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林錦瀛
被 告 李若一
陳智美
李天章
尤美女
立法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司法院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銘洋
被 告 考試院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弘憲
被 告 法務部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危以敬
被 告 教育部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翁岳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如下表原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頁),嗣屢經追加、撤回被告,並變更、擴張聲明,
變更為如下表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聲明欄 現聲明欄 一、向已獲得不法利益之被告: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黑官)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壹仟(1,000)萬元,扣除應繳稅額後=(實際)請求檢舉獎金新台幣捌佰(800)萬元。檢舉獎金新台幣(800)萬元(假設)100人均分=每人新台幣(8)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二、向(侵權者)陳智美等在憲法(原)第85條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二、外省考生保障(錄取名額)85.1.17走入歷史一喪失擋箭牌後晉升的(黑官)請求損害賠償貳佰(200)萬元。(一)重申85年1月17日就是陳智美等較晚違法任用之(黑官)喪失擋箭牌的時刻(二)損害賠償,(200)萬元(假設)25人均分=每人新台幣(8)萬元。(三)85.1.17 後陳智美等較晚晉升者=每人8萬元檢舉獎金+每人8 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三、已獲得不法利益之被告: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黑官)若是拒絕金錢賠償予原告林淑華,以抵免(1級)貪污罪,否則應判決/追討下列事項。(一)應判決:陳智美等上百黑官觸犯貧污治罪條例(4-1-1.2):一、竊取或侵占/二、藉勢或藉端:(1級)貪污罪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二)應追討:陳智美等上百黑官於任職中所詐領不法薪資+所溢領退休金。 一、被告陳智美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被告(即李若一、李天章、尤美女、立法院、韓國瑜、司法院、謝銘洋、考試院、周弘憲、法務部、鄭銘謙、教育部、鄭英耀、翁岳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宗力,嗣變更為謝銘洋,被告
考試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村,嗣變更為周弘憲,並經其
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第361至36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法務部、
教育部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立法院民國99年5月19日台立
程字第0992800222號函、被告司法院100年8月30日100年度
賠字第8號、被告考試院99年國賠字第2號、被告教育部99年
5月20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076771號函、被告法務部1
12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卷院一
第277至287頁、第297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得
進行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四、被告李若一、陳智美、李天章、尤美女、立法院、韓國瑜、
司法院、謝銘洋、考試院、周弘憲、翁岳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照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
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被告立法院於79年12
月6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1條規
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
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
格,或經高普考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顯屬違憲,而除被
告司法院所屬之大法官會議針對系爭條例第21條之修正規
定所為釋字第278號及第405號解釋,扭曲憲法意旨,為上
開惡法護航外,另被告考試院配合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
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
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
七職等」,顯屬異常列等,被告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
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被告前揭行
為使得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舊制職員能繼續任職,掩護
默許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舊制職員依據學經歷替代國家
考試之法律漏洞缺陷,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僅有委任第
五職等之被告陳智美得據此升任為國立曾文高級家事職業
學校(下稱曾文家商)薦任職文書組長,占用升遷名額,
不僅使被告陳智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上開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亦侵害原告經考試及格自91年1月1日起得以
任職曾文家商組長之升遷權利,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李若一為當時之銓敘部政務次長,為被告李天章之表
哥,被告李天章同為黑官,本案起源即係因被告李天章所
致,被告李若一因此於79年12月19日教唆陳水扁立委修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致黑官違法任用;於80年5月17日、8
5年6月7日教唆被告翁岳生大法官作釋字278號、第405號
的偏頗解釋,又教唆考試院銓敘部訂定學校組長異常職務
列等,再教唆教育部默許諸多黑官免經酌國家考試依據行
政命令、學經歷、升官支薪,自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惡法圖利保障學校黑官違法任用,並教唆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訴應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又於105
年3月16日教唆被告尤美女立委修惡檢舉貪瀆辦法為脫罪
。被告韓國瑜、謝銘洋、周弘憲、鄭銘謙、鄭英耀分別擔
任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法務部、教育部之首長
,自亦應就前開機關之行為負責。
(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上開惡法之製造者即前述立法委員、
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官員等人,濫造惡法保障被告
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違法升官、支薪衍生侵權行為已觸
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民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等
官員所觸犯之刑責及罰金如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第131條
等規定,因濫造惡法者加特權受益人犯罪超過千人,累計
刑期數千年,得併科罰金數十億元,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
污瀆職辦法請求檢舉獎金之規定。原告符合獎勵保護檢舉
貪污瀆職辦法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1000萬元之規定。是被
告陳智美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請求賠償200萬元,
李若一、李天章、尤美女、立法院、韓國瑜、司法院、謝
銘洋、考試院、周弘憲、法務部、鄭銘謙、教育部、鄭英
耀、翁岳生(下稱其餘被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1
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11至112頁)等
語。並聲明:如上表「現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智美:
被告派任組長與原告無關,且被告領取公家薪津,原告有
何損失,再被告陞遷案經任職機關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決議
通過,並經校長圈定,均合於相關規定。
(二)被告尤美女:
原告主張被告運作法務部修惡檢舉獎金,然該獎勵保護檢
舉貪污瀆職辦法為法規命令位階,由法務部主管,並非立
法院職權,且縱以民法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顯無理由,再自105年起知悉前述辦
法修訂,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考試院則以:本案原告未曾先依照國賠法第10條規定
,向被告為協議請求。又原告前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200萬元,本院102年度國字第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又原告對被告請求1000萬元,亦經103年
度重國字第25號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稱前案
)。其再執相同事實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再各公立中小學校相關職務人員之任用,核屬各
學校校長人員權責,被告考試院為配合修正之系爭條例,
發佈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並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涉
