致被告不斷受訴訟之困擾並加以妥協,藉此達成陳柏蒝
欲增加遺產之不當目的。
㈢陳柏蒝於協議遺產分割期間對陳奎源提起刑事告訴,理由略
以陳明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確定前,
陳奎源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間,
未經陳明偉同意或授權以陳明偉之印章及存摺向銀行提款,
企圖將陳奎源代領之款項返還至陳明偉之遺產中,擴大其繼
承範圍,後經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
書,參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
二三號處分書,均認定陳奎源所為之行為係基於陳明偉之合
法授權,不因事後陳明偉昏迷而受影響,現原告提出本件訴
訟,與上開刑事告訴之理由結構如出一轍,係為取得更多財
產而逕行濫訴。
㈣原告陳柏蒝為主張撤銷權存在之人,依照舉證責任之通說,
應就撤銷權存在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訴訟程序
中皆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就請求權基礎完全未作任何涵攝,
縱於事後另依書狀稍做補充,仍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況原
告意圖混淆視同原告等三人與被告之身分,請求法院依職權
「命共同原告提出原告應舉證之證據」,或「命被告提出原
告應舉證之證據」,將視同原告等三人作為被告對待,法律
邏輯錯亂,核其行為應已構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禁止之「濫
行起訴」,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除應駁回原告之訴外,
另應裁處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命其負擔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㈤被告移轉附表一之不動產係基於陳明偉之授權,移轉登記文
件中印鑑證明係陳明偉於昏迷前授權視同原告陳奎源辦理之
事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該代理權之授與不因陳明
偉事後昏迷而受影響,故上開印鑑證明申請並非無權代理之
行為。況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附表一不
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於陳明偉昏迷前四日即完成,而物權行
為則是於昏迷後完成(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顯見原告
混淆「雙方合意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不動產移轉登
記」二事,陳明偉與被告約定贈與行為同時即合意所有權移
轉之意思表示,至於後續登記係委由地政士辦理,相關之印
鑑證明亦於陳明偉昏迷前已辦理完成,文件移轉之登記效力
並不因陳明偉嗣後昏迷而受影響。
㈥移轉登記文件中委託書陳明偉之簽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
)為陳明偉所親簽,陳柏蒝雖提出認領同意書辯稱與委託書
中陳明偉之筆跡不同,然該認領同意書內容皆為同一人之筆
跡,包括原告之生母楊尹雅及認領人陳明偉之簽名均為同一
人所簽署,原告辯稱因楊尹雅坐月子,故由陳明偉書寫全部
文字而楊尹雅蓋章表示同意,然簡單簽署姓名並不會造成身
體負擔,況陳明偉於楊尹雅之簽名欄所簽署之姓名完全未表
明代理人之身分,難認認領同意書中陳明偉之簽名係何人所
簽署,況該認領同意書作成已逾三十年,任何人於筆跡之書
寫習慣均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不同。
㈦原告雖辯稱被告未說明委託書中所載「二份房屋租賃、六份
不動產過戶」為何,陳明偉雖於生前曾向被告提過相關之事
項,然因具體之門牌即地號等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
。就有關該部分關於房屋租賃或是不動產過戶等事宜,均係
陳明偉全權交由視同原告陳奎源代為處理,故應詢問陳奎源
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
六二三號處分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陳明偉護照簽名(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瑜芳之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向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調取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一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相
關資料,向臺北○○○○○○○○調取委託領取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影
本及其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並調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二三號處分書、
本院一○七年監宣第二一一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明偉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三,為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
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為原告陳
柏蒝訴請被告陳吳月霞塗銷附表一之房地配偶贈與登記,此
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除被告陳吳月霞
外,應由被繼承人陳明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陳明偉之繼承人除原告陳柏蒝與被告陳吳月
霞外,尚有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寄
送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等三人,請渠等釐清未共同擔任
原告之原因,渠等並未置理,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追加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為
原告,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九十三號民事裁定命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陳衍良、
陳奎源、陳瑜芳逾期未追加,故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為
本件之視同原告。
三、視同原告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柏蒝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雖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書,然僅針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
產範圍為協議,不影響本件請求;㈡陳明偉於一百零七年二
月十六日跌倒後昏迷,直至過世前皆未曾清醒,視同原告等
三人及被告卻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五月二
日,將陳明偉名下之財產以夫妻贈與或贈與之原因為移轉登
記,如附表二所示;㈢附表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使用印鑑證明聲請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然陳明
偉該時已昏迷,無從授權被告或他人辦理上開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㈣視同原告陳奎源領取前揭印鑑證明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日委託書,其中授權人陳明偉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
雖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惟陳奎源未配合提供陳明偉字跡,
應依職權判斷該委託書是否為陳明偉所親簽;㈤倘該委託書
為陳明偉所親簽(假設語氣),被告與視同原告等三人仍未
說明委託書中所載「二份房屋租賃、六份不動產過戶」為何
,且參附表二可知陳明偉於昏迷時遭移轉之不動產共計為十
七筆,與該委託書上所載明之六份不動產過戶顯不相同,顯
見被告確有未經陳明偉同意而移轉其財產之行為;㈥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
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
或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
、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一條但書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
二、視同原告陳衍良、陳奎源主張意旨略以:過往並不知原告陳
柏蒝之存在,直至陳明偉昏迷後方知情,因不確定陳柏蒝是
否為陳明偉之子女,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陳明偉當初已申請印鑑證明,因接近期限後又書寫印
鑑證明委託書陳奎源再次申請印鑑證明。陳明偉過往即陸續
將不動產過戶予子女,兩造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後並處分遺
產,陳柏蒝係為獲取更多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視同原
告陳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陳柏蒝雖稱其為陳明偉之非婚生
子女,然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移
轉附表二之不動產時,均無從確認其為陳明偉之非婚生子女
,直至另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後,方確認原告陳
