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蔡世興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卓巧玲
訴訟代理人 卓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27,474元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伊自民國108年間起即發現 2樓房屋頂板有滲漏水情事發生,初期僅自行僱工修繕,嗣 於109年8月間發現先前修繕位置又有滲漏水情形,乃先後委 請工程公司、水電公司進行抓漏檢測,確定3樓房屋浴廁廚 房下方之私設排水污管為滲漏水原因,經與上訴人聯繫未獲 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項等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伊修繕2樓房屋所 需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0年11月29日鑑定報告書 第10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含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6 ,05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2、3樓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 屋齡超過40年之老舊建物,3樓房屋自110年1月迄今均無人 居住,伊甚至將設於系爭大樓頂樓之自來水開關均關閉,然 3樓房屋於110年8月2日仍發生地坪淹水,大量水滲入地坪樓 板混凝土後,大面積浸入2樓房屋平頂(即3樓房屋樓板下緣 ),嗣於111年5月23日,3樓房屋又發生相同之地坪淹水情 況,伊乃委請信任衛生服務社派專業人員到場進行排水幹管
疏通,疏通後並請到場專業人員檢查排水幹管堵塞及淹水之 原因,發現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將2樓房屋原本室内排水支管 封閉,私自將2樓房屋外牆穿透另接外管排放2樓汙廢水,造 成下雨時若系爭大樓1樓排水主幹管出水口處堵塞時,3樓以 上住戶排放之汙水回流,無法由最近之2樓房屋排水支管溢 出,僅得自3樓房屋浴室排水支管溢出,而該位置即係3樓房 屋主浴室洗手檯下方地坪排水孔處,進而致3樓房屋地坪淹 水,並導致2樓房屋亦有滲漏水之情形,2樓房屋木作天花板 、牆壁等損害並非可歸責於伊,係屬系爭大樓共有設施所致 之損害,應由系爭大樓16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伊僅需 負擔1/16。又3樓房屋2次淹水既均因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原 本室内排水支管封閉所致,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3樓房屋因 淹水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伊賠償2樓房屋修復費用顯不合 理,且被上訴人就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與有過失,應負 擔過失相抵之責任;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此為 假設語氣),2樓房屋天花板僅有水漬痕跡,無全部拆除重 作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依鑑定報告記載之方式將3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及2樓房屋修復費用亦均應扣 除折舊;伊亦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樓房屋因淹水造成損害 所需之修復費用702,511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防 水協進會110年11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頁所示之修復方式 (含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6,058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 請宣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2樓房屋、3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第 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其主張2樓房屋有多處滲 漏水、木作天花板等裝潢損壞,及3樓房屋曾於110年8月2日 發生地坪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漏 水照片、房屋格局圖及3樓房屋淹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25、71頁、外放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103頁),而上 訴人對2樓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多處滲漏水及木作天花板 等裝潢有損壞之事實,亦無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 下:
