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41號
TPDV,112,家繼訴,141,2025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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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詹慧眞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鑑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潘金寶(潘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潘武雄(潘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潘彩珠(潘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金寶潘武雄、潘彩珠為被告潘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富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5
月19日死亡,然因潘富貴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啟男,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同年7月30日宣示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依
法應由潘富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者,應由裁判之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查潘富貴之繼
承人為潘金寶潘武雄、潘彩珠,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
至第4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潘富貴之訴
訟,而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潘金寶
潘武雄、潘彩珠為潘富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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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