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67號
TPDV,112,重家繼訴,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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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張弘

張康華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張安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
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
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於106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張巗村所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巗
村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4年6月9
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12,515,43
3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合計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8,260元(訴訟標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詳附表一、三)
  ,扣除已繳納221,792元,原告應再補繳196,468元(計算式
:418,260元-221,792元=196,468),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巗村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安時,權利範圍:63/90000) 2383萬4288元 計算式: 1.房屋總面積為132.56㎡{ (層次面積89.23㎡+陽臺面積14.34㎡+共有部分面積28.99㎡(42,077.29㎡×31/45000,小數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2.左列房地為12層住宅大樓之3樓,屋齡約35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1年1月至7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總面積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平均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9800元{(17萬6000元+18萬6000元+18萬9000元+16萬2000元+18萬6000元)÷5},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383萬4288元(132.56㎡×17萬 9800元)。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張安時,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297元 4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5164元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203萬3160元 6 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存款 38萬4557元 7 其他 美金10萬元(繼承自賀學芬) 298萬8000元 8 股票 彰銀股票55股 1091元 9 力晶股票10,069股 5萬9507元 10 士電股票7股 323元 11 其他 彰銀股票賣出現金(於107.12.27及107.12.28交割) 285萬9093元 12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號保險箱內飾品、珠寶 57萬5019元 13 退輔會給付款項 60萬元 合計 備註:編號8至10所示股票之價額係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核定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巗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張弘時 1/3 2 原告 張康華 1/3 3 被告 張安時 1/3
附表三:裁判費計算
㈠起訴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為兩造之利益,請求登記名義人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財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應以前開財產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之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3萬4288元(如附表一編號1、2)。 ⒉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財產,依兩造於被繼承人張巗村遺產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詳附表二)核定後併計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37,474元【計算式:9,506,21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171,762元(計算式:23,834,288+6,337,474),應徵裁判費277,584元。 ㈡追加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4年6月9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12,515,433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意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15,433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 ⒉又原告另聲明請求就上開追加部分請求分割遺產,其等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依原告等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2,515,433元核算。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⒊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15,433元,應徵裁判費  140,676元。 ㈢裁判費合計:418,260元(計算式:277,584+14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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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