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06號
TPDV,112,訴,510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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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6號
原 告 姚博
姚偉明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上方頂樓
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為三三點八零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臺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門鎖壹具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偉明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姚
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姚博尹起訴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違法裝修、
製造大量噪音、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侵害伊之居住權、健康
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0年12月2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638日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
新臺幣(下同)265萬2730元。㈡被告應立即將其於109年7月
至110年2月間在4樓房屋執行之非法室内裝修,恢復原狀至1
09月4月17日時由被告購入之格局配置,即9房2衛。使用建
料也須恢復原狀至當時之木板隔間及磁磚上木板加高,石英
磚及其下墊高之水泥層與增設的水管管線也應拆除,以及違
法於天花板設置的空調設施也應拆除。或由相關主管機關進
入案址進行勘查,並執行施工許可證與竣工合格證之相關補
證及罰鍰等事宜。㈢第二項在確定懲處與工程全部執行完成
前,視為被告持續以非法隔套獲取不當利益狀態,被告每個
月應將其非法隔間套房6個使用單元之非法獲利,每個單元2
萬元計,共12萬元全數捐出,無論其是否真的有在住房客。
每個月需捐與不同指定學術單位或慈善團體,捐款收據應張
貼於案址一樓明顯處並提供與法院存證。㈣被告於頂樓平台
所違法設置之空調通風設施(4台冷氣室外機與4座無動力風
扇通風管)及竊佔公共空間作為私人出租獲利之屋頂平台加
蓋違建也應立即進行強制拆除。㈤被告應履行其於111年8月3
日與原告line通話中所提到之「如果說一個禮拜後我還不能
讓你滿意,我看你想怎麼做都沒關係,我任你處置」契約約
定。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9至11頁)
。嗣追加其父姚偉明為原告,主張姚偉明為3樓房屋所有權
人,其財產權同受被告侵害,迭經變更聲明後,最後確認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2日至114年5月31日共127
7日,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450萬7430
元。㈡被告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33.8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備註所示,下
稱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裝設門鎖壹具拆除。
㈢裁決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所購入4樓房屋後進行過非法室內
裝修之事實為真,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
用科所切結之「被告4樓房屋現況於被告購入時就已是該狀
況,被告自購入並無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切結書內容為違背
事實之偽造文書。被告應就其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
侵權行為,負起刑事責任與接受確切之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
政處罰。㈣被告應就其進行違法室內裝修對原告侵權不當得
利行為,將其於接受相關行政處分前,總侵權獲利一半金額
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五第3
9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姚偉明為原告,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被告違法裝修、製造大量噪音、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同一原
因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姚偉明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姚博尹為姚偉明之子
,居住於3樓房屋。被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
年7月至110年2月間違法裝修,無申請施工許可證,未取得
直下樓層所有權人同意書,違反建築法、建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等,並偽造文書出具切結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結並無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將4樓房屋內部格局變更為6間套
房出租獲取不當得利,侵害原告姚偉明之財產權,被告應負
起刑事責任與接受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政處罰,並應將其獲
取的不當得利金額一半返還予原告。因被告違法裝修,未進
行樓板相關之載重評估,導致建築結構被破壞,使得3樓天
花板的防音作用受損,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時常聽到4樓房
屋產生之各項大量噪音,侵害原告居住權並致原告姚博尹憂
鬱症復發,原告自110年12月起開始添購錄音、錄影設備,2
4小時監測、紀錄被告噪音發生時間及噪音分貝,被告應賠
償原告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另被告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頂樓平台
如附圖A、B部分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並在通往頂樓平台之大
門加裝門鎖,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入,被告應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2日至114年5月31日共1277日,全
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45
0萬7430元。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33.80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通往頂樓
裝設門鎖壹具拆除。
 ⒊裁決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所購入4樓房屋後進行過非法室內裝
修之事實為真,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
科所切結之「被告4樓房屋現況於被告購入時就已是該狀況
,被告自購入並無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切結書內容為違背事
實之偽造文書。被告應就其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侵
權行為,負起刑事責任與接受確切之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政
處罰。
 ⒋被告應就其進行違法室內裝修對原告侵權不當得利行為,將
其於接受相關行政處分前,總侵權獲利一半金額返還予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法裝修,原告所稱噪音並非來自於被
告,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原告自行檢測之分貝數值非經公證
之第三方檢測之數值,並不可採。附圖B部分樓梯間上方鐵
皮非被告搭設,被告無法拆除,且管線範圍已無使用。況附
圖A部分所示增建物係於約89年間由當時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增建,已獲取全體住戶同意,原告於97年購入取得3樓
房屋,知悉該增建物之存在,原告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分管約定。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明示分管同意,該增
建物自89年完工至今已20餘年,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