㈠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查原審囑託兩造合意之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包括2 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位置、原因、修復方式,及所需費用 若干等),經該會派員鑑定,經鑑定人與檢查人於「110年1 1月16日」進行鑑定會勘檢測及發現:⑴3樓房屋進行房屋冷 、熱水給水管之【水壓計】加壓測試,熱水給水管正常無滲 漏水之現象,冷水給水管則有微滲漏情形;⑵檢查人對3樓房 屋〔客浴〕之地坪排水管灌注熱水(黃色水),再於2樓房屋〔 大房間〕入口處上方排水管進行【紅外線熱顯像儀】前後測 試,溫度明顯上升,顯示2樓房屋〔大房間〕入口處上方排水 管為3樓房屋〔客浴〕之地坪排水詳附件㈧照片(32)至照片(3 8)。表示當時附件㈧照片(31)之排水管存水彎破損漏水,即 為3樓房屋〔客浴〕之地坪排水管漏水;⑶檢查人對3樓房屋主 浴〔淋浴間〕進行【地坪積水測試】(紅色水)。紅色水先由 〔淋浴間〕邊框鋁料小量渗出,乃至越滲越多,顯示〔淋浴間] 邊框防水不佳。數分鐘後,鑑定人下至2樓房屋觀察,發現2 樓管道間旁天花板已出現大量紅色水滴,滴落至廚房冰箱旁 地坪,再漫流至矮櫃後方。詳附件㈧照片(39)至照片(44)。 顯示3樓〔淋浴間〕防水層已劣化失效;⑷檢查人於3樓廚房之 洗槽排水管進行綠色水灌注測試。管道間内部經内視鏡檢測 ,拍到綠色水滴;鑑定人在2樓房屋,發現2樓管道間旁天花 板出現綠色水滴,滴落至廚房冰箱旁地坪,再漫流至矮櫃後 方。詳附件㈧照片(45)至照片(48)。檢查人再由主浴〔淋浴間 〕地坪排水管,進行相同之灌注測試,亦獲得相同之結果。 詳附件㈧照片(49)至照片(50);⑸檢查人又於3樓主臥室浴 室洗手檯開水龍頭進行清水灌注測試。鑑定人在2樓房屋, 又發現相同結果。詳附件㈧照片(51)至照片(54);⑹鑑定人於 3樓房屋廚房流理臺下方及外牆,發現有增設排水管(軟管) 獨立附掛於3樓廚房外牆。詳附件㈧照片(55)至照片(56)。但 由上開測試結果,研判3樓房屋之部分排水,仍沿原排水管( 未封閉廢除)之排水路徑,排至管道間。且部分段落已有破 損,直接滲漏至2樓廚房天花板及牆壁,並漫延至整個2樓餐 廳天花板。詳附件㈧照片(59)至照片(60)。⑺檢查人再以【紅 外線熱顯像儀】拍攝2樓房屋,經【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 後顯示溫度差異照片,即可觀察印證本案漏水成因調查結果 。詳附件㈧照片(61)至照片(68)(以上見放置於卷外之防水 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第6至8頁);鑑定人 因而判斷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如下:⒈大房間入口處木作天 花板已拆除部分,上方排水管線損壞漏水(但已修復)…由 本案上述測試,可確定該管線為3樓房屋〔客浴〕之地坪排水 管。⒉廚房(含餐廳)天花板與牆壁等處滲漏水,經上述本
鑑定會勘測試結果,為3樓房屋廚房及〔主浴〕之排水管線系 統(含廚房洗槽、淋浴間地排及主浴洗手檯等排水)破損與 淋浴間防水層劣化失效所造成。⒊客廳、走道、所有房間及 佛堂等空間之木作天花板、牆壁滲漏水,經兩造提供之照片 影片與鑑定會勘觀察研判,為3樓房屋於110年8月2日發生地 坪淹水時,大量水滲入地坪樓板(一般建物僅於浴室、陽台 及屋頂平台施作防水層;客廳、房間及走道不會施作防水層 )混凝土後,大面積浸入2樓房屋平頂(即3樓房屋樓板下緣 ),落至其木作天花板及牆壁所造成(見A鑑定報告第8頁) ,及於2樓房屋損害修復方式內表示「…以修復部位而言:① 系爭房屋〔大房間〕之天花板修復,屬3樓房屋〔客浴〕地坪排 水管破損所造成。②系爭房屋之廚房(含餐廳)及客廳之天花 板修復(其表面為深色水漬痕跡),屬3樓廚房及〔主浴〕排 水管系統漏水及防水層失效所造成…」(見A鑑定報告第11頁 )。本院審酌鑑定人係親自至現場進行測試,並有附於A鑑 定報告內之測試前後照片可參,認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而 為上揭滲漏水原因之研判,應屬可採。從而,認定2樓房屋 滲漏水確實因3樓房屋排水管線破損與淋浴間防水層劣化失 效所造成無誤。
⒉上訴人雖抗辯3樓房屋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已無房客居住,2樓房屋滲漏水非3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即已主張2樓房屋於108年間開始發現房頂有滲漏水情事發生,初期未察原委皆自行僱工進行室内裝裝潢修繕,109年8月又發現之前室内裝潢修繕的同樣地方有滲漏水情事發生(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3樓房屋早於108年間即有排水管線破損及淋浴間防水層劣化失而致滲漏水至2樓房屋之情形,並非110年8月2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始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派員鑑定,鑑定人就「2樓房屋客廳、走道、所有房間及佛堂等空間之木作天花板、牆壁等處之漏水是否為3樓房屋地坪淹水所造成?」