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71號
TPDV,112,建,27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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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 告 築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地利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元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謝秉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37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1,1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3,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2,37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嗣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及聲明,最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3萬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㈥第180頁,下稱最終聲明),因前後主張事實同一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閒置,預計作為都市更新辦公室之用,遂遊說伊將之改造為時下流行之共享空間出租收益,經兩造針對系爭房屋規劃、設計等事宜進行數月密集討論,在諸多事項確定後,伊先於112年3月6日與冠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富公司)簽署「CBC SPACE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A契約),委託冠富公司於系爭房屋經營管理「共享空間」;伊再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簽署「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施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監造,並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本院卷㈠第87至100頁之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作為參考依據,採實作實算。伊已匯款合計40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雖提供單據493萬8,411元、監造費74萬325元、簽證費用72萬元,合計592萬8,736元,然伊於112年4月間察覺系爭工程時程嚴重延宕,且伊屢次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設計圖面均遭拒絕,現場設計及施作復存在眾多肉眼可見之缺失,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工程相關單據及施作證明,以利進行實作實銷,惟被告不但無法提供實際施作之證明,經伊再三要求,亦僅提供部分發票、報價單敷衍,其餘資料則付之闕如,經細繹發票內容,不僅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内容更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不相符合,數量亦顯與現場情形大相逕庭,伊為使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工,共享空間得以順利依照時程開幕,亦僅能讓被告繼續施作。豈料,伊於約定驗收當日即112年6月1日進行驗收時,驚覺系爭工程設計存有重大缺失,施作項目更有眾多瑕疵,致使驗收未能完成,兩造遂另約定於112年6月8日驗收,後經2日驗收,總結系爭工程各項缺失如被告人員李明剛親簽之驗收表,然被告竟斷然拒絕進行修補或改善,更指摘伊未給付款項,並藉此拒絕給付款項予相關施工廠商,令伊嗣後修繕處處碰壁。伊為維持系爭房屋現況,乃委託本院民間公證人至現場實際體驗及作成公證書。因被告於驗收時已當場拒絕修繕,且經過近1個月時間,被告毫無修補瑕疵意願,伊遂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3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伊所蒙受之損失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伊除毋庸給付被告所主張之尾款192萬8,736元,並得以下列事由、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㈠設計部分: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將作為共享空間出租使用,然
於設計時全然未考量實際經營共享空間之需求,也未採取伊
提供之分割方法,致使系爭房屋無法提供營業設籍登記,影
響客戶進駐意願,造成伊受有損害。又被告未提供應交付之
各項圖說,亦未辦理消防簽證,未完全履行委任事務,被告
所為設計僅得請求委任報酬14萬4,000元,故應減免設計費
用57萬6,000元(即原設計費72萬元-14萬4,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1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監造部分:被告未善盡監造義務致工程施作品質不佳有諸多
瑕疵,使伊受有修繕時需另委託他人監造而支出監造費31萬
3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⒈瑕疵修補費用: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如本院卷㈢第385
至425頁附表一所示瑕疵,伊於112年6月8日兩造驗收後即
已將系爭工程之瑕疵告知被告,被告卻未於約定之期限內
修繕完成,且對伊之催促詢問置之不理,毫無修繕瑕疵之
意,已屬拒絕修繕,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自可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51萬9,205
元,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萬9,205元,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伊之判決。
  ⒉浮報工程款:被告就拆除工程、玻璃工程、木作工程均有
如本院卷㈢第427至430頁附表二所示浮報之情形,金額高
達56萬7,9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浮報溢領工程款56萬7,933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於完工期限112年6月1日完工,
則計算至伊終止系爭契約日即112年7月4日止,共遲延33
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8萬1,500元。
  ⒋工程追減費用:因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㈢第431至463頁附表
三所示被告未完成或兩造合意追減之工項,共計187萬1,9
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追減費
用187萬1,914元。
  ⒌租金利益損失:被告遲延完工,又拒絕修繕,致系爭房屋
預計經營之共享空間辦公室無法如期開幕,遲延至少6個
月。又系爭房屋出租每月可獲得租金30萬600元,以此計
算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租金利益損失為180萬3,600
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⒍重複請款5%營業稅款: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業已包含5%營
