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69號
TPDV,112,訴,5269,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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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張子超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同段411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權
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具狀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及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且其原因事實均與
兩造之母王雀勳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關,堪認
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雀勳為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張玉鳳及張
月津之母,王雀勳於61年6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因為照顧
張玉鳳之子女移民民美國,然於73年間發現罹患癌症,為申
請美國低收入戶之醫療補助,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訴外人謝萬居即被告之配偶於82年間欲以4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惟王雀勳認系爭房地之市價高於400萬元而未同意
出售,惟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遂收
下400萬元作為擔保,嗣王雀勳於91年5月5日死亡。伊委託
張玉鳳與被告、張月津於112年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王雀勳繼承人共有,因王雀
勳尚積欠被告400萬元,故約定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後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並就系爭房地另成立新
的借名登記關係,伊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4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1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雀勳於73年7月2日赴美照顧張玉鳳之子女,考
量系爭房地無人居住管理,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委託代
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事宜。謝萬居於82年間獲
得1筆遺產,思及系爭房地為王雀勳所贈與,應給予相關補
償,即向王雀勳提議以4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王雀
勳同意並收受價金400萬元。張月津於112年1月3日邀約伊往
南部遊玩,並借住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表兄李崑山住處,張月
津及張玉鳳不斷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錢,李崑山且佯
稱系爭房地雖由謝萬居向王雀勳購入,惟其餘繼承人不同意
王雀勳以此方式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各共有
4分之1等詐欺方式,使伊信以為真並簽下系爭協議書,伊詢
問律師始知王雀勳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需繼承人同意,而發函
予原告、張月津、張玉鳳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贈與行為及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王雀勳所有,王雀勳於民國73年12月5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顏麗花,再於7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雀勳於74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之丈夫謝萬居曾於82年間交付400萬元予王雀勳。
 ㈢王雀勳於91年5月5日死亡。
 ㈣兩造、張玉鳳及張月津於112年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王雀勳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全
體繼承人終止後,兩造、張玉鳳及張月津以系爭協議書成立
新借名登記契約,現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王雀勳與被告是否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茲分述如下:
 ㈠王雀勳與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
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變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系爭房地於74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
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
7至23頁),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王雀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王雀勳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王雀勳與被告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2年之市價為每坪48萬元,並提出83年7
出版之時報周刊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房地之
建物面積為98.29平方公尺(約29.73坪),當時市價約為14
27萬元,故王雀勳不可能以4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云云。查,證人張月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玉鳳在美
國生小孩,被告沒有房地產,當時伊在臺灣有房地產,張子
超和伊均移民去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
王雀勳之子女除被告外,其餘子女均移民美國生活,且被告
名下亦無房產,被告之經濟條件顯不如其他家人。衡諸王雀
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親子間基於情誼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
所在多有,是王雀勳將系爭房地贈與或以低價賣予被告,無
悖於常理。另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茲上述土地及
建物(指系爭房地)原由立協議書人張嘉珍的先生以新台幣
肆佰萬元整向其母親買下登記在本人名下……」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7頁),顯與被告所辯相
符;參以證人黃英豪即擬具系爭協議書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月津、張玉鳳,伊照他們
的意思擬具系爭協議書,他們看過第1份後覺得太簡單,伊
有再作1份拿給他們,他們再決定是否簽名,伊沒有聽到有
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聽他們說所有權人是
被告,系爭協議書第1條是被告跟伊說的情況,至於為何房
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他人還可以分到錢,伊不清楚,伊僅
照他們所講的意思擬定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
57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張月津、張玉鳳反覆討論
後,由證人黃英豪擬定,益證被告辯稱業以400萬元向王雀
勳買下系爭房地一節,堪信為真。
 ⒊原告又以證人張月津莊念慈之證詞認王雀勳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查,證人張月津證稱:當時母親沒有
說要賣給被告,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為什麼會這樣記載,媽
媽沒有同意賣掉系爭房地,是張玉鳳打電話跟伊說媽媽要把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擬好時,我們看
完就簽名,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為何沒有寫到房子是借名登
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證人莊念慈審理
時證稱:張玉鳳說媽媽在美國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給被告,其
未聽到被告說系爭房地是王雀勳贈與或賣給被告,張玉鳳說
借名登記的原因,其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惟審以證人張月津雖證稱王雀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節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張月津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亦可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於本件訴訟勝敗有利害關係,況其就謝萬居
交付400萬元之原因,證稱為系爭房地之押金,而非買賣價
金,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符,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
難採信。至證人莊念慈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張玉鳳一方所
述,亦難採信。是原告以上開二人之證詞證明王雀勳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雀勳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予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王雀勳與被告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一節,顯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
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
記者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
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
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
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08條
、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
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經查,則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張玉鳳出
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張月津除了本身出資新臺幣萬元整外
另替張嘉珍張子超各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總計新台幣
肆佰萬元整,並由立協議書人張嘉珍張月津、張玉鳳、張
子超等四人各取得所有權1/4的權利,張月津、張玉鳳、張
子超各持分1/4部分,暫登記張嘉珍名下(張嘉珍1/4、張月
津、張玉鳳、張子超各持分1/4)。」等語(見本院北司補
字卷第27頁)。惟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係指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之契約,亦即借名登記之履行必然有契
約之一方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轉登記於他方名下,惟原告
未能證明王雀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
如前所述,是本件被告自始從未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
共有人,自不符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亦無從透過債權
行為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云云。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
張月津、張玉鳳於給付被告100萬元後各取得系爭房地4分
之1之所有權,被告收受400萬元後應塗銷抵押權,將系爭房
地出賣並將分得價金均分予各立協議書人,然400萬元與系
爭房地之價值相差甚遠,參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市場價額約22
15萬元,有臺北地政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顯然欠缺對價性,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400萬元
之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性質係屬附負
擔之贈與,故被告尚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
所有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況系爭協議書之贈與並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且被告已於112年2月9日透過律師函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
至376頁),則系爭協議書有關贈與之部分業經被告撤銷,
是原告之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已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原告於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4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均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已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原告於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4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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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