之鑑定意見為「鑑定人現勘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169號2樓客廳、走道、所有房間及佛堂等空間之木作天花板、牆壁等處仍有多處明顯之水漬痕跡汙染,(詳附件六會勘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1~24),研判造成2樓漏水原因除為110年8月2日系爭3樓房屋地坪淹水時,大量水滲入同棟2樓房屋天花板外,另參照110年11月29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漏水測試結果,造成2樓漏水原因尚包括,系爭3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冷水給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等」(見外放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第5頁),亦足認2樓房屋滲漏水確實因3樓房屋排水管線破損與淋浴間防水層劣化失效所造成無誤。 ⒊上訴人針對A鑑定報告中鑑定經過情形第8項(即上述⒈鑑定人進行鑑定會勘檢測及發現之⑹)雖辯稱「此部分三樓房屋部分的排水沿著原排水管之排水路徑,直接漫延整個二樓餐廳天花板,此部分應係二樓原本排水支管封閉所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鑑定人既係於現場實際進行測試,發現3樓房屋排水管部分段落已有破損,認定3樓房屋部分排水仍沿原排水管(未封閉廢除)之排水路徑排至管道間,以致於直接滲漏至2樓廚房天花板及牆壁,並漫延至整個2樓餐廳天花板;且查技師公會鑑定人針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之問題答覆:「㈡系爭167號3樓房屋浴廁管道間之位置係相對於系爭167號2樓房屋餐廳管道間(詳附件二系爭2、3樓房屋平面圖),鑑定單位於113年7月10日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洗臉盆持續排水,其排水路徑是沿系爭3樓房屋浴廁管道間之汙水垂直幹管排放至1樓,再由1樓樓地板内預埋之水平排水管排放至成都路側之排水溝,其中間所經路徑是經過系爭167號2樓房屋餐廳旁管道間上方之天花板處至1樓。㈢鑑定單位於113年7月10日測試系爭167號3樓房屋浴室排水前,先請3樓房屋屋主將系爭167號3樓房屋給水開關閥打開,隨即發現167號2樓房屋餐廳管道間旁上方天花板給水管有持續滴漏水之情形(詳附件二〜2 167號2樓平面圖,餐廳上方天花板給水管滴漏水位置及詳附件三系爭167號2樓餐廳旁管道間上方天花板滴漏水影片)。」(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縱於3樓房屋無淹水之情形下,只要167號3樓房屋給水開關閥打開即會發生滲漏水至2樓房屋之情形甚明,自與2樓房屋原排水支管有無封閉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8月2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及111年5 月23日地坪再次發生淹水後,均有委請專業人員到場進行排 水幹管疏通,並請到場專業人員檢查排水幹管堵塞及淹水之 原因,發現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將2樓房屋原本室内排水支管 封閉,排水主幹管堵塞時,3樓以上住戶排放之汙水回流, 無法由最近之2樓房屋排水支管溢出,僅得自3樓房屋浴室排 水支管溢出,致3樓房屋地坪淹水及導致2樓房屋有滲漏水, 2樓房屋木作天花板、牆壁等損害並非可歸責於他,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6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將2樓房屋原本室 内排水支管封閉。而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及有委請專業人員到場進行排水幹管疏通(見原審卷第75、76頁),於原審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亦僅提及111年5月23日地坪發生淹水後,委請「信任衛生服務社」派專業人員到場進行排水幹管疏通,疏通後並請到場專業人員檢查排水幹管堵塞及淹水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44頁),且證人周明煌(即上訴人所稱其110年8月2日委託協助疏通排水幹管之專業人員)證稱「(問:通水管當天,你有協助去找二樓是不是已經封管的情形?)沒有,因為依常理判斷,就是應該是二樓封管才會造成三樓的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其請到場專業人員檢查排水幹管堵塞及淹水之原因,發現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將2樓房屋原本室内排水支管封閉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⑵又B鑑定報告於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記載;「為確認鑑定標的物…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1年5月23日發生淹水之原因,於113年7月10日會勘時進行系爭3樓房屋浴廁進行排水測試,發現其排放水會先流至同樓浴廁管道間後,再順著公共排水垂直幹管排放至1F再延預埋水管排至南側成都路排水溝內,另因167號1、2樓房屋之汙水管已另行接管至北側康定路30巷之排水溝,故研判系爭3樓房屋公共排水垂直幹管若有異物堵塞或1F南側成都路排水溝有堵塞就會造成水往上倒溢情形並流進系爭3樓房屋浴廁排水孔」(見第3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技師公會鑑定人針對「系爭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屋主未將該房屋原排放汙水至公共排水幹管之排水管自其屋内予以封閉,則167號公共排水幹管堵塞是否仍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地坪淹水?」