業稅,應無庸再行負擔相關稅賦,被告對於營業稅係立於
代收代付之地位,卻又就其代付予廠商之5%營業稅向伊請
款,致伊負擔高達10%之營業稅,顯非合理,是被告收受
伊本就無須支付之營業稅20萬元(400萬元×5%=20萬元)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前揭最終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去告知原告營業設籍事宜,亦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所約定之其他圖面予原告確認,並依原告
之需求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復未
曾提出異議,是伊處理委任事務應無過失,亦無設計不當之
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伊賠償設計及監工之損害88萬6,325元。
 ㈡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亦經原告驗收完畢,實無原告所指附
表一所示瑕疵。又縱有瑕疵,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伊修補
瑕疵,且該等瑕疵並非無法修繕,伊亦有修繕意願,然因原
告迄未無給付第4階段服務費用及尾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保固及修繕義務之
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主張償還修補
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工程款51
萬9,205元,顯無理由。
 ㈢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細節、材料採購等事項均與原告充分溝
通,且經原告肯認後始下單,並無浮報工程款之情,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其所主張之附表二工
程款56萬7,933元。
 ㈣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應追減
項目,原告不得追減工程費用,且原告迄未給付第4階段工
作服務費用及尾款,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原告要求
之追減,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追減費用187萬
1,914元,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已如期完成、無任何瑕庇,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
前並無客觀確定之出租計畫,自無何損失,其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萬1,500元,或依民
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遲延給付損害即其所謂租金利益損失1
80萬3,600元,均無理由。
 ㈥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取第1至3階段之服務費用共計400萬元,
並無轉嫁額外稅賦予原告負擔之情,原告主張其支付高達10
%營業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20萬元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81至182頁,為配合判決格
式而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冠富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於112年3
月6日簽訂A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
,委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監造,並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各匯款20萬
元、150萬元、230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400萬元。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0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並於112年6月1
4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㈣兩造於112年6月1日進行第一次驗收,並製作如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頁所示之驗收單;後於同年6月8日再進行驗收,製作
如本院卷㈠第頁113至169頁所示之驗收表。
 ㈤系爭房屋已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尚未給付第4階段之服務費15
0萬元及系爭工程尾款。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共7項(見本院卷㈢
第528至529頁、卷㈥第182頁,為配合論述,調整部分順序及
修正部分文句),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以設計內容無法供營業設籍使用、未提供透視圖、立面
圖、剖面圖、工程圖說及平面配置圖,未辦理消防簽證為由
,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賠償5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
明文規定;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之設計服務係為符合甲方(即原告)之需求,因乙方設計
不當導致室內裝修無法使用造成甲方損害,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見本院卷㈠第80頁),是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
設計服務應符合原告之需求,若有設計不當導致系爭工程
無法使用,或辦理之設計服務作業有過失,致生原告受有
損害者,均應負責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將作為共享空間出租使用,然
於設計時全然未考量實際經營共享空間之需求,也未採取
其提供之分割方法,致使系爭房屋無法提供營業設籍登記
,影響客戶進駐意願,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觀之兩造
(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㈢第227至236頁),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先告知被
告:系爭房屋現況為主建物面積159.2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面積14.64平方公尺,共計173.84平方公尺;嗣被告回
復說明:因系爭房屋臨接巷子道路寬度不足8公尺,依規
定無法設置飲食業;然經原告與建築師討論後告知被告:
經其與建築師確認可用分割的方式,以小於150平方公尺
之面積送件,即可作為餐飲、咖啡館營業使用,並提供被
告有關建築師之聯繫方式。嗣被告即依此規劃設計一樓及
二樓區域之配置,經原告及其指定之建築師確認後,再進
行後續室內裝修設計作業。從而,堪認被告係依原告之需
求而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區域及配置,且係經原告及其指定
建築師確認,尚難認有何設計不當或過失之情;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設計確有無法供營
業設籍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內容無法供營業