,應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另冷氣室外機、通風球部分,原告
明知被告裝設且同意,被告並因此幫原告裝設新水塔使用。
通往頂樓平台之門鎖,整棟住戶都有鑰匙,並未妨礙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聲明第⒈⒊⒋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
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
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
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
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裝修4樓房屋、製造大量噪音,致原
告財產權、居住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有先為
舉證之責。
 ⒉原告聲明第⒈項: 
  原告雖提出錄音、錄影檔、原告姚博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於4樓房屋大量製造聲
響等噪音傳入原告之住處。然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非由專
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境
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所得結果,其所錄
得之聲響音量是否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尚難遽以
認定。再者,檔案內容僅能證明於錄影斯時有聲響,無法確
認該聲響係自4樓房屋所發出,觀原告姚博尹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稱原告姚博尹主張之聲響,非由4樓房
屋而係其他樓層發出(見本院卷二第41至173頁),可知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彼此間聲音之傳導,原本即有相互影響之
可能,而大樓內各樓層聲音之傳導,既係以上下左右四散之
方式傳到不同位置,且聲音傳送之過程中,亦有可能發生共
振、共鳴之碰撞,使人誤以為聲音是由樓上或隔壁鄰居所產
生,是上開事證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況縱認該等全
部之聲響,確均係被告家中所發出或係由被告所製造,然原
告亦未能證明該等全部之聲響,已超過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準此,本
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因而造
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45
0萬7430元,即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⒊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裝修4樓房屋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云云,
然未提出事證說明,縱被告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違法裝修,
然此屬被告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被告是否應受刑罰或
行政罰,非本院民事法庭職權所得認定,且與被告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係屬二事。又被告將其所有4
樓房屋為出租使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或
構成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違法裝修行為負起
刑事責任與接受確切之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政處罰,並將侵
權獲利一半金額返還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⒉原告姚博尹非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頂樓
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門鎖,自屬無據。
 ⒊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如附圖A、B部分,惟抗
辯附圖B部分樓梯間上方鐵皮增建物非被告搭設,被告無法
拆除且管線範圍已無使用;附圖A部分增建物係於約89年間
由當時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獲取全體住戶同意後增建,
原告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縱無明示分管
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89年起默許使用至今,亦應認有
默示分管約定。另冷氣室外機、通風球部分,為原告明知且
同意被告裝設。通往頂樓平台之門鎖,整棟住戶都有鑰匙,
並未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時,就附圖A、B部
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測量並無異議,其空言指摘附圖B部分樓
梯間上方鐵皮增建物非被告搭設,管線範圍已無使用云云,
難信為真。況依原告提出該鐵皮頂棚照片(見本院卷五第30
9頁),該鐵皮頂棚係搭建於附圖A部分作為出租套房之增建
物之上,顯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具有輔助出租套房
增建物之效用,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該鐵皮頂棚係
依附於增建物上,而使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擴張
,故應將增建物與鐵皮頂棚視為同一物。
 ⑵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鎖鑰匙可以進出頂樓平台,然被
告確實在通往頂樓平台處設有阻擋通行之物,原告姚偉明
張該門鎖有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之虞,即非
無據。況被告就系爭增建物、門鎖之設置有得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乙情,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擅自設置系爭增建物
門鎖,自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甚明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有權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
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
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
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
,均非無可能。是縱認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已久,然被
告既未能提出及舉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
頂樓平台,尚難單純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之占有使
用,單純沈默而未為積極排除,逕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
示同意被告使用頂樓平台,是被告辯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頂樓平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頂樓平台之正
當權源,與門鎖之設置均有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
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姚偉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
(面積33.8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
通往頂樓之裝設門鎖壹具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姚偉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
80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裝設
門鎖壹具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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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