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36號
TPDV,112,家親聲抗,3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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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兼 監護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自民國85年起癱瘓
在床,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即抗告人甲○○為
抗告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丙○○、丁○○及案外人戊〇〇則為
抗告人乙○○之子女。抗告人乙○○因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
,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丁○○、戊〇〇
為其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乙○○現於家
中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16,780
元,扣除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尚不足111,715元,應
由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丁○○、戊〇〇共同負擔,每人負
擔之扶養費為27,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戊〇〇已
負擔全日照顧抗告人乙○○之責,陪同抗告人乙○○就醫、復健
,照顧其三餐、盥洗等需求,應可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
式,而抗告人乙○○、丁○○於110年2月間搬離同住處所後,即
未分擔照顧抗告人乙○○之責,為保障抗告人乙○○受扶養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自112
年5月起至抗告人乙○○死亡之日止,分別給付抗告人乙○○每
月27,929元之扶養費。又相對人丙○○、丁○○於110年2月間離
家後,並未按月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27,929元,僅給付部
分之扶養費,其餘不足之數,均由抗告人甲○○代墊,抗告人
甲○○與相對人丙○○、丁○○雖於112年2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48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對於自1
10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合
意,惟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相對人丙○○、丁○○仍
有按月給付扶養費27,929元之義務,然而相對人丙○○僅支付
275,000元,相對人丁○○則僅支付265,000元,抗告人甲○○因
代墊相對人丙○○、丁○○應給付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以致相
對人丙○○、丁○○受有利益,而抗告人甲○○受有損害,是抗告
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丙○○
、丁○○返還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各
為255,651元、265,651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丙○○應自1
12年5月4日起至抗告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抗告人乙○○27,97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㈡丁○○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抗告人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27,979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丙○○應
給付抗告人甲○○255,65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給付抗告人甲○○
265,65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對於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參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
得收入1,381,603元,而兩造之家庭所得未達上開數額,是
本院參考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
0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9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及抗告人乙○○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
等情作為衡量,並審酌抗告人乙○○之受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
甲○○、相對人丙○○、丁○○、戊〇〇之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
己生活開銷等情狀,再扣除抗告人乙○○每月領取社福補助約
5千餘元,認抗告人乙○○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40,000元
為適當,並由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丁○○、戊〇〇平均分
擔,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從而,抗告人乙○○請
求相對人丙○○、丁○○應自家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5月4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
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丙
○○、丁○○代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抗告人乙○○所
需扶養費各為255,651元、265,651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每月
所需費用項目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為其個人製作,並不
能證明即有代墊費用之支出,而抗告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
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40,000元,詳如前述,則相對人丙○○
、丁○○應負擔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抗告人乙○○扶
養費各為1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9月=190,000元)
,因抗告人甲○○自承相對人丙○○、丁○○先前已分別給付抗告
人甲○○275,000元、265,0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已超
過渠等應負擔之數額,即無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是抗告人
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丁○○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各255,651元、265,651元,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乙○○原領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心障礙生活補助,然經深坑區公所核定通知,抗告人乙○○之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查調之財稅資料已超過新北
市核定之標準,因而取消抗告人乙○○之補助資格,是抗告人
乙○○現既已未再領取相關補助,原審裁定認應扣除抗告人乙
○○每月領取之社福補助5千餘元,自有所違誤。原審裁定參
以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15,500元及23,061元做為本件之衡量基準,並認抗告
人乙○○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而認抗告人乙○○每月所需
之生活費為40,000元,惟上開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及每月消
費支出,均係做為酌定一般人之扶養費給付參考標準,且上
開標準亦不包含看護費用在内,然原審裁定既肯認抗告人乙
○○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卻仍認抗告人乙○○每月所需之生活
費用僅40,000元,易言之,於扣除抗告人乙○○每月固定消費
支出23,061元後,原審所認抗告人乙○○每月所需之全日看護
費用僅不到1萬7千元,然依現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
2,5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審裁定所認抗告人乙○○每日之看
護費用卻僅5百多元,原審認定之看護費用顯屬過低,如此
之看護費用預算實難聘請看護人員,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乙
○○每月生活費用恐非妥適。又原審以相對人丙○○、丁○○每月
薪資分別為45,000元及33,000元,並扣除其二人日常花用開
銷後,認定抗告人乙○○每月生活費用由四名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攤,做為本件相對人二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惟相對人
丙○○及丁○○於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74,750元、565,13
3元,亦即其二人平均每月薪資分為64,562元及47,094元,
原審所憑認相對人二人每月薪資除與實際情形有甚大落差外
,抗告人甲○○每月薪資約27,000元,案外人戊〇〇依前述原審
認其每月全日照護抗告人乙○○所得之看護費用約為17,000元
,原審裁定竟於相對人二人薪資所得超出抗告人甲○○、案外
人戊〇〇一倍不止之情形下,仍認四名扶養義務人應當平均分
擔抗告人乙○○之扶養費用,更況抗告人甲○○亦需繳付日常水
、電費用,並負擔房貸,案外人戊〇〇於無工作收入下,仍需
負擔自身生活必須開銷,卻與相對人二人分擔相同比例,原
審顯未就上情併與審酌,且抗告人甲○○及案外人戊〇〇均親自