設籍使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供透視圖、立面圖、剖面圖、工程圖說及平面配置圖等,亦未辦理消防簽證,應減免設計費用云云。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設計服務範圍如附件二為每坪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系爭契約附件二之階段二服務範圍內容記載:「就甲方需求,草擬室內空間計畫,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透視圖手繪。」,階段三服務範圍內容記載:「就階段二之共識,深化設計內容,包括:平面配置圖修正。主要牆立面或剖面圖(表現天花板及空間關係,及甲方需求之櫥櫃等基本尺寸)。天花板造型設計,直接照明及間接照明等照明計畫及燈具選用。地坪鋪面設計。材料使用及色彩計畫。…」,階段四服務範圍內容記載:「平面配置圖(發包施工確定版本)。照明、開關、插座、電話、電視及空調配置。材料及色樣樣版。」(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堪認原告設計服務範圍應包含提出前述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或剖面圖)、透視圖等圖說。然依被告所述,其「亦於112年5月22日再次將確定版本之平面配置圖等所有相關圖面全數提供予原告(參被證7)」(見本院卷㈥第120頁),而觀之被證7號圖說(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61頁),可知該等圖說僅為平面配置圖,並無立面圖(或剖面圖)、透視圖,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工程之立面圖(或剖面圖)、透視圖,尚非無據。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設計服務費用之金額為7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本院審酌被告僅有完成平面配置圖,並無提出立面圖(或剖面圖)及透視圖予原告,僅能認被告完成1/3之設計工作內容,故認被告僅能請求1/3之設計服務費用即24萬元。又原告已給付72萬元服務費用予被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設計服務費用為48萬元(即72萬元-24萬元)。至於消防簽證部分,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柏亘於112年3月22日LINE訊息記載:「…另外消防申報的上次不是說可以閃嗎?怎麼又加進來?」(見本院卷㈡第501頁),足認原告已指示被告無須辦理消防相關作業,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辦理消防簽證為由,主張應減免設計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如本院卷㈢第385至425頁附
表一所示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修補之必要費用51萬9,205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1萬9
,205元,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所明文
規定。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原告依前述規定,定相
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
付修補所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⒉經查,本院就本項瑕疵爭議部分送請兩造同意之台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
鑑定單位鑑定認有:⑴「地面未整平,且原地板未拆除乾
淨即舖設地板,致地板無法貼合,凸起」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平均值約5,500元;⑵「二樓廁所牆角破損已見紅磚
修補」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約3,000元;⑶「外牆牆
面上有2處石板未補,釘子洞未補釘處理」瑕疵,所需修
補費用平均值約2,750元;⑷「房間內玻璃門外側膠條脫落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約650元;⑸「線路未整理完
整,電線裸露」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約2,000元;⑹
「大門南方松木板結構變形」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
約650元;⑺「線路未整理完整,電線裸露(大門口、一樓
後陽台)」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約1,250元;⑻「地
下室天花板油漆剝落、裂痕及牆上管路未處理平整」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約4,000元;⑼「2樓陽台、5號房牆
面油漆剝落、有裂痕」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約1,25
0元;⑽「2樓陽台女兒牆有漏縫未處理平整」瑕疵,所需
修補費用平均值約900元;⑾「天花板、牆面等管線未拆除
乾淨、未作修補1樓(1、2、3號房、廁所)、2樓(4、5、6
號房、廁所、公區)」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平均值約6,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94至115、126至128頁);上開瑕疵修
補費用合計金額為2萬8,450元(5,500元+3,000元+2,750
元+650元+2,000元+650元+1,250元+4000元+1,250元+900
元+6,500元=2萬8,450元),故認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以2萬8,45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如期施作完畢,並業經原告驗收完
畢,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
所稱瑕疵,原告所稱瑕疵亦非無法修繕,其有意願修繕,
   因原告迄未給付其第四階段服務費用及尾款,其得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保固及修繕
義務之履行云云。惟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業經鑑定單位鑑
定如上,且查兩造人員於112年6月8日進行驗收所製作之
驗收表(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69頁),其上確實有瑕疵存
在(如1樓地板龜裂、二樓地坪凹凸不平、部分無法驗收
),被告自應依約定時間修繕,且原告人員亦確有催請被
告前去修繕(見本院卷㈢第175頁),被告迄未修繕,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原告以被告未善盡監造義務致工程施作品質不佳有諸多瑕疵
,使其受有修繕時需另委託他人監造而支出監造費31萬325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經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需辦理修繕金額為2萬8,450元,
業經本院判斷如前㈡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約定監造管理作業
費用約為工程費用之10%金額計算,修繕該等瑕疵所需之監
造管理作業費用為2,845元(2萬8,450元×10%=2,845元)。
是因被告未盡監造管理作業責任,致原告受有增加支出修繕
瑕疵監管作業費用2,845元之損害,故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監造費以2,8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拆除工程、玻璃工程、木作工程均有如本院
卷㈢第427至430頁附表二所示浮報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浮報溢領工程款56萬7,933元,有無理由?