補充鑑定說明,鑑定人函復稱「根據連通管原理,液體在不同管道中的自由液面會達到相同的高度。也就是說,所有連通管中的液面高度相等,即公共排水幹管堵塞位置上方汙水無法流向堵塞位置下面,汙水會朝向堵塞位置上方回流。若系爭2樓房屋屋主未將該房屋原排放汙水至公共排水幹管之排水管自其屋内予以封閉,則167號公共排水幹管堵塞是否仍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地坪淹水,當需視其公共排水幹管堵塞位置而定,若堵塞位置係在1F排水溝至167號2樓原排放汙水之排水支管以下之高度(詳附件一公共排水管堵塞汙水昇位圖,A段堵塞),則汙水會沿2樓原排放汙水之排水支管倒溢,不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地坪淹水;反之若堵塞位置係在167號2樓原排放汙水之排水支管以上至3樓排放汙水之排水支管以下之高度(詳附件一公共排水管堵塞汙水昇位圖,B段堵塞),則汙水會沿3樓原排放汙水之排水支管倒溢,還是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地坪淹水。」(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足認縱被上訴人未自行將2樓房屋原本室内排水支管封閉,亦有可能因公共排水管堵塞造成3樓房屋淹水。 ⑶又縱認被上訴人自承「我們買房子裝潢的時候就將排水做外管排放」,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原排放汙水之排水支管廢棄封閉,惟技師公會鑑定人於B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就3樓房屋於110年8月2日、111年5月23日發生淹水之原因已說明「鑑定人於113年7月10日由系爭3樓房屋浴室洗臉盆持續排放水,發現水會沿著預埋管水平排放至成都路側之排水溝側邊…,因混凝土製排水溝蓋已與路面瀝青凝結無法開啟,故無法做模擬堵塞試水測試,且系爭3樓房屋屋主在110年8月2日及111年5月23日發生淹水後都有請人去通管至今已無淹水情形,故鑑定人研判系爭3樓房屋浴室因167號公共排水幹管堵塞造成汙水無法外排而從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落水頭倒溢,又因現場無人居住經年累月長時間造成系爭3樓房屋地坪淹水…」,可見3樓房屋之所以淹水,除因公共排水管堵塞汙水會沿3樓原排放汙水之排水支管倒溢,主要是因3樓房屋長時間無人居住,倒溢汙水經年累月始造成3樓房屋地坪淹水,此顯然係上訴人未就其3樓房屋管理所致甚明。 ⒌綜上所述,2樓房屋大房間、廚房(含餐廳)、客廳等處滲漏 水確實係因3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及防水層劣化失效漏水所 致,走道、所有房間及佛堂等空間之木作天花板、牆壁滲漏 水則為3樓房屋於110年8月2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A鑑定報 告作成時間在111年5月23日3樓房屋淹水前),大量水滲入
地坪樓板混凝土後,大面積浸入2樓房屋平頂(即3樓房屋樓 板下緣),落至其木作天花板及牆壁所造成,而3樓房屋地 坪淹水則是「因167號公共排水幹管堵塞造成汙水無法外排 而從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落水頭倒溢,又因現場無人居住 經年累月長時間所造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3樓房屋致不漏水及賠償修復2樓房 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 ,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僅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 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且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 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 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 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 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 有明定。
⒉上訴人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負有管理維護該房屋之本體 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而依前所述,2樓房屋大房間、廚房(含餐廳)、客廳等 處滲漏水確實係因3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及防水層劣化失效 漏水所致,走道、所有房間及佛堂等空間之木作天花板、牆 壁滲漏水為系爭淹水事件致大量水滲入3樓房屋地坪樓板混
