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陳筱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4,6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3,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艾馬仕房地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4年5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書狀(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8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房屋為A棟4
樓房屋1戶,面積為56.01公尺,約16.94坪之建物,土地為
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583號等兩筆土地,
土地持份為面積15.22平方公尺,約4.6坪,應有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421、及該建案地下第二層編號07號機械式停車
位(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總價為12,680,000元。原告
自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總共分6次,給付
被告合計2,530,000元。
㈡於111年12月2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完工,通知交屋。
嗣被告表示伊與他人發生訴訟,無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過戶
至原告名下及交屋。經原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無法辦理過戶及交屋等手續。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本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
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自109年6月1日開始逾期迄今仍未
交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方違反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爰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
達,請求返還2,113,8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8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惟原告並未就此一事實盡舉證責任,亦
未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時對被告進行催告、主張,故被告就
系爭建案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縱被告果有遲延
給付,亦非不可補正,且由原告與被告接洽交屋,足認原告
就111年12月2日前發生之情事並未主張解約,應可認為原告
放棄111年12月2日前發生之解約事由,並無解約之意思。
㈡被告至遲已於111年12月2日通知交屋,亦可證明原告向被告
購買之建案已完工並領有使用執照。惟系爭建案係被告向第
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辦理建築
信託,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台億公司,並由建築完成後由台
億公司直接將建案移轉予購屋消費者,現係台億公司未將原
告購買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原告拒絕交屋,縱使被
告負有遲延責任,此遲延亦非不可補正,且系爭建案無法交
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房屋為
A棟4樓房屋一戶,面積為56.01公尺,約16.94坪之建物,土
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號、583號等兩筆土地,土地持
份為面積15.22平方公尺,約4.6坪,應有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21、及該建案地下第二層編號07號機械式停車位。
㈡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12,680,000元。原告自107年12月14
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總共分6次,已經給付被告2,530,0
00元。
㈢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屋,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業據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2,113,8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依系爭契
約第9條規定,被告本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被告自109年6月1日開
始逾期未交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之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因原告表示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以
及請求被告返還2,113,8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
建案無法交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惟就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13,8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條第1項後段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113,8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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