柏蒝為陳明偉之繼承人,自無侵害其所謂之繼承權;㈡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簽訂即有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原告辯稱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裡並無附表一之不動產從而提起本件訴訟,企
圖利用契約文字記載作成背離常識之解釋,本件訴訟係為取
得更多財產而逕行濫訴;㈢原告陳柏蒝於訴訟程序中皆未盡
任何舉證責任,就請求權基礎完全未作任何涵攝,無法通過
一貫性審查,更將視同原告等三人作為被告對待,請求法院
依職權命視同原告提出原告應舉證之證據,或命被告提出原
告應舉證之證據;㈣陳明偉與被告約定贈與行為時,已合意
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被告移轉附表一之不動產係基於陳
明偉之授權,印鑑證明係陳明偉於昏迷前授權視同原告陳奎
源辦理之事項,委託書陳明偉之簽名為陳明偉所親簽,該代
理權之授與不因陳明偉事後昏迷而受影響;㈤原告雖稱被告
未說明委託書中所載「二份房屋租賃、六份不動產過戶」為
何,實則陳明偉雖告知過此事,然年代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
,況上開事宜陳明偉均聘任陳奎源處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二一一號卷內鑑定報告
書記載,陳明偉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後未再清醒恢
復意識(參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九三頁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陳柏蒝經陳明偉認
領而為陳明偉之子,被告於陳明偉生前對原告陳柏蒝及陳明
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一○九年度家調裁字第
四十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㈡兩造已共同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特就國稅局核定之下列財產訂立本
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二
之不動產並未列於協議書所載之遺產範圍內;㈢附表一不動
產移轉登記係使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陳明偉印
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記載受委任人陳奎源(參本院卷一第二
十三頁);㈣陳明偉委託陳奎源領取前揭印鑑證明之委託書
,記載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申請目的記載「二份
房屋租賃,六份不動產過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㈤
原告陳柏蒝提出生日卡片、認證書、協議書、貴賓卡簽名,
被告提出陳明偉護照簽名,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
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參本院
卷一第三六七頁)。原告陳柏蒝與被告之爭執重點在於:㈠
兩造已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是否即不得再對附表
一不動產主張權利?㈡陳明偉於昏迷前是否有親自簽名出具
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委託書予視同原告陳奎源,申請「
二份房屋租賃,六份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並據以
辦理附表一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原告陳柏蒝提出本
件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針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為協議,附表一不動產未列於該證明
書之遺產範圍內,原告主張不受遺產分割協議書影響: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已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特
就國稅局核定之下列財產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並未列於協議書
所載之遺產範圍內並無爭執,則參酌前揭民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解釋,故附表一不動產顯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所及,原
告主張自不受遺產分割協議書影響。
六、陳明偉於昏迷前出具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委託書予視同
原告陳奎源,申請印鑑證明並據以辦理附表一不動產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㈠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附表一不動產夫
妻贈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得知該移轉登記係使用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陳明偉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記載受
委任人陳奎源,另向臺北○○○○○○○○調取陳明偉委託陳奎源領
取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申請
目的記載「二份房屋租賃,六份不動產過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陳明偉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後未再清醒恢
復意識,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㈡原告陳柏蒝與被告對於前揭視同原告陳奎源領取印鑑證明之
委託書上,陳明偉是否親自簽名有爭執,原告陳柏蒝乃提出
生日卡片、認證書、協議書、貴賓卡簽名,被告亦提出陳明
偉護照簽名以配合鑑定筆跡,然如前所述,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定「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
定」,且被告既提出陳明偉護照簽名,難認被告有不配合鑑
定筆跡之情狀,應認該委託書為陳明偉親自簽名無訛。
㈢基上,陳明偉於昏迷前出具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委託書
予視同原告陳奎源,申請目的包括不動產過戶,則視同原告
陳奎源基於陳明偉之委託,申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核
發之陳明偉印鑑證明並據以辦理附表一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
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陳柏蒝雖主張被告與視同原告等三人迄今仍未就
該委託書中所載「二份房屋租賃、六份不動產過戶」為何提
出說明云云,然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移轉過戶之不動產並不止
六筆(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顯然原本即
尚有其他陳明偉之印鑑證明存在,在印鑑證明混用之情況下
,被告無法釐清哪一張印鑑證明用於哪一個不動產,並無異
常之處,原告陳柏蒝此部分質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陳
明偉所有,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11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8,000元) 250/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樓面積:65.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63平方公尺) 1/1 含○○段○○段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之持分
附表二:原告陳柏蒝主張陳明偉昏迷時遭移轉之不動產明細編號 種類 項目 坐落土地 移轉日 受贈人 1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奎源 2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1日 陳吳月霞 3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4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5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6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7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6)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8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9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10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11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12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13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5月2日 陳吳月霞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4月30日 陳吳月霞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4月30日 陳吳月霞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4月30日 陳吳月霞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7年4月30日 陳吳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