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
0年度家暫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一、㈡外廢棄。
二、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2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
解或調解成立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乙OO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OO進行會
面交往。
㈢抗告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至其
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及乙OO(女,000年0月0日生),
相對人於106年3月間因外遇離家,抗告人因無力支付乙OO於
何嘉仁美語幼兒園之學費,而公立幼兒園僅獲備取資格,故
將乙OO送回娘家彰化鹿港就學並託家人照顧。兩造依鈞院10
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
第一、五個週六由相對人至彰化鹿港偕同二名子女外出、同
宿,抗告人尚能配合;然第三個週六由抗告人至彰化鹿港接
送乙OO至台北甲○○住處,相對人得偕同二名子女外出、同宿
部分,因抗告人罹病無法持續往返舟車勞頓,因倘抗告人生
活重心移回彰化,即無甲○○台北住處,接送責任不應全由抗
告人負責,故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為每月第一週抗告人至甲
○○住處接回甲○○同住,第三週由相對人至乙OO住所接回乙OO
同住。又兩造之經濟收入分別為每月4萬及14萬,扶養費應
以2:7之比例分擔,依台北市及彰化縣110年度每人平均月
支出計算,相對人應於甲○○成年之前,給付抗告人每月扶養
費差額7,000元。另相對人有回加拿大之打算,故乙OO之親
權宜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依原裁定於112年9月28日將甲○○接回
同住照顧。抗告人幾未遵守第5號裁定其中每月第3週將二名
子女帶往台北之內容,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00047號民事裁定處怠金3萬元、6萬元(嗣又另處12萬元
及15萬元),若抗告人因身心狀況無力負擔接送乙OO南北往
返,未來亦難期待履行會面交往及照顧乙OO,是否適任親權
,殊值懷疑。抗告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之行徑,故應改由相
對人任二名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又相對人於112年10起更換
工作,薪資不若過往豐厚,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感
謝抗告人多年獨自照顧子女之辛勞,抗告人僅須負擔每名子
女9,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原裁定則認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甲○○之親權暫由相對人任之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自相對人接回甲○○同住
照顧後,免除其依第5號裁定按月給付抗告人二名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30,000元之給付義務;至乙OO之親權及會面交往仍
依上開第5號裁定之內容定之。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同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
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第8款亦有明文。
五、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即離婚及酌定親權等事件業於114年6月
30日判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2號),本件暫時處分裁定之
主文及理由,乃援引本案判決所定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 扶養費給付之主文及理由,合先敘明。
㈠親權部分
查兩造自106年間起婚姻關係即生破綻與爭執,自同年3月間 相對人離家分居、抗告人於107年11月擅將乙OO帶至彰化託 由祖父母隔代教養並就學,家庭風波不斷,甲○○青春期與抗 告人多有衝突,而乙OO因遷居彰化而漸喪失與相對人溝通之 英語能力,復因其對父離家拋棄有所認知而對會面排斥,而 相對人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致抗告人遭連續處以怠金,使乙OO 更感壓迫進而拒絕會面。甲○○在過往歷程之中一直透過各種 畫作與外在身心症狀呼籲父母尊重甲○○之自主權及主體性, 由調解失敗,與妹妹會面不順、雙方電話無法打通之經驗, 已對甲○○內在產生將壓力轉化為身心症狀。另乙OO因抗告人 無法在通訊或會面上實質協助其與相對人維繫親子關係,使 得乙OO與相對人的接觸受到限制,長期下來,不利於乙OO感 受相對人期待會面及維繫情感的努力,且已受到忠誠議題之 影響(參本案二名程序監理人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為高衝突父母,互相仇視,致二名子女先後產生 身心症況及創傷反應,父母均難辭其咎;惟迄今雙方仍認為 子女身心議題全然由對方或子女自身所造成,自己並無過失 ,甚為遺憾。抗告人及相對人雖就友善父母角色及同理子女 部分,均有待加強改善,惟二人仍真心愛護二名子女,若由 任一人單獨行使親權,失去親權的一方即對子女將較不具意 義,並可能在孩子成長過程中缺席,均非子女之福。故本院 斟酌上情及子女之表述,甲○○、乙OO之親權仍宜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分別由相對人、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 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依此, 乙OO之親權仍維持原裁定(即第5號裁定)內容,由兩造共同 任之。
㈡會面交往部分
因甲○○已於112年9月28日經相對人接回同住照顧,且已滿16 歲,故就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部分,尊重甲○○之意願及安排, 原裁定此部分並無違誤。至乙OO部分,因第5號裁定相對人 每月隔週輪流在彰化與台北探視之方式,多年執行下並不順 利,並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以抗告人未自動履行 而接連處怠金4次,致乙OO備感壓力,而更排斥與抗拒與相 對人之會面,加劇親子關係之惡化。乙OO到庭向本院表示: 「(問:要怎麼才可以改善和爸爸的關係?)不要害媽媽一直 被罰錢,那是我自己不想去的,他明明有看到我還說沒有, 害媽媽被罰錢」、「他(爸爸)說我不想去的時候,那就是12 萬元」、「他越罰的話,我就越不想去」(參本案112年12月
4日、27日訊問筆錄)。為促進會面交往之順利,避免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受民事執行 處連續處怠金,令乙OO認為其為被強制執行客體,且害經濟 非佳之母親受罰,更對相對人愈生怨懟與排斥,本院遂與家 事服務中心討論本件資源之連結,並於113年1月29日當庭諭 知,由該中心提供三位心理師,對父母及乙OO各進行6小時 諮商,在心理師的協助下安排會面6次,相對人及抗告人均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三第123頁)。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1 8日卻來狀表明「本人嚴厲譴責法官」因遲未對抗告人進行 實質上裁罰而為不公平待遇,並表示已進行2次諮商後,諮 商師告知並同情伊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以後也不需要諮商, 希望結束諮商程序,請法官快點裁罰抗告人云云(見本案卷 三第129頁),致親子諮商安排前功盡棄(嗣經該中心與心理 師確認,心理師同理相對人處境,但並未告知相對人不需進 行諮商)。本院斟酌上情,爰採本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先 於第三方機構進行會面交往,直至正常探視後再改為自行交 付,並參乙OO所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都要哥哥陪同, 且不要看到張婉貞」(見本案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之意見 ,及甲○○由相對人接回後,其住處已變更與相對人相同,而 抗告人原與甲○○同住之台北市○○街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地 ,業於113年4月17日售出,有實價登錄附於本案卷可參,故 臺北接送地點已有情事變更,爰改定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分居而 受影響,本案一審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任之,但分別 由相對人、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及相對人自應共 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至18歲成年時之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 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 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依個案而定。