  ⒈拆除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請款拆除費用為54萬4,700元,但其他承商報
價為32萬1,678元,浮報金額達22萬3,022元云云。惟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計算方式,係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
辦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拆除工程廠商請款金額,以
實報實銷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拆除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至
於拆除工程費是否浮報而有不合理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拆除工程請款費用為54萬4,700
元,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估算表/預算表所列「防護措施及
臨時工程」、「施工中環境清潔等維護」、「室內拆除打
石工」、「危建/舊管線拆除部分」、「混合廢棄物及施
工垃圾棄運 」、「部分回收車資」、「完工清潔工資」
等工項之合計金額(見本院卷㈠第89頁)為據。惟如前所
述,系爭契約之估算表/預算表僅為工程預估參考之金額
,並非作為系爭工程結算計價之依據,是原告以估算表/
預算表所列上開工項之金額,主張被告就拆除工程已請款
54萬4,700元,已難認為有據。況被告就拆除工程部分係
以「清潔/清運」實支費用7萬3,815元向原告請款(見本
院卷㈣第169至177頁、卷㈤第168頁),並非以估算表/預算
表所列上開工項金額向原告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拆除
工程已請款54萬4,700元,亦屬無據。再被告目前就拆除
工程(「清潔/清運」)費用請求之金額既為7萬3,815元
,低於原告主張其他廠商所估價之金額32萬1,678元(見
本院卷㈢第133頁),自無浮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拆除工程有浮報金額22萬3,022元,並不可採。
  ⑶原告就拆除工程有無浮報工程款之爭議雖聲請請鑑定單位
辦理鑑定,鑑定單位就系爭契約估算表/預算表所列上開
工項辦理鑑定(見鑑定報告第121至122頁)。惟如前所述
,系爭契約之估算表/預算表僅為工程預估參考之金額,
並非作為系爭工程結算計價之依據,則鑑定單位就拆除工
程依系爭契約估算表/預算表工項所為鑑定之內容(見鑑
定報告第121至122頁),並無法作為拆除工程有浮報工程
款認定之依據,故認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認定,無從作為
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玻璃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請款玻璃工程費用為19萬4,998元,其他承商報價為8萬3,287元,被告浮報金額達11萬1,711元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最終向原告收取玻璃工程總價額為10萬2,374元(見本院卷㈥第26頁第10行),原告主張被告請款玻璃工程費用為19萬4,998元,已難認為有據。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設計服務範圍如附件二為每坪6,000元,工程費用與施工管理費實報實銷,預估費用如附件三。」,第6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應給予乙方設計服務費用共計72萬元(含稅,以下同),工程費用、施工管理費及加減帳,雙方同意附件二作為本工程參考依據,應由乙方依據實際施作情形與雙方間之約定,向甲方實報實銷。」(見本院卷㈠第78頁),堪認兩造就工程費用計算方式,係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辦理,是被告依玻璃工程廠商請款金額,以實報實銷方式請求原告給付玻璃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玻璃工程款之金額是否浮報而有不合理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玻璃工程浮報金額達11萬1,711元,係以其提出
大紅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大紅屋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29頁)為證。然原告主張大紅屋公司
上開報價單所列「8光強化玻璃」110元/才、「茶鏡」140
元/才、「光邊」15元/呎之單價,與被告所提出之仕城玻
璃店估價單所列「8光強化」115元/才、「茶鏡」150元/
才、「光邊」15元/呎之單價(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9頁)
,兩者工項之單價差異不大,難認被告有浮報金額之情事
。又大紅屋公司僅就玻璃工程部分工作提出報價單,並未
就玻璃工程所需之孔洞、切邊等加工報價,且查大紅屋公
司僅就玻璃工程部分工作之數量提出報價,與被告所提出
之仕城玻璃店係以現場玻璃工程實作數量提出請款,並不
相同,自無法相互比較,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浮報請款
金額之情。是原告以大紅屋公司上開報價單之金額,主張
被告玻璃工程有浮報金額11萬1,711元,自無可採。
  ⑶又鑑定單位就原告聲請鑑定玻璃工程有無浮報工程款部分
為鑑定,雖認系爭契約估算表/預算表所列「1F前、後氣
密落地門窗(二工施作)」、「2F辦公室木作隔間玻璃(
雙移門不封頂)」等工項之單價有高於合理單價情形(見
鑑定報告第122至124頁),然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工程費用計算方式,係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辦理,系爭
契約之估算表/預算表僅為工程預估參考之金額,並非系
爭工程結算計價之依據,是縱上開工項之契約金額有高於
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合理金額,亦難認被告有浮報工程款之
情,故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
依據,併予敘明。
  ⒊木作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請款木作工程費用為87萬3,700元,其他承商
報價為64萬500元,浮報金額達23萬3,200元云云。惟兩造
就工程費用計算方式係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辦理,已詳如
前述,是被告依木作工程廠商請款金額,以實報實銷方式
請求原告給付木作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木作工程款
之金額是否浮報而有不合理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木作工程浮報金額達23萬3,200元,係以
其提出之大紅屋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㈢第131頁)為證。