及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法務部:抽象性之準立法行為,為行政機關就不特定
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
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難認國家應負賠償
責任。修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屬於被告法務部
業務職掌範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
利,原告除空泛指摘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摘被告該當國家賠償要件之理由
,所為請求均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鄭銘謙:國家賠償法係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原告
以國家賠償法請求公務員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並
非適格,且歷次書狀內容均空泛指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未就其主張事實檢附相關證據,所求顯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教育部及鄭英耀:原告於本案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
告均爭執否認主張事實,並否認所有文書影本之形式真正
。再原告並未依照國賠法第10條規定,於提起本訴前提出
請求書。再原告前以前案對被告請求,其再以同一事由請
求,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被告鄭英耀係於原告起訴
後方接任被告教育部部長,並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其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司法院則以:原告前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相
同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業經前案裁判確定,原告再提起
相同主張之本案,為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請求顯
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可知,國
家賠償法係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
張被告李若一時任銓敘部、被告李天章時任曾文家商組長
、被告尤美女時任立法委員、被告韓國瑜現任立法院院長
、被告謝銘洋現任司法院院長、被告周弘憲現任考試院院
長、被告鄭銘謙現任法務部部長、被告鄭英耀現任教育部
長、被告翁岳生時任大法官,而應負國家賠償義務,惟其
以公務員個人為被告,依據前開說明,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其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立法
院、教育部、考試院、司法院、法務部負國家賠償責任,
分述如下:
1.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
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
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項
復有規定。按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
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
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系爭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且立法院本於憲法所賦予之法定職權修正制
定法律,亦顯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
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
之範疇。
2.按學校教職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74年5月1日公布之系爭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學校職
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
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學校校長、教
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
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83年7月1日修
正之系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
,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
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
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85年11月14日修正
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考試院並本於前揭規定,於84年6月28日訂定發布公立
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上開教育部、考試院所為,均係源
於前開法律規定所授權,訂立發布相關之職等標準及職務
等級表,亦均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
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
之範疇。
3.按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之,掌理憲法第78條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事
項。而釋憲審查之標的其一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其行使職
權時在聲請案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大法
官作成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大法官解釋係依法以
客觀立場為論述、發生如抽象法規範之效。除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或聲請人以同一
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外,不生個案之
效力。而被告考試院關於適用系爭條例第21條規定,發生
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聲請被告
司法院解釋憲法,被告司法院所屬大法官本於法定職權,
作成第278號、第405號之通案解釋,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
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4.按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辦法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獎勵保護檢舉貪
污瀆職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可知被告法務部前述辦法係
源於貪污治罪條例法律規定所授權訂立,非屬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
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5.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
、教育部、法務部依法律授權訂定前述法律,為其法定職
權,究與人民對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所不同,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79條亦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智美屬於黑官違法升遷,以致影響原告
升遷為組長權利,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就被告陳智美依照系爭條例及其他辦法得
以升遷,即影響原告升遷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
未見原告舉證,難認原告主張其未獲升遷與被告陳智美之
任何行為有關,其主張因未獲升遷所受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損害,難認與被告陳智美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3.原告亦主張被告立法院修正系爭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司
法院及被告翁岳生以大法官會議針對系爭條例第21條之修
正規定所為釋字第278號及第405號解釋,護航系爭條例,
另被告考試院配合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為異常
列等,被告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
、薪級辦法,掩護嘿官。被告李若一為了黑官表弟被告李
天章分別教唆修正諸多法律,連同黑官均為貪污治罪條例
之被告,原告得請求檢舉獎金最高1000萬元,被告韓國瑜
、謝銘洋、周弘憲、鄭銘謙、鄭英耀分別擔任被告立法院
、司法院、考試院、法務部、教育部之首長,自亦應就前
開機關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然就
其餘被告因修法、教唆修法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佐,再原告主張之前開違法情形,與原告目
前未得領取檢舉獎金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
張其未獲檢舉獎金之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有關,其主張
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罹於時效亦得依照民法第19
7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就其餘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節,
業如前述,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智美賠償
,其餘被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
及第179條規定賠償如上表「現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