凝土後,大面積浸入2樓房屋平頂而落至木作天花板及牆壁 所造成,3樓房屋地坪淹水則因公共排水幹管堵塞造成汙水 無法外排而從3樓房屋浴廁地坪落水頭倒溢,因3樓房屋長時 間無人居住,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維護義務,經年累月長時間 所造成,自均屬對被上訴人就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2樓 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應認 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3樓房屋淹水造成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害,係 屬系爭大樓共有設施所致之損害,應由系爭大樓16戶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且其已將3樓房屋設於系爭大樓頂樓之自 來水開關關閉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3樓房屋自110年1月起 迄今均無人居住,而3樓房屋淹水實係因該房屋長期無人居 住管理,致未能及時發現3樓房屋有排水孔冒水溢出情形, 復因長時間溢流致3樓房屋發生地板淹水,堪認上訴人就3樓 房屋確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形。又上訴人縱已將設於系爭大 樓頂樓之自來水開關均關閉,惟此仍無法證明其有積極管理 維護3樓房屋,尚難以此證明其對3樓房屋樓地板已盡保管責 任,或已盡相當注意防止2樓房屋滲漏水之發生,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縱因系爭大樓排水幹管堵塞造成汙水無法外排而 從3樓房屋浴廁地坪落水頭倒溢,亦為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仍應認屬有據。
⒋又3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及防水層劣化失效漏水,冷水進水管 經檢測亦有滲漏,均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自應負修復 之責。又A鑑定報告於「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3項⑴⑵⑶( 即鑑定報告書第10頁)已針對3樓房屋「應以何種方式進行 修復,始能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鑑定分析,原審判決於 第5頁之①至③亦已詳載內容,上訴人對於3樓房屋之修復方法 既未加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依防 水協進會110年11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頁所示之修復方式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請求其依鑑定報告記載之方式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之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依 鑑定報告記載之方式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非請 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
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A鑑定報告附件七估價表為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696,058元,惟上訴人抗辯2樓房 屋天花板僅有水漬痕跡,無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2樓房屋 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起訴係主張其於108年間起即發現2樓房屋頂板有滲漏水情事發生,初期僅自行僱工修繕,嗣於109年8月間發現先前修繕位置又有滲漏水情形,先後委請佑宇工程有限公司及協勝室内水電公司進行抓漏檢測及修繕估價,抓漏檢測後確定為上訴人區分所有之(167號)3樓房屋浴廁廚房下方之私設排水污管滲漏水為發生主因(見原審卷第11頁),並提出佑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詳觀該修繕估價單記載應修繕項目有「廚房、視聽室、客廳及流理台置物櫃」等處(見原審卷第15頁),比對前揭本院認定2樓房屋大房間、廚房(含餐廳)、客廳等處滲漏水係因3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及防水層劣化失效漏水所致,走道、所有房間及佛堂等空間之木作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則為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2樓房屋滲漏水應僅指2樓房屋廚房(含餐廳)、大房間(按即視聽室)、客廳等處之滲漏水,從而,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稱2樓房屋於108年間曾修繕裝潢位置應僅有廚房(含餐廳)、大房間、客廳等處,其餘2樓房屋走道、所有房間及佛堂等空間之木作天花板、牆壁等裝潢則均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購買2樓房屋後搬進該房屋前所裝潢無誤。 ⑵又查A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就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滲漏水所 致損害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修復?始能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 態鑑定分析如下:「…:2樓房屋平頂、牆壁與天花板等之 修復時機,須待漏水原因已消除或漏水源頭已修復完成, 並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後,確認無漏水後,再予執行修復施 工。先行完全拆除2樓房屋廚房(含餐廳)已損壞之木作 天花板,並運離廢棄物。針對2樓房屋廚房(含餐廳)平 頂及牆壁已產生白華部分,先進行表面打除及整平工作。 以白華的表面處理修繕步驟修復之。再於廚房(含餐廳) 平頂重新安裝木作天花板,包含其本作天花板上之燈具等 。⑶平頂及牆壁白華的表面處理修繕步驟…」,及「⑸依上 述修復方式,提出系爭房屋因受有損害,欲修復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其修復所需費用估價表,總價為新台幣陸拾玖 萬陸仟零伍拾捌元整,詳附件㈦」,堪認鑑定人認定2樓房 屋之修復方式應採將現有天花板牆壁等裝潢全部更新,並 以此修復方式估算修復費用;又修復方式既採裝潢全部更 新,則材料部分即應予折舊,始符公平。
⑶上訴人雖抗辯2樓臥房走道佛堂木作天花板僅有水漬而未 損壞,應無拆除重作之必要云云,惟查2樓房屋木作天花 板滲漏水後,已造成木作天花板因泡水而致表面有部分剝 離及眾多水漬痕跡,臥房、走道、佛堂等處木作天花板亦 皆有水漬分布痕跡,考量木作天花板經過泡水後,除易產 生材質變化變形,且木作天花板、牆壁泡水後即含濕氣、 產生異味,將來易可能孳生蟲蟻等,對居住其內之人的身 體健康均將有不良影響,且鑑定人亦表示「局部修復以新 舊材料之接合技術修復價格將更加墊高,且技術上更不可 行」 (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防水協進會函),故認不 應採局部修繕而強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繼續居住於曾經滲 漏水之屋內,應採防水協進會鑑定人所建議之裝潢全部更
新進行修復,始符事理之平。
⑷又詳觀A鑑定報告附件㈦關於2樓房屋內部因滲漏水損害修復 費用之記載,包括①廚房餐客廳大房間天花板等修復費用 、②臥房走道佛堂天花板牆壁等修復費用,茲分別認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金額如下:
①廚房餐客廳大房間天花板等修復費用:其中❹廚房等空間一 般造型天花板、❺廚房等空間天花板油漆(一底二度)(含 批土)、❻廚房等空間燈具開關(天花板上)(含安裝, 均屬連工帶料報價,未區分材料、工資,本院審酌材料、 工資之佔比通常會根據施工難度、材料種類等因素而有所 不同,及目前一般市場行情,認定一般造型天花板之工資 與材料比例約為5比5、天花板油漆之工資與材料比例約為 6比4、燈具開關之工資與材料比例約為3比7,則以此等比 例計算,此3項之工資與材料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各為128 ,848元、128,982元,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曾 就廚房餐客廳大房間天花板等重新裝潢,則算至110年11 月16日鑑定時已使用2年餘,因無從確定正確裝潢時間, 故以2年6月計算材料部分的折舊,材料累積折舊費用為56 ,042元,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940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累積折舊費用為26,570元+21,0 97元+8,375元=56,042元,128,982元-56,042元=72,940元 ),工資部分不折舊,則被上訴人就此3項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201,788元。至❶廚房等空間原木作天花板拆除及整 理、❷廚房等空間牆壁整理櫥櫃更新修補、❸廚房等空間平 頂牆壁白華處理、❼廢棄物運棄費、❽零星整修及其他及❾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等項目則均與材料無關,不應折舊,被 上訴人各得請求如附表鑑定人所估算之金額合計283,671 元。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就廚房餐客廳大房間天花板等損 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83,671元。 ②臥房走道佛堂天花板牆壁等修復費用:其中❸臥房等空間一 般造型天花板、❹臥房等空間天花板油漆(一底二度)(含 批土)、❺臥房等空間燈具開關(天花板上)(含安裝, 均屬連工帶料報價,未區分材料、工資,依前揭本院認定 之工資與材料比例標準計算,此3項之工資與材料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各為133,650元、135,300元,而依前所述, 臥房走道佛堂天花板牆壁等裝潢應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 購入2樓房屋後即已裝潢,因未能確定實際裝潢日期,故 以被上訴人購入後2個月即103年3月7日為裝潢完成日期,