經將該報價單與被告提出之木作工程廠商估價單(見本院
卷㈢第345至347頁)互核以觀,兩廠商就「1F倉庫平台」
、「包梁+拉門軌道」、「假女兒牆活動」、「拉門門片
」等工項之報價金額相同,其餘工項之報價金額則高低互
見,並無法證明被告提出之木作工程廠商估價單有浮報之
情。又木作工程之單價及金額,因使用之材料材質、施工
方式的不同而有顯著之差異,是兩廠商就木作工程之報價
金額有差異乃屬正常,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提出之木作工
程廠商估價單即有浮報,故認原告以大紅屋公司上開報價
單之金額,主張被告木作工程有浮報金額23萬3,200元,
並不可採。
  ⑶又原告聲請鑑定單位就木作工程有無浮報工程款部分為鑑
定,鑑定單位認定「前後院木作平檯」合理單價之複價約
「124,800-145,600元之間,平均值約135,200元」,較其
上記載契約單價之複價(即系爭契約估算表/預算表之複
價)41,184元為高,「部分收邊壓條」、「大門造型舖貼
」則因未施作而記載為0,其餘項目「外牆清洗(整棟單
面)、坡度抿石子、門面牆整理/效果燈呈現、綠建材/外
共區/批土噴漆、部分防水、全區收邊批土工資、植物/植
栽牆整理、地下室/天地壁防水分刷」等工項則均記載「
無法鑑定」(見鑑定報告第124至125頁),是鑑定單位之
鑑定報告亦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㈢第431至463頁附表三所示被
告未完成或兩造合意追減之工項,共計187萬1,914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追減費用187萬1,914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諸多未完成或未依實作實算約定提供相關佐
證資料之項目,且兩造就部分工項已合意追減,故其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追減費用之不當得利187萬
1,91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本院就本項追減爭議部分送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
位認定應下列應追減項目:⑴壁燈現場驗收2具,報價5具
,3具未完成,應追減數量為3具、⑵投射燈LED吸頂蛇管驗
收4具,報價9具,應追減數量為3具、⑶光帶燈驗收4米,
報價6米,應追減數量為1米、⑷扶手燈(LED)驗收5米,報
價8米,應追減數量為3米、⑸地崁燈驗收5具,報價16具,
應追減數量為11具、⑹廁所牆壁拆除後粉刷及修飾,應追
減數量為1/360、⑺安全出口夜光燈應追減數量為2式、⑻地
板凹凸不平,地板需重作故追減數量為3坪,此參鑑定報
告第9至66頁即明。又被告既未施作上開項目及數量,依
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其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追減項目費
用,尚非無據。
  ⒉又查系爭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6頁)就上開應追減項
目已列有單價部分,即應依該報價單之單價計算應追減費
用,茲計算如下:⑴壁燈應追減3具,以「復古戶外壁燈」
單價2,803元/組計算,應追減金額為8,409元(2,803×3)
);⑵投射燈LED吸頂蛇管投射燈應追減3具,以「吧台投
射單燈」單價672元/組計算,應追減金額為2,016元(672
×3);⑶光帶燈應追減1米,以「光帶燈」單價720元/米計
算,應追減金額為720元;⑷LED扶手燈應追減3米,以「LE
D扶手燈」單價1,939元/米計算,應追減金額為5,817元(
1,939×3);⑸地崁燈應追減11具,以「地崁燈」單價954
元/組計算,應追減金額為1萬494元(954元×11)。至廁
所牆壁拆除後未粉刷及修飾面積應追減數量約佔契約數量
之1/360部分,因兩造不爭執本項為「天地壁/水泥粉光/
綠材油漆」工項施作範圍(見鑑定報告第31頁),則以該
工項之金額39萬3,930元(見本院卷㈠第88頁)計算,應追
減金額為1,094元(即39萬3930元×1/360=1,0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安全出口夜光燈不符契約規格應
予追減2式,則以宏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出口標示
燈(C級)」單價1,000元/只(見鑑定報告第150頁)計算
,應追減金額為2,000元(1,000×2)。以上合計應追減金
額為3萬550元(即8,409元+2,016元+720元+5,817元+1萬4
94元+1,094元+2,000元=3萬550元),含稅金額則為3萬2,
078元(3萬550元×1.053萬2,078元)。至地板凹凸不平而
需重作應追減數量及金額,因已列於前述「地面未整平,
且原地板未拆除乾淨即舖設地板,致地板無法貼合,凸起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中,不應再重複計算,併予敘明。從
而,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追減費用(工程款)之
金額為3萬2,078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20萬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已包含5%之營業稅,應無庸再
行負擔相關稅賦,被告對於營業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地位,
卻又就其代付予廠商之5%之營業稅再向其請款,致其負擔高
達10%之營業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20
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乙方設計服務範圍如附件二為每坪6,000元,工程費用
與施工管理費實報實銷,預估費用如附件三。」、第6條第1
項約定:「甲方應給予乙方設計服務費用共計72萬元(含稅
,以下同),工程費用、施工管理費及加減帳,雙方同意附
件二作為本工程參考依據,應由乙方依據實際施作情形與雙
方間之約定,向甲方實報實銷。」、第8條約定:「服務費
用含設計服務費、工程費用與施工管理費之付款約定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20萬元(
乙方已於2023.2.15預收訖)。二 、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
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
150萬元(乙方已於2023.2.22收訖)。三、乙方完成附件二
之階段三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
用230萬元。四、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四工作經甲方確認
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150萬元。五、乙方待甲方
取得室內裝修竣工合格文件後,完成則進行二次修繕整理,
工程驗收完成後經甲方確認時,依總工程費用結算找補,得
