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53號
TPDV,112,訴,4753,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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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葉平平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受 告知人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仁愛
光復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
訴訟代理人 蕭頴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350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
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簽約時伊特別詢問,被告表明
系爭房屋有天然氣瓦斯,僅尚未裝表而已,伊給付全部價金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房屋並無天然
氣瓦斯管線,經向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
瓦斯公司)確認後,系爭房屋無法拉天然氣瓦斯管線,已屬
滅失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不實欺騙伊,不僅造成伊
生活不便,亦造成房價減損。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被告應返還溢領價金300萬元及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伊於109年4月間法拍取得,伊從未居
住,屋內天然氣瓦斯管線不但存在,且非常顯眼,伊花費1,
476,750元裝潢,之後因未居住故未裝表,伊不知系爭房屋
前手是否曾申請或使用天然氣瓦斯或裝表,自無必要隱瞞。
伊透過受告知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
多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22點均非伊勾選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
載明「附贈物品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特
別約定需配備使用天然氣瓦斯,依實務相關見解,天然氣瓦
斯管線並非房屋買賣絕不可少之設備,不影響一般家庭生活
使用瓦斯爐具之效用,不影響房屋為通常使用之效用及品質
,並非瑕疵擔保責任所及。又系爭房屋經鑑價後,市值已逾
2,562萬元,較原告購入時上漲200多萬元,如原告對現況不
滿進而轉售,其實際上並無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9日以2,3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嗣辦理交
屋,並於112年5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現況說明書、買賣流程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憑(見卷第19-41頁、估價報告書附件),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
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⒉查系爭房屋並未配置天然氣瓦斯管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大台北瓦斯公司,其函覆:系爭房屋並無使用該公司天
然氣瓦斯管線之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67頁),足認系爭房屋自交屋時起迄今,並無
配置天然氣瓦斯管線至明。被告辯稱天然氣瓦斯管線存在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委託好厝多公司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仲介事務,於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點「本建物是否有瓦斯供應?」,其上
勾選「是」、「天然瓦斯」,並註明「尚未裝表」,且有兩
造於此欄位旁簽名,以示慎重(見卷第37頁),可認原告主
張其於簽約前,因個人需求特別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可否使
天然瓦斯一節,應屬可信。被告既於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
點保證系爭房屋具有天然氣瓦斯供應,惟實際上系爭房屋並
未配置天然氣瓦斯管線,且原告起訴後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提
出申請,依該公司評估現況較適合之天然氣瓦斯管線配置方
式為自鄰房明管可分歧處(51號~53號1樓後外牆)延伸或自
53號前申請道路挖掘延伸至47號~49號間合適配置位置,有
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大台北瓦斯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
可參(見卷第119、67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曾會
同好厝多公司人員、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一同至現場會勘,
以現有天然氣瓦斯輸送線分歧處延伸新設管線,需取得天然
氣管線設備裝設位置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逐戶拜訪管線鋪設行經鄰戶及寄信後,僅3
戶同意,另3戶無法聯繫,本院依職權通知該3戶到庭無果等
情,有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管線敷設同意書、營業章程
第5條可佐(見卷第257、153-159、119頁),可認以現有條
件,若要達成新增鋪設管線,使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天然氣瓦
斯之目的,並非易事,益徵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且因無法使用天然氣瓦斯,將使系爭房屋於不動產交易市場
競爭力較為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
天然氣瓦斯管線之情事,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減少房屋
價值,構成物之瑕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載明「附贈物品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惟查,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附贈設備項目雖勾選「天然瓦斯」,然系
爭房屋實際上並無鋪設天然氣瓦斯管線,已如前述,自無附
贈項目不負瑕疵擔保問題,併予說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金額若干?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
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大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9日兩造簽
約時,於欠缺天然瓦斯之情況下,系爭房屋減損交易價值為
何,其評估價值結論略以:系爭房屋於有天然氣管線情況之
正常價格為23,549,500元,評估於無天然氣管線情況之正常
價格為23,344,619元,評估價值減損比率0.87%,評估價值
減損金額為204,881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第4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欠缺天然瓦斯,致系爭房屋價值減
少204,881元,以此請求減少價金數額,並請求被告返還204
,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被告抗
辯鑑定人於113年8月30日現場勘查時,系爭房屋之合理市價
為25,620,168元,與原告購入時相比,房價已上漲200多萬
元,原告並無損失云云。惟不動產交易價格取決於市場供需
、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且房價上漲利益本係歸屬於買方即
原告,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尚屬二事
,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
被告返還20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12日(見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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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