提供勞務照護抗告人乙○○,所分攤扶養費比例卻與相對人二
人相同,實有失公允。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
抗告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乙
○○17,929元,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㈢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抗
告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乙○○
17,929元,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甲○○255,651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應給付抗告人甲○○2
65,65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㈦對於上
開第四、五項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四、相對人則以:兩人自原審裁定後至今,每月都有固定匯錢給
抗告人甲○○一人一萬元,對於原審裁定無意見。抗告人乙○○
雖因臥病在床而有受全日照護之需求,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甲
○○提及是否將抗告人乙○○送往安養機構,或聘請外傭協助照
顧,抗告人甲○○卻執意讓抗告人乙○○在家接受照護,看護費
是網路資料,不代表本件支付,若要按網路上看護費的金額
,也是聘請專業的看護人員,戊〇〇本並非專業看護,因此抗
告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高達184,173元,實有過高之嫌,
且抗告人甲○○所列之部分開銷、單據,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
乙○○所使用,或應由同住之抗告人甲○○、戊〇〇平均負擔之開
銷,卻全數歸為抗告人乙○○之花費項目,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有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扶養義務人之一或數人已為扶養受扶養權
利人,對於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抗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與抗告人甲
○○婚後育有丁○○、丙○○、戊〇〇,抗告人乙○○自85年起癱瘓在
床,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甲○○為監
護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戶口名簿、抗告人乙○○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第101頁),堪認
抗告人乙○○自85年起確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而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於108、109、
110、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8筆,共3,583,634元(
見原審卷第111至第115頁、本院卷三第159頁),該8筆不動
產均為田地,縱處分不動產,亦無法維持生活,堪認以其現
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抗告人乙○○應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兩造不爭執抗告人乙○○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則抗告人乙○○請求丁○○、丙
○○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抗告人乙○○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⒈抗告人乙○○主張其原領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然因不符合補助標準,因而被取消補助資格,是抗告人
乙○○現既已未再領取相關補助,且原審核定抗告人乙○○每月
40,000元生活費,無法支付看護費,是相對人應按月各再給
付17,929元之扶養費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抗
告人甲○○所列之部分開銷、單據,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乙○○
所使用,且戊〇〇本並非專業看護,抗告人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高達十幾萬元,實有過高之嫌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用於醫
療保健之比例為17.81%,故新北市111年平均月消費支出醫
療保健項之金額為4,392元(計算式:24,663×17.81%=4,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函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健署及抗告人乙○○就醫或復健之醫療院所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2年8月止抗告人乙○○所有醫療花費,共33個月期間,
總計部分負擔34,298元、車資1,905元,合計為36,203元(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16頁、卷三第19頁至第156頁),
是抗告人乙○○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1,097元(計算式:36,203
/33=1,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乙○○每月醫療
費用未逾平均消費支出,原審以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乙
○○生活所需,實已包含醫療費用開銷。又抗告人乙○○主張其
需全日照護,原審核定之扶養費無法支付看護費用云云;然
查,雖抗告人乙○○現已無受補助,惟其亦無聘請看護,而由
戊〇〇照顧,然戊〇〇並非職業看護,若以抗告人甲○○所提出之
每月75,000元薪資,實有過高,縱抗告人乙○○需接受全日照
顧,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人為高,惟且依其年齡、身體
狀況及生活作息以觀,如個人交通設備之購置、使用管理及
保養費、汽機車保險費、教育等消費支出,皆非屬其日常生
活之必要費用,是原審以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乙○○生活
所需,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提出其於111年1、2、4、7月消
費單據及明細供本院參酌,四個月的消費單據及明細,分別
125,056元、112,928元、112,476元、111,572元(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至第229頁、卷二第121頁至第212頁),以證抗告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惟相對人否認,並辯稱車資及伙食費無
法確認是否為抗告人所使用,因抗告人目前插鼻胃管,無法
麥片便當等語,觀諸抗告人甲○○提出之生活開銷明細表
,就111年1月份生活開銷明細表而視,每日以炒飯便當
肉粽為主,並增加一些點心支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5
頁),然結合抗告人乙○○為有插鼻胃管之人,每月另有購入1
2罐營養奶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
13頁、第221頁、第239頁),依一般通念,就食物份量而言
,有時除了正餐外尚有其他食物,難認為一生病之人能將其
全部食用完畢,依抗告人甲○○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全
部之費用為抗告人乙○○所使用,難認其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產狀況、工作情況,及抗告人乙
○○所需,並參酌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物價變
動及各種彈性支出後,認原審以每月40,000元作為抗告人乙
○○受扶養所需,經核尚無顯然不妥。
 ⒉又抗告人甲○○主張相對人二人薪資所得超出抗告人甲○○、戊〇
〇,而抗告人甲○○亦需繳付日常水、電費用,並負擔房貸,
戊〇〇於無工作收入下,仍需負擔自身生活必須開銷,卻與相
對人二人分擔相同比例,實有失公允。查相對人丙○○於112
年度申報所得為874,488元;相對人丁○○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460,8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雖相對人之薪資較抗告人甲○○及戊〇〇高,然相對人等現
今均各自有家庭,也需扶養子女、負擔其家庭支出,且戊〇〇
正值青壯年,考量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相對人負擔之比
例並無失衡之情形,故原審認由抗告人乙○○之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甲○○、相對人丁○○、丙○○、戊〇〇平均分擔,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每月所需
扶養費金額,既經本院維持原審決定之40,000元,則相對人
丙○○、丁○○應負擔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乙○○扶養
費各為1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9月=190,000元),
原審既已認定相對人已支付之金額超過渠等應負擔之數額,
即無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是抗告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丙○○、丁○○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各255,
651元、265,651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
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
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
人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
,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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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