則算至110年11月16日鑑定時已使用約7年9月,應以7年9 月計算材料部分的折舊,材料累積折舊費用為112,542元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累積折舊費用為27,872元+22,130元+1 7,571元+13,952元+11,078元+8,796元+6,984元+4,159元= 112,542元,135,300元-112,542元=22,758元),工資部 分不折舊,則被上訴人就此3項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6,4 08元。至❶臥房等空間原木作天花板拆除及整理、❷臥房等 空間原木板牆面部分更新整理、❻廢棄物運棄費、❼零星整 修及其他及❽廠商稅捐與管理費等項目則均與材料無關, 不應折舊,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如附表鑑定人所估算之金額 合計243,803元。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就臥房走道佛堂天 花板牆壁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43,803 元。
⑸從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樓房屋因本件滲漏 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以527,474元(即283,671元+243,8 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而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以3樓房屋淹水係因被上訴人將2樓房 屋汙水排水管支管封閉,及被上訴人私設排水管外管係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變更構造行為,其未向臺北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為屬違法等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應就3樓房屋 淹水及滲漏水致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惟縱認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之屋內汙水排水管封閉,不 使用共管排放汙水,並不會發生共管阻塞,亦不當然即會造 成3樓房屋淹水,難認其就系爭大樓1樓排水主幹管出水口處 堵塞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3樓房屋淹水實係因該房屋長 期無人居住管理,致未能及時發現3樓房屋有排水孔冒水情 形,及因長時間冒水致3樓房屋發生地板淹水,自難認被上 訴人之上開行為與共管阻塞、3樓房屋淹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就3樓房屋淹水負過失行為。 又查「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惟所 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應係指「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 被上訴人已否認有鑽牆壁安裝排水管排放汙水,且縱有該情 形(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難認屬變更建物結構之行為 ,且該行為與系爭大樓1樓排水主幹管堵塞及3樓房屋淹水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就3樓房屋淹水負過 失責任。從而,堪認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室内排水支管阻塞封 閉而導致2次地坪淹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修復費用,其以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之屋內汙水排水管封閉, 不使用共管排放汙水,與共管阻塞、3樓房屋淹水間均無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就3樓房屋淹水負過失行 為,則3樓房屋縱因2次淹水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 權,以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 依防水協進會110年11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頁所示之修復 方式(含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 請求上訴人賠償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527,47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3樓房屋致不漏水 之狀態,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7,474元,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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