向甲方申請支付總費用尾款。…」(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
,是兩造約定於被告完成上開階段工作後,原告即應給付相
對應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為含稅金額。又被告於完成階段
一至階段三工作後,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400萬元(含
稅),自屬有據,堪認被告無額外再向原告收取5%營業稅之
情。再者,兩造既約定工程費用係採實報實銷,則被告係以
施工實際支出含稅費用為實報實銷(見本院卷㈣第123至127
頁),該等費用僅計算一次5%之營業稅,亦難認有重複計算
5%營業稅之情。從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重複計算之營
業稅20萬元,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1,500元、遲延出租6個
月租金利益損失180萬3,6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1日完工,計算至其終止系
爭契約日即112年7月4日止,共遲延33日,依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1,50
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而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於本合約約定期限
內完工,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天然
災害、戰爭、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每延誤一日應給
付甲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
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
先抵扣。」(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系爭契約確有約
定被告如未能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時,即應依上開約
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⑵詳觀系爭契約全文,雖無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然兩造於1
12年5月18日會議既已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1日辦理
點交作業(見本院卷㈡第44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至
遲應於112年6月1日完工已達成合意。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兩造既已於112年6月1日辦理驗收及點交
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當可認被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方得辦理驗收及點交作業,縱驗收有發現缺失,
亦係驗收缺失改善(瑕疵修補)之問題,並不能認系爭工
程未完工。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未於112年6月1日完工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8萬1,500元,應認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又拒絕修繕,致系爭房屋預計
經營之共享空間辦公室無法如期開幕,遲延至少6個月,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利益損失18
0萬3,600元云云,被告已否認之。而被告並無遲延完成系
爭工程之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租金利益損失180萬
3,600元,已難認為有據。況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
12年6月26日已得辦理多次活動(見本院卷㈢第237頁),
是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難認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
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繕瑕疵期間之租金損失利
益180萬3,600元,亦難認為有據。從而,認定原告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出租6個月租金利益
損失180萬3,6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設計服務費48萬元、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2萬8,450元、賠償監管費用2,845元、返還追減
工程款3萬2,078元,合計金額為54萬3,373元(48萬元+2萬8
,450元+2,845元+3萬2,078元=54萬3,373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萬3,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16日,見
本院卷㈡第37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智宇,欲證明系爭工程施作情形
、瑕疵狀況及驗收等後續狀況,惟蔡智宇(Jerry)僅為築
窩(原告)驗收代表,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業經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23頁),而系爭工程施作情形乃
客觀之事實,原告既已提出公證人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事
實體驗)、現場照片及光碟為證,自無傳喚證人到庭陳述之
必要,又系爭工程之瑕疵狀況、驗收過程,原告既已提出證
據,證人蔡智宇有參與113年9月12日鑑定會議及就鑑定項目
陳述意見,鑑定單位亦已給予兩造補充相關事證之機會,故
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蔡智宇之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
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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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紅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利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