3.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 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等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抗告人在外商公司工作,薪資約4至5萬,相對人原 在何嘉仁美語工作,月薪約14萬,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 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06年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570,77 1元、542,972元、545,080元、542,200元、559,835元、667 ,623元,平均年所得為571,339元;相對人自105年至110年 之所得分別為1,869,484元、1,856,121元、1,797,412元、1 ,623,497元、1,853,950元、1,800,114元,平均年所得為1, 800,096元,二人所得合計高於台北市112年平均家庭所得收 入1,751,823元,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得比例約為1:3等情, 故認依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比例為合理。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依台北市112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計算,抗告人應給付1/4即8 ,504元(34,014/4)與相對人,至甲○○成年之日止;乙OO依彰 化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292元計算,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3/4即14,469元(19,292*3/4)與抗告人,至乙OO成 年之日止。[換言之,相對人應於甲○○成年之前,按月給付 抗告人二名子女扶養費差額5,965元(14,469-8,504),自甲○ ○成年之後,乙OO成年之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 乙OO之扶養費14,469元。]從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 二名子女扶養費差額,於甲○○成年之前為5,965元,於甲○○ 成年之後,應按月給付關於乙OO之扶養費14,469元至成年之 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因其與 相對人之薪資有差距,應給付抗告人二名子女分別在台北、 彰化扶養費之差額,僅於5,965元(14,469-8,504)之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能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接回甲○○ 回台北同住後,即免除(依第5號裁定每月二名子女3萬元)扶 養費之給付,尚有未洽;另甲○○、乙OO之親權(乙OO之親權
仍維持第5號裁定)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關於相對人與乙O O之會面交往方式,考量兩造、子女之意願及客觀情狀,以 及第5號裁定執行不順利等情形,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 除一、㈡外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附表
相對人與乙OO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本案會面交往與交付階段訂定如下,具體執行時間、地點仍 須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之實 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相對人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 (即每3週一次)與未成年子女乙OO進行第一至四階段之會 面交往或交付,乙OO均由抗告人負責接送。
1.第一階段
相對人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辦理申請,於每隔3週的週六上午10點到12點,至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OO 會面交往。本階段執行3次後進入第二階段。
2.第二階段(半日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相對人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 女乙OO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將乙OO送回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本階段執行3 次後進入第三階段。
3.第三階段(整日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相對人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上午9:30至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 女乙OO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5:30將乙OO送回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本階段執行3 次後進入第四階段。
4.第四階段(過夜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相對人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上午9:30,至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 子女乙OO外出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應於隔日下午5:30將乙 OO送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本 階段執行3次後進入自行交付。
㈡自行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抗告人應於每隔3週之週六上午9:30,將乙O O送至相對人在臺北市之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地點,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乙OO外出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應於隔日下 午5:30將乙OO送回相對人在臺北市之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地 點,由抗告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㈠完成平日會面交往之第一至四階段後,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 與乙OO有三週之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得出國,抗告人應配 合並交付護照。三週得分次或連續,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參酌 子女意願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自暑假開始第一日起算連 續三週。
㈡完成平日會面交往之第一至四階段後,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 與乙OO有一週之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得出國,抗告人應配 合並交付護照。一週得分次或連續,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參酌 子女意願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自寒假開始第一日起算連 續一週。
三、陪同人員
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第一階段倘乙OO同意,且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適當時,甲○○得陪同會 面並協助翻譯。
㈡上開平日會面交往第二至四階段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除 乙OO同意外,不得安排手足或親屬以外之人在場;若違反者 ,乙OO得拒絕並立即中止會面,由抗告人接回。四、乙OO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或他方親友之觀念,並
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㈢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㈣兩造應於「第二階段」後之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 ,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㈤兩造於「自行交付」階段,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便安排子女照 顧事宜。
㈥兩造於「自行交付」階段,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 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 方